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號
110年2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昌霖
輔 佐 人 林清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顏薈津
張家瑜
上列
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9001400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桃園市○○區○○○街○○號1 樓「永昌醫
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民眾檢
舉發現該檢驗所分別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及同年月20日派
員至桃園市○○區○○路1 段之長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鋐公司)、大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賀公司)招攬肝
癌篩檢業務及進行抽血。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方式
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
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以109 年3 月24日府衛醫字第000000
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
攬業務。依法條文義之反面解釋,醫事檢驗所既然僅限制其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則並未一概不許醫事檢驗所招
攬業務,若以「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即屬合法。又參考該條
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借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
檢驗而造成糾紛」,顯見第30條不正當方法的認定標準在於
該招攬方法應以社會通念觀之是否會「造成糾紛」,
而非將
所有與民眾接觸之行為,或是外出等,都一律判定為不當招
攬。
(二)
按「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
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
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
之立法乃折衝醫師、醫檢師間利益之技術性規定。
立法者當
係以「自費
與否」為考量重點避免醫療資源浪費,至於檢驗
之場所為何則非重點。原告派員招攬健康檢查義務僅係要約
之引誘,民眾本得自行評估是否自費進行健康檢查,合於醫
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意旨。原處分錯誤限縮醫事
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須「民眾親至」,次甚至
將「民眾未親至」與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連結,已抵觸母
法並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三)次按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
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官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
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係為加強執業管理,並限制醫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原
告之檢體化驗處理均由檢驗師親自為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
均於醫事檢驗所內,可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顯見原告之
執業方式與立法目的無違。且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外,尚包
含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檢體之取得不局限於血液
一種,其他如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亦
得為檢驗檢體,本無強制規定於何處採集之必要。
(四)原處分所據理由無非援引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3 月2 日
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
025199號函、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然上述
函釋見解
業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9 年7 月28日召開「研
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
(下稱衛福部109 年7 月28日會議)決議
廢止。被告機關於
認定原告「不正當招攬」之裁量理由,完全基於中央主管機
關
上揭舊函釋,僅因原告主動與客戶連絡、主動外出,便據
以
裁罰,並未提出原告有何其他不當招攬之行為,上揭函釋
遭廢止後,原處分之裁罰自然欠缺正當理由,而應
撤銷。
(五)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
函釋
略以:「…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
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均屬醫事檢驗機構
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
前開規定(按即醫事檢驗師法第
30條)之違法作為,自無
正當性可言,
是以,醫事檢驗機構
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自是屬於違反同法第30
條規定,
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已明確規範醫
事檢驗所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業務之行為,即應論屬以不正當
方法招攬業務。永昌醫事檢驗所派員至桃園市○○區○○路
1 段招攬醫事檢驗業務並對民眾進行抽血,已違反醫事檢驗
師法第30條規定。
(二)另查永昌醫事檢驗所曾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前經被告機
關分別於109 年1 月10日及3 月24日裁處原告在案,裁處書
均併載明
嗣後再有違規情事,將依法從重處分,然原告之檢
驗所屢次受罰拒不改善,仍未停止其違法行為,被告機關審
酌原告之檢驗所多次返反醫事檢驗師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
等情節,並予
適當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電話
陳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44 、156 頁
)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46 、148 頁) 、含有價格介紹之原告檢驗項目表、負
責對外招攬抽血業務之原告護理人員識別證、原告醫事檢驗
服務委託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50 、152 、154 頁) 、原告
招攬檢驗業務之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160 至176 頁) 、檢
體採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0 、184 頁) 、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192 至194 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8 至204
頁) 在卷
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本件之
爭點應為:
(一)原告派員至長鋐公司、大賀公司發放檢驗價目表,是否構成
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指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二)原告主張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之相關函示,是否業經廢止?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本案之行為,已構成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指之「以不
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1.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
,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第30條規定
:「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41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
責醫事檢驗生。」
2.又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
業務的規定,其中何謂不正當方法,
法律雖未設規定,
惟揆
之行政院就該條文的立法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
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
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業務
予以懲處,
爰明定之。」以及立法提案說明:「
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
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
,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
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並參之同法第12條第2 項及
第9 條「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
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的規定可知,醫事檢驗師應
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
檢驗所以外的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
假藉名義派員到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
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是改
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釋
略以「主旨:有關集團連鎖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
宅為民眾抽血檢驗,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乙案…
…說明:……二、……(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
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2)醫事檢驗人員部分:該醫
事檢驗所之醫事檢驗人員如執行該檢驗業務,業涉違反醫事
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段之規定,另依同法第34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係綜合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
所為之闡釋,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 項及第
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
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3.原告主張「立法者當係以『自費與否』為考量重點避免醫療
資源浪費,至於檢驗之場所為何則非重點。」、「將『民眾
未親至』與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連結,已抵觸母法並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云云,明顯不符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
明文規定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事檢驗所
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的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
務,實不足採。其實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2 項但書正確的解
釋方式,
參照衛福部103 年5 月6 日衛部醫字第1030112015
號函釋:「…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由醫師診
察後視民眾病情並加以解釋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
;復為考量民眾自我健康維護等需求,在不悖於上揭民眾健
康維護之目的及自主權之尊重等原則下,得依同條第2 項但
書規定,例外允許醫事檢驗機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民眾
依其個別需要自費至醫事檢驗所內檢驗之檢驗項目,得不需
由醫師開具檢驗單為之,但不包括主動外出招攬…」,益證
原告上揭主張誤解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2 項但書之意旨而不
足採。
4.原告所經營的永昌醫事檢驗所既於109 年2 月6 日及同年月
20日派員至長鋐公司、大賀公司,派員發放宣傳單,並派員
在醫事檢驗所以外的地點,為民眾執行抽血醫事檢驗業務並
收取費用,依
前揭規定意旨,當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其違章事實甚為明確。
(二)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中央主管機關相關函釋,並未經衛福部廢
止。
1.原告主張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3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60
006428號函、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99
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16日衛
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業經衛福部109 年7 月28日會議
決議廢止云云。
2.經查,本院
依職權函詢衛福部,經該部以109 年12月7 日衛
部醫字第1090040603號函覆略以:(按上揭原告主張字號之
函釋)行政院衛生署有關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
解釋,本部並未變更或廢止。(見本院卷第266 頁)
足證原
告之主張無稽而不可採。再觀諸衛福部109 年7 月28日會議
紀錄,關於提案二「有關醫事檢驗所提供自費到宅醫事檢驗
服務之
適法性,提請討論。」之決議為「…二、醫事檢驗師
到宅為民眾提供自費採檢服務,是否得適用醫事檢驗師法第
1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
一節,因會上中華民國醫師工會全國
聯合會保留意見,將另行擇期召開會議討論。三、至於行政
院衛生署(本部前身)96年3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
號函、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99年6 月
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
第1000200935號函,有關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
解釋,亦涉及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一併
於下次會議再行研議。」(見本院卷第123 頁) ,由該會議
紀錄更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函釋,根本未經衛福部109 年7
月28日會議廢止,而是「於下次會議再行研議」,從而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其違章行為明確。又
原告於107 年5 月至108 年12月間,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30條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 萬元、4 萬元、6 萬元,有被
告107 年5 月31日府衛醫字第1070120238號裁處書、108 年
4 月16日府衛醫字第1080082333號裁處書、109 年1 月10日
府衛醫字第1090007191號裁處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0
至303 頁、第308 至311 頁、第312 至314 頁) ,本件原告
再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係第4 次違規,被告為
裁處罰鍰6 萬元的決定,
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