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森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
不合程式,
爰依
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
繕本,由本院
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