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110年3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文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8日
桃交
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
109 年度交字第109 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
院以109 年度交抗字第29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AGX-03
8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九線景美段193.
4 公里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的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佳
民派出所員警攔停,當場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 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案經原告繳納
罰鍰結案後,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以桃交裁
罰字第58-P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A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原告
復於107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台九線康樂段195 公里處,亦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佳民派出
所員警攔停,當場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B 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 項規定,案經原告繳納罰鍰結案後,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因原告
上開2 次闖紅燈之行為,遭A 處分與B 處分各記違規
點數3 點,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認其有在6 個月內合計違
規點數達6 點以上之情事,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
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
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與A 、B 處分均於108 年9 月3 日辦理
寄存
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違規的罰鍰都已經繳清,而原告在102
年間至花蓮監理站變更地址為花蓮縣○○鄉○○路○○○ 巷○
弄○ 號,而被告並未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通知確實寄送到
上址,也希望看在原告之前記點事由並非因酒駕等重大違規
,且原告工作必須使用駕照,可否將駕照發還。
並聲明:原
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2 次闖紅燈之違規均繳納罰鍰結案。而依道
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在6 個月內記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
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
法律效果,
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
越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
爭點: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是否合法?又
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效力如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
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及同年9 月16日分別有闖紅燈
直行與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A 舉發單
及B 舉發單,當場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有A 、B 舉發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109 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42頁)。而就A 舉發單及B 舉發單之違規
事實,均經原告繳納罰鍰結案,亦有處罰主文註記「(已繳
納)」之A 處分及B 處分裁決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5、
36頁)。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規之原告對於上開A 舉發單與B 舉
發單之舉發違規事實均不予爭執並繳納罰鍰後,違規案件之
調查程序即行結案。則原告先後所為2 次違規之時點係在6
個月內,且經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合計為6 點。依道交條
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被告即應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
月,且無因維持生計,得減輕或免責規定,原處分處罰主文
第1項經核並無
違誤。
(三)另按「
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有
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
所稱之附
款包括條件」,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
定甚明。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
,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道交條
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經
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未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
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
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
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
處處分,性質上為
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依行政程
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
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
。則法律既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
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
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記載:「二、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送者:(一)、自108 年9 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
,並限於108 年10月1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8 年
10月12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10月13日起吊銷
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8 年
10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原處
分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此附條件行政處分,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
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
照」之法律效果,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
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
談會提案2 研討決議,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
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原處
分處罰主文第2 項既屬無效,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易處逕
註」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9頁),亦
失所附麗
,
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
陳明其於102 年間就已向
住所地所在的花蓮監理站陳
明其住所地變更為花蓮縣○○鄉○○路○○○ 巷○ 弄○ 號,並
提出桃園監理站依該住所地與駕籍地址所寄發的105 年、10
8 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以及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提醒通知單等為據(見原審卷第
7-9 頁),主張原處分送達其戶籍址「桃園市○○區○○路
0 段○○巷0 弄00號4 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為不合法
云云。然本院查:
1.系爭戶籍地址為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籍地址,
至於花蓮縣○○鄉○○路○○○ 巷○ 弄○ 號則為原告「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登記地址,此均經原審查
明在案(見原審個資文件卷宗第2-5頁)。
2.本院復
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以110 年2 月22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035283號函覆原告於
102 年1 月28日委由代申請人提出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
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原告係就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申
請「增設」花蓮縣○○鄉○○路○○○ 巷○ 弄○ 號為住居所、
就業處所,且申請書上明文記載「未指定之車輛不予增設或
變更」,此有該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查原
告於上開時、地二次闖紅燈違規,均非騎乘179-KQU 號機車
,原告從未就系爭車輛辦理增設或變更住居所、就業處所,
亦未就其車籍地址辦理增設或變更住居所、就業處所,原處
分送達系爭戶籍地址,自屬合法。
3.況且,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新增
」花蓮縣○○鄉○○路○○○ 巷○ 弄○ 號之住居所、就業處所
,非「變更」或「取消」住居所,該增設住居所並經公路監
理機關於同日登錄,亦有機車車籍查詢列印畫面及機車異動
歷史查詢為憑(見原審個資文件第2-2 頁背面),
堪認原告
主觀上仍有久住戶籍址之意,無意
廢止戶籍址之住所,
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戶籍地自仍為原告之住所無疑。
4.至原告提出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以及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提醒通知單,均是主管
機關針對179-KQU 號機車所製發,原告已將該機車之駕籍地
址新增花蓮縣○○鄉○○路○○○ 巷○ 弄○ 號,上開文件當然
就會寄至
上揭花蓮地址,而不會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址。至原
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時,主張AGX-0382之自小客
貨車自2014年出廠以來從未改過車籍資料,都在花蓮縣○○
鄉○○路○○○ 巷○ 弄○ 號等語。然本院查,系爭車輛之自小
客貨車的車主是「曾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址設
花蓮縣○○鄉○○路○○○ 巷○ 弄○ 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抗字
第29號卷第23頁),從而行照登載之車主地址亦從之。本案
原告二次闖紅燈均為警當場舉發,受舉發者為原告個人,不
是曾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從而後續原處分之送達,當然
就會送達至原告當時之系爭戶籍地址,與AGX-0382自小客貨
車車主曾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何處無關。據上所述,
原告主張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63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並無違誤;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命原告於所定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否則加重裁罰部分,
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
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
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
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為300 元,上訴審
裁判費750 元,合計共10
50元,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即350 元(計算式:1050
3 =350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