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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號                    109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昌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李月蘭 訴訟代理人 王富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23時37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2 段時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民 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 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10月15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 及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11月29日前到案。嗣訴 外人王富城代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 8 年12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 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 主)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3 條第4 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桃交裁 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 別稱A 、B 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 1 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B 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萬壽路2 段過山鶯路 口時有三線車道外加機車專用道,所以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 車道,外線車道與機車專用道均有機車行駛,而檢舉人機車 行駛在中線車道靠左邊,當時快接近萬壽路2 段與三民路口 時變成四線道,路口為紅燈,檢舉人機車仍行駛在中線車道 與加出來的直線道中間,接近此路段有微彎曲路段,當時並 沒有按壓喇叭逼迫他車也無惡意逼車,影片中喇叭聲是後方 車輛與機車按壓,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安裝於安全帽右側,加 上路段微微彎曲,才導致看起來很接近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6 日23時37分,行經桃園 市○○區○○路2 段靠近三民路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任意按鳴喇叭並驟然從右側超車,迫 使他車讓道,因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核無違 誤。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章、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被告送達證書、交通違 規陳述書被告108 年11月22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721584號函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 、8 、27、30、31、35 、37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裁罰無疑。本件 之爭點為: ㈠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㈡被告對原告裁處是否適當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000000000000_2.mp4:影像為騎乘機車之檢舉人裝設在安 全帽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顯示為『2019/10/6 』,檢舉 人機車直行於一般道路之中線車道。於『11:37:50』即影 片時間13秒時,畫面右側突然出現一部營業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車道線處出現並驟然以與檢舉人機車不足一公 尺之距離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並緊靠檢舉人機車按鳴喇叭 。於『11:37:51』即影片時間14秒時,系爭車輛進入中線 車道後即在檢舉人機車右前方近距離煞車減速,檢舉人機車 即向左稍行閃避後再持續於中線車道直行。於『11:37:55 』即影片時間18秒時,系爭車輛駕駛撇頭對檢舉人說『你到 底要騎幾條線』,檢舉人即回應『操你媽,你他媽那邊有測 速你是怎樣』。⒉286.mov :影像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影片開始時路口號誌自紅燈變換為綠燈,檢舉人機車 在外側車道之停止線前機車停等區,左右並有其他數部機車 ,系爭車輛則係為內線車道停止線前之第二部車。綠燈時停 止線前之各車均起步通行,檢舉人機車自機○○○區○○路 口後進入中線車道行駛,其後亦有另外二部機車一同駛入中 線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進入路口後直行進入 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於路口稍往右偏並進入中線車道,前 方並有含檢舉人機車在內之三部機車。於『11:37:54』即 影片時間11秒時,錄得二次短按喇叭聲之背景音,系爭車輛 正前方之白色機車即自中線車道向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即加速超越。於『11:38:01』即影片時間17秒時 ,錄得一次短按喇叭聲之背景音,前方中線車道較靠右之黑 色機車即向右進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再次加速超越並駛至 檢舉人機車後方,檢舉人機車於中線車道靠左直行。於『11 :38:05』即影片時間22秒時,錄得引擎高速運轉聲之背景 音,系爭車輛即同時往右偏並跨行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自 檢舉人機車右側超車後再左偏返回中線車道。於『11:38: 08』即影片時間25秒時,錄得一次3 秒長按喇叭聲之背景音 ,系爭車輛並同時減速。於『11:38:11』即影片時間28秒 時,錄得急煞車之異音,畫面並上下晃動。」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 ㈢是依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車輛前已在市區道路上有二度按鳴 喇叭要求前車讓道之不當駕駛行為後,對於在中線車道以通 常速度直行之檢舉人機車,竟刻意加速跨行至外側車道後, 再突從檢舉人機車右側之極近距離以左斜方向行駛逼近迫使 檢舉人機車讓道並長鳴喇叭,在檢舉人機車閃避讓行後,系 爭車輛即超車並於檢舉人機車前方煞車停止。此等駕駛行徑 實已超出檢舉人機車對其行車動態之合理期待,且系爭車輛 在停止後,駕駛人即轉頭與檢舉人爭執,顯見原告確有阻擋 檢舉人機車之意圖,其任意自外側車道迫近逼使檢舉人機車 讓道之行為已屬明確,原告所辯與本院詳查後之事實不符, 自非可採,其應當受罰。 ㈣又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查本件乃檢舉人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明車籍資 料並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此有桃警局交字第 DG0000000 舉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復經王富城 代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惟原告向被告辦理歸責 為被告所否准,亦有被告108 年12月13日桃交裁管字第1080 10321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6頁) ,原告自仍負本件違規責 任,則被告依系爭舉發單所填載之資料以原告為原處分裁罰 之對象,仍為適法無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歸責, 亦同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項、第24條、第63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