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
109年8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震宇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呂淑華
劉惠芳
蘇怡心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46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台財法字第108139348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台財法字第108139348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
(一)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
幣(下同) 6,265,000 元、營業成本6,076,600 元、其他收
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13,279元,經被告初查依申報數
核定;
嗣依通報資料,查得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
6,265,000 元,另無進貨事實取具虛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虛報營業成本6,076,600 元,
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與營
業成本均為0 元、其他收入501,200 元及全年所得額326,07
9 元,應補徵稅額55,433元。
(二)101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1,7
84,130元、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78,884元,經被告初
查核定全年所得額78,907元;嗣依通報資料,查得原告無銷
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21,284,130元,另無進貨事實
取具虛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乃重行核
定營業收入500,000 元、其他收入1,702,730 元及全年所得
額1,682,137 元,應補徵稅額285,963元。
(三)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1,6
36,173元、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60,967元,經被告初
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依通報資料,先後查得原告無銷貨事實
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22,136,173元,另無進貨事實取具虛
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乃重行核定營業
收入0 元、其他收入1,770,894 元及全年所得額1,614,975
元,應補徵稅額274,545 元。
(四)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108 年7 月9 日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1080009313號復查決定駁回(100 年度)、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9292號復查決定追減全
年所得額85,000元(101 年度)、108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80009219號復查決定駁回(102 年度)。原告仍
然不服,提起訴願,亦分別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以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而若無
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方
可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
標準認定,此為法所當然。復查決定書中既明確載明:「…
明知原告無進、銷貨事實…
足證原告與
上開公司製作不實之
進銷項憑證,確無實際交易行為…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 元…
及營業成本0 元,
洵屬
有據…」是各復查決定書亦知悉原告
無任何實際交易,何又來收益之事實。
(二)至於訴願理由書中稱:「…原告雖主張
原處分機關未經職權
查明即推論有從中獲取收益,與納保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
符等,
惟從日常
經驗法則而言,非法販售空白統一發票(偽
冒銷項營業人)之行為,可同時兼具『冒貸銀行鉅額借款』
與『從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而獲取不法經濟利益』之雙重動
機,蓋原告本來即可從該單一行為同時獲得二種不法利益,
則從追求『行為效益最大化』之觀點言,尚難想像原告負責
人在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時,只有『虛增營收』之考量,
而完全無『一併獲得其他不法利得』之考量。…」其認原告
顯有收益乙節,顯屬推論,而與事實查核不符。且原告負責
人胡震宇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
理由亦認胡震宇逃漏營業稅金額為0 元,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上開各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卻稱不起訴處分書尚不影響
被告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 %核算原告其他收入及核定全
年所得額之要件,顯已無視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違法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從日常經驗法則以言,非法販售空白統一發票(偽冒銷項營
業人)之行為,可同時兼具「冒貸銀行鉅額借款」與「從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獲取不法經濟利益」之雙重動機,蓋原
告本來即可從該單一行為同時獲得二種不法利益,尚難想像
原告負責人在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時,只有「虛增營收」
之考量,而完全無「一併獲得其他不法利得」之考量。再者
,從「
協力義務之履行」、「證據之保存」與「調查路徑之
指明」而言,本件原告負責人既已於107 年10月1 日談話筆
錄中坦承原告均無營業活動,其交易均為虛偽不實,均由黃
昭銘主導,公司內部亦找不到相關交易資料文件等,即顯示
其對「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第三營業人等時,完全沒有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從中獲取不法收入』之意圖」
一
節,並無提出任何有價值之資訊,使稅捐機關能夠因此展開
有效之調查。
是以在此情況下,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其職權
調查義務,且可高度懷疑原告有因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生
之不法利得,只是數額難以100 %確認。被告按虛開統一發
票金額之8%核增其他收入,並無不合。
(二)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即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核定其所得
額。被告歷經
調查程序,原告均未提出確實資料供核,被告
已為相當之調查,而原告則未盡相關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
法查得確實收益資料,始依法按推計方式課稅,應無不合,
亦無
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100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6 頁)、第1 次核定通知書(100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36頁)、第2 次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0 年度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45-48 頁)、被告108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100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7-8
1 頁)、財政部108 年10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4620 號
(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17 頁);
及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101 年度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6 頁)、第1 次核定通知書(101 年度原處分不可
閱覽卷第36頁)、第2 次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1 年度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12-13 頁)、被告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80009292號復查決定(101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41-45 頁)、應補稅額更正
註銷單及繳款書(101 年度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46-47 頁)、財政部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
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2 頁
);及原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102 年度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14頁)、第1 次核定通知書(102 年度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36頁)、第2 次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2 年度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1頁及第54頁)、第3 次核定通知書及繳
款書(102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0、115 頁)、被告108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復查決定(102 年
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9-113 頁)、財政部108 年10月25日
台財法字第108139348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4-24 頁)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本件之
爭點
為:被告就原告100 年度、101 年度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以原告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6,265,00
0 元、21,284,130元及22,136,173元,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
8 %,調增其他收入501,200 元(6,265,000 元×8 %)、
1,702,730 元(21,284,130元×8 %)及1,770,894 元(22
,136,173元×8 %),是否
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
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
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
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
依法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本法第八
十三條
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
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準此,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如未提示該帳簿文據或提示不
完全,經稽徵機關限期提出又未遵期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
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二)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
護課稅
公平原則,得
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
計算資料。(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
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
方法為之。(第3 項)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
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即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以
間
接證據推估稅額,並力求客觀、合理,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又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下稱財
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
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
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該函釋係因虛開統一
發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復無收益資料可為認定,稅捐機
關依其收益資料統一按所開立發票金額比例認定,是為補充
性規定,
俾為所屬機關執行之依據,與立法意旨無違;究其
內容,無非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81條規範本旨,指明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
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
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
課稅之基礎,其性質(類)屬「同業利潤標準」;依司法院
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
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
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
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故財政部78年6 月
24日函釋涉及推計所得,並無違
租稅法律主義或
法律保留原
則(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者,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係
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
稽徵機關實務處理意見,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是類案件及
法院判決所發現之業界利得,
予以彙整分析而得,足信該8
%之收益標準,尚符於事實,可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字第2101號
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599 號判決及103 年
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依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故不論營利事業其營業項目為何,縱係虛開統一發
票予他人,如獲取一定利益,仍應按其受益金額予以核課營
利事業所得稅。故在非營業收入(例如本件虛開統一發票收
益)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又無法
取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對於誠實保存營業課稅資
料並據實報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實有違租稅公平。是
以非營業收入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
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法之所許。簡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以間接
證據推估稅額,以維租稅公平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
解釋所
肯認,亦無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意旨。
(三)經查,原告無實際從事交易及商業行為,於100年間虛偽開
立銷售額總計6,265,000 元、101 年間虛偽開立銷售額總計
21,284,130元、102 年間虛偽開立銷售額總計22,136,173元
(合計49,685,303元,計算式:6,265,000 元+21,284,130
元+22,136,173元=49,685,30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品研
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事實,
業據原告負責人胡震宇於107 年
10月1 日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時陳述:「(問:再次確
認,進燿公司100 年5 月至102 年12月與馬輚數位時尚股份
有限公司、誼豐企業有限公司、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川
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好報團購有限公司、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
公司、郭豪科技有限公司、金昶開發有限公司進貨,再銷售
給品研有限公司、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探索開發有限
公司、凱綺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交易,是否確實無交易事實
,而只有開立發票之情事?)我都不認識這些公司,業務都
是黃昭明接洽,我都沒經手,公司都找不到這些交易資料。
」(100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6頁、101 年度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3 頁)等語。且胡震宇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16751 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有起訴書(本院卷第80-82 頁) 、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9
-91 頁)
可佐。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後亦均坦言:不爭
執虛開統一發票;帳冊資料都是假的,我也都承認;我從頭
到尾都是假的,我也被判刑了,我不知道被告機關還在查什
麼(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6頁)等語;是依上開事證,原
告於100 年間至102 年間沒有交易事實,卻虛偽開立不實發
票予他人之事實,洵
堪認定。被告因此認為原告100 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收入,從而予以調
整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為0 元,應無
違誤。
(四)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
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
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
報協力義務。」準此,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如未提示該帳簿文
據或提示不完全,經稽徵機關限期提出又未遵期提示或補正
者,稽徵機關乃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而未能提示之帳簿文據僅關係其所得額之一部者,關
於該部分所得額之核定亦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原查階段,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
並以107 年5 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0476507號函原
告負責人,請其說明100 年度至102 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
據、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各類成本表等資
料供核(見100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3-25 頁),原告未
依限提示;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100 年至102 年所
有的帳冊都已經提供給中和稽徵所,只是礙於營業稅股、營
所稅股部門別的不同,因而不知道帳冊都已經在國稅局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然經本院傳訊被告承辦原告營業
稅查核之人員王純純,經其當庭提出原告接受營業稅查核時
提出之100 年5 月至102 年12月銷項發票存根聯、部分分類
帳(見本院卷二),然本院卷二所示之帳冊資料完全無法證
明原告虛開統一發票究
竟獲益若干。是關於原告100 年度至
102 年度因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實際
往來及有無因此獲得收益之詳細情節,原告均未提出確實資
料供被告
勾稽查核;被告既已為相當之調查,而原告則未盡
相關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查得確實收益資料,故依法按
推計方式課稅,並依
上揭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所示按原
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計算之推計方法,核計原告因
虛開統一發票所獲之收益,應有所據;既然原告違反其協力
義務,被告又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對於誠
實保存營業課稅資料並據實報繳稅款之其他納稅義務人而言
,實有違租稅公平,是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
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被告僅
於發函要求原告提示帳薄憑證及進銷貨證明文件未果之下,
逕採未經法律授權許可之推計8 %標準計算,有
行政機關行
使
裁量權未盡其調查義務等語,尚非可取。經上述推計方法
分別計算,原告100 年度因虛開統一發票之收入為501,200
元(6,265,000 元×8 %),及全年所得額326,079 元,應
補稅額55,433元、101 年度因虛開統一發票之收入為1,702,
730 元(21,284,130元×8 %),核定全年所得額1,682,13
7 元,經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85,000元,全年所得額為
1,597,137 元,應補稅額為271,513 元,及102 年度因虛開
統一發票之收入為1,770,894 元((17,136,173+5,000,00
0 )×8 %=1,770,894 元),全年所得額為1,614,975 元
,應補稅額為274,545元,於法應無不合。
(五)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公司並無出售虛假發票獲取利益,故應無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被告不得恣意推論原告獲有收益
,原處分違法等語。
惟查:
1.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尚須負擔
刑事責任,若非以獲利為目的,尚難認其願冒刑罰風險,單
純出於無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意思,而大量虛開銷貨發票予
他人使用;且原告公司負責人胡震宇於107 年10月1 日受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時陳述其不認識品研有限公司、諾生實
業有限公司、光強實業有限公司、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仲坤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探索開發有限公司、凱綺實業有限公司
,且公司都找不到這些交易資料等語。(100 年度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56頁、101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 頁),故於行
為當時胡震宇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而上揭品研有限公司等
7 家公司與原告亦無任何關係。原告虛開銷貨發票予無關之
品研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供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衡諸經驗
法則,自無不收取相當代價之理。是原告主張其虛開發票均
未獲利
云云,已與常情有違,無法憑採。
2.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於稅務訴訟
,證據之提出雖非當事人之責任,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
舉證責任,則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收入,其行
為人不但因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須負法律上之刑事
責任,且該營利事業因安排虛偽交易,仍有應繳納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擔,衡情豈有可能發生「非以獲利」為
目的,而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因此,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
則,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之目的,自無不取相當代價之理
;而關於本件究有無收益之相關資料,為原告所得支配或掌
握之課稅事實證據資料,且原告主張其虛開統一發票並未獲
取收益,
核屬有利於己及異於社會常情之事實,應就該事實
負協力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未獲收益」,自屬對其有利之變
態事實,應善盡其協力義務;如原告未善盡該義務,被告亦
查無收益資料得以核實認定,客觀上應認被告已為相當之調
查,原告則未盡相關之協力義務。於此情形,被告無法取得
確實資料核實課計,就該收益之計算,援引財政部78年6 月
24日函釋,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 %核算其收益,據以核
定原告之全年所得額及應補稅額,
尚非無憑,是原告主張其
無收取虛開發票之對價不應課稅等語,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核計原告100 年度因虛開統一發票之收入為
501,200 元、應補稅額55,433元;101 年度因虛開統一發票
之收入為1,702,730 元,應補稅額為271,513 元;及102 年
度因虛開統一發票之收入為1,770,894 元,應補稅額為274,
545 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