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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稅簡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                   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震宇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呂淑華       劉惠芳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46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台財法字第108139348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台財法字第108139348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 (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 幣(下同) 6,265,000 元、營業成本6,076,600 元、其他收 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13,279元,經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依通報資料,查得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 6,265,000 元,另無進貨事實取具虛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虛報營業成本6,076,600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與營 業成本均為0 元、其他收入501,200 元及全年所得額326,07 9 元,應補徵稅額55,433元。 (二)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1,7 84,130元、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78,884元,經被告初 查核定全年所得額78,907元;嗣依通報資料,查得原告無銷 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21,284,130元,另無進貨事實 取具虛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乃重行核 定營業收入500,000 元、其他收入1,702,730 元及全年所得 額1,682,137 元,應補徵稅額285,963元。 (三)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1,6 36,173元、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60,967元,經被告初 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依通報資料,先後查得原告無銷貨事實 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22,136,173元,另無進貨事實取具虛 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乃重行核定營業 收入0 元、其他收入1,770,894 元及全年所得額1,614,975 元,應補徵稅額274,545 元。 (四)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108 年7 月9 日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1080009313號復查決定駁回(100 年度)、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9292號復查決定追減全 年所得額85,000元(101 年度)、108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80009219號復查決定駁回(102 年度)。原告仍 然不服,提起訴願,亦分別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以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而若無 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方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 標準認定,此為法所當然。復查決定書中既明確載明:「… 明知原告無進、銷貨事實…足證原告與上開公司製作不實之 進銷項憑證,確無實際交易行為…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 元… 及營業成本0 元,有據…」是各復查決定書亦知悉原告 無任何實際交易,何又來收益之事實。 (二)至於訴願理由書中稱:「…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經職權 查明即推論有從中獲取收益,與納保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 符等,從日常經驗法則而言,非法販售空白統一發票(偽 冒銷項營業人)之行為,可同時兼具『冒貸銀行鉅額借款』 與『從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獲取不法經濟利益』之雙重動 機,蓋原告本來即可從該單一行為同時獲得二種不法利益, 則從追求『行為效益最大化』之觀點言,尚難想像原告負責 人在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時,只有『虛增營收』之考量, 而完全無『一併獲得其他不法利得』之考量。…」其認原告 顯有收益乙節,顯屬推論,而與事實查核不符。且原告負責 人胡震宇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 理由亦認胡震宇逃漏營業稅金額為0 元,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上開各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卻稱不起訴處分書尚不影響 被告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 %核算原告其他收入及核定全 年所得額之要件,顯已無視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從日常經驗法則以言,非法販售空白統一發票(偽冒銷項營 業人)之行為,可同時兼具「冒貸銀行鉅額借款」與「從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獲取不法經濟利益」之雙重動機,蓋原 告本來即可從該單一行為同時獲得二種不法利益,尚難想像 原告負責人在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時,只有「虛增營收」 之考量,而完全無「一併獲得其他不法利得」之考量。再者 ,從「協力義務之履行」、「證據之保存」與「調查路徑之 指明」而言,本件原告負責人既已於107 年10月1 日談話筆 錄中坦承原告均無營業活動,其交易均為虛偽不實,均由黃 昭銘主導,公司內部亦找不到相關交易資料文件等,即顯示 其對「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第三營業人等時,完全沒有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從中獲取不法收入』之意圖」一 節,並無提出任何有價值之資訊,使稅捐機關能夠因此展開 有效之調查。是以在此情況下,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其職權 調查義務,且可高度懷疑原告有因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生 之不法利得,只是數額難以100 %確認。被告按虛開統一發 票金額之8%核增其他收入,並無不合。 (二)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即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核定其所得 額。被告歷經調查程序,原告均未提出確實資料供核,被告 已為相當之調查,而原告則未盡相關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 法查得確實收益資料,始依法按推計方式課稅,應無不合, 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100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6 頁)、第1 次核定通知書(100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36頁)、第2 次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0 年度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45-48 頁)、被告108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100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7-8 1 頁)、財政部108 年10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4620 號 (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17 頁); 及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101 年度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6 頁)、第1 次核定通知書(101 年度原處分不可 閱覽卷第36頁)、第2 次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1 年度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12-13 頁)、被告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80009292號復查決定(101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41-45 頁)、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繳款書(101 年度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46-47 頁)、財政部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 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2 頁 );及原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102 年度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14頁)、第1 次核定通知書(102 年度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36頁)、第2 次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2 年度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1頁及第54頁)、第3 次核定通知書及繳 款書(102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0、115 頁)、被告108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復查決定(102 年 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9-113 頁)、財政部108 年10月25日 台財法字第108139348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4-24 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之爭點 為:被告就原告100 年度、101 年度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以原告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6,265,00 0 元、21,284,130元及22,136,173元,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 8 %,調增其他收入501,200 元(6,265,000 元×8 %)、 1,702,730 元(21,284,130元×8 %)及1,770,894 元(22 ,136,173元×8 %),是否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 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 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 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 依法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本法第八 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 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準此,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如未提示該帳簿文據或提示不 完全,經稽徵機關限期提出又未遵期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 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 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 計算資料。(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 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 方法為之。(第3 項)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 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即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以間 接證據推估稅額,並力求客觀、合理,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又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 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 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該函釋係因虛開統一 發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復無收益資料可為認定,稅捐機 關依其收益資料統一按所開立發票金額比例認定,是為補充 性規定,為所屬機關執行之依據,與立法意旨無違;究其 內容,無非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81條規範本旨,指明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 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 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 課稅之基礎,其性質(類)屬「同業利潤標準」;依司法院 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 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 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 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故財政部78年6 月 24日函釋涉及推計所得,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 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係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 稽徵機關實務處理意見,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是類案件及 法院判決所發現之業界利得,予以彙整分析而得,足信該8 %之收益標準,尚符於事實,可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字第2101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599 號判決及103 年 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故不論營利事業其營業項目為何,縱係虛開統一發 票予他人,如獲取一定利益,仍應按其受益金額予以核課營 利事業所得稅。故在非營業收入(例如本件虛開統一發票收 益)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又無法 取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對於誠實保存營業課稅資 料並據實報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實有違租稅公平。是 以非營業收入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法之所許。簡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以間接 證據推估稅額,以維租稅公平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 解釋所肯認,亦無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意旨。 (三)經查,原告無實際從事交易及商業行為,於100年間虛偽開 立銷售額總計6,265,000 元、101 年間虛偽開立銷售額總計 21,284,130元、102 年間虛偽開立銷售額總計22,136,173元 (合計49,685,303元,計算式:6,265,000 元+21,284,130 元+22,136,173元=49,685,30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品研 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事實,業據原告負責人胡震宇於107 年 10月1 日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時陳述:「(問:再次確 認,進燿公司100 年5 月至102 年12月與馬輚數位時尚股份 有限公司、誼豐企業有限公司、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川 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好報團購有限公司、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 公司、郭豪科技有限公司、金昶開發有限公司進貨,再銷售 給品研有限公司、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探索開發有限 公司、凱綺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交易,是否確實無交易事實 ,而只有開立發票之情事?)我都不認識這些公司,業務都 是黃昭明接洽,我都沒經手,公司都找不到這些交易資料。 」(100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6頁、101 年度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3 頁)等語。且胡震宇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16751 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有起訴書(本院卷第80-82 頁) 、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9 -91 頁) 可佐。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後亦均坦言:不爭 執虛開統一發票;帳冊資料都是假的,我也都承認;我從頭 到尾都是假的,我也被判刑了,我不知道被告機關還在查什 麼(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6頁)等語;是依上開事證,原 告於100 年間至102 年間沒有交易事實,卻虛偽開立不實發 票予他人之事實,洵認定。被告因此認為原告100 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收入,從而予以調 整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為0 元,應無違誤。 (四)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 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 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 報協力義務。」準此,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如未提示該帳簿文 據或提示不完全,經稽徵機關限期提出又未遵期提示或補正 者,稽徵機關乃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而未能提示之帳簿文據僅關係其所得額之一部者,關 於該部分所得額之核定亦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原查階段,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 並以107 年5 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0476507號函原 告負責人,請其說明100 年度至102 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 據、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各類成本表等資 料供核(見100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3-25 頁),原告未 依限提示;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100 年至102 年所 有的帳冊都已經提供給中和稽徵所,只是礙於營業稅股、營 所稅股部門別的不同,因而不知道帳冊都已經在國稅局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然經本院傳訊被告承辦原告營業 稅查核之人員王純純,經其當庭提出原告接受營業稅查核時 提出之100 年5 月至102 年12月銷項發票存根聯、部分分類 帳(見本院卷二),然本院卷二所示之帳冊資料完全無法證 明原告虛開統一發票究獲益若干。是關於原告100 年度至 102 年度因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實際 往來及有無因此獲得收益之詳細情節,原告均未提出確實資 料供被告勾稽查核;被告既已為相當之調查,而原告則未盡 相關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查得確實收益資料,故依法按 推計方式課稅,並依上揭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所示按原 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計算之推計方法,核計原告因 虛開統一發票所獲之收益,應有所據;既然原告違反其協力 義務,被告又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對於誠 實保存營業課稅資料並據實報繳稅款之其他納稅義務人而言 ,實有違租稅公平,是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 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被告僅 於發函要求原告提示帳薄憑證及進銷貨證明文件未果之下, 逕採未經法律授權許可之推計8 %標準計算,有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未盡其調查義務等語,尚非可取。經上述推計方法 分別計算,原告100 年度因虛開統一發票之收入為501,200 元(6,265,000 元×8 %),及全年所得額326,079 元,應 補稅額55,433元、101 年度因虛開統一發票之收入為1,702, 730 元(21,284,130元×8 %),核定全年所得額1,682,13 7 元,經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85,000元,全年所得額為 1,597,137 元,應補稅額為271,513 元,及102 年度因虛開 統一發票之收入為1,770,894 元((17,136,173+5,000,00 0 )×8 %=1,770,894 元),全年所得額為1,614,975 元 ,應補稅額為274,545元,於法應無不合。 (五)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公司並無出售虛假發票獲取利益,故應無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被告不得恣意推論原告獲有收益 ,原處分違法等語。惟查: 1.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尚須負擔 刑事責任,若非以獲利為目的,尚難認其願冒刑罰風險,單 純出於無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意思,而大量虛開銷貨發票予 他人使用;且原告公司負責人胡震宇於107 年10月1 日受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時陳述其不認識品研有限公司、諾生實 業有限公司、光強實業有限公司、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仲坤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探索開發有限公司、凱綺實業有限公司 ,且公司都找不到這些交易資料等語。(100 年度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56頁、101 年度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 頁),故於行 為當時胡震宇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而上揭品研有限公司等 7 家公司與原告亦無任何關係。原告虛開銷貨發票予無關之 品研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供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衡諸經驗 法則,自無不收取相當代價之理。是原告主張其虛開發票均 未獲利云云,已與常情有違,無法憑採。 2.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於稅務訴訟 ,證據之提出雖非當事人之責任,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則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收入,其行 為人不但因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須負法律上之刑事 責任,且該營利事業因安排虛偽交易,仍有應繳納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擔,衡情豈有可能發生「非以獲利」為 目的,而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因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之目的,自無不取相當代價之理 ;而關於本件究有無收益之相關資料,為原告所得支配或掌 握之課稅事實證據資料,且原告主張其虛開統一發票並未獲 取收益,核屬有利於己及異於社會常情之事實,應就該事實 負協力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未獲收益」,自屬對其有利之變 態事實,應善盡其協力義務;如原告未善盡該義務,被告亦 查無收益資料得以核實認定,客觀上應認被告已為相當之調 查,原告則未盡相關之協力義務。於此情形,被告無法取得 確實資料核實課計,就該收益之計算,援引財政部78年6 月 24日函釋,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 %核算其收益,據以核 定原告之全年所得額及應補稅額,尚非無憑,是原告主張其 無收取虛開發票之對價不應課稅等語,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計原告100 年度因虛開統一發票之收入為 501,200 元、應補稅額55,433元;101 年度因虛開統一發票 之收入為1,702,730 元,應補稅額為271,513 元;及102 年 度因虛開統一發票之收入為1,770,894 元,應補稅額為274, 545 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