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號
110年9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萬力水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墩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詹裕成
訴訟代理人 徐逸倫
訴訟代理人 陳韋綸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
國109 年8 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9004612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址設桃園市○○區○○里○○○街○○巷○○
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南崁溪流域第二級總○○○
區○○街溪及埔心溪流域第二級總量管制區之事業),並領
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證號:桃市環排
許字第H0000-00號)。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
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10時許派員前往稽查
,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鋅為68.4毫克/公升(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二級總量管制區之既設事業:鋅
2.5 毫克/公升),並經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府環水字
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8 年1 月4 日完成改善在案。
嗣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8 年6 月20日派員前往
複查,並於放流
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鋅為3.41毫克/公升(mg /L ),仍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案由被告認其有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
暨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
按次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4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議結果,以「
……㈡
原處分機關限期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前完成改善,
原告則於同年1 月3 日提送改善成果報告書,依
上開規定原
處分機關應於同年1 月14日前完成改善確認之查驗,
惟其遲
至同年1 月15日進行第1 次查驗,因現場未作業,無廢水排
放,無法執行採樣作業。嗣於108 年6 月20日再次派員查驗
,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鋅為3.41毫克/公升(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因已逾查驗時限規定,
故不宜認定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應認定為另1 次
違規行為。㈢……本案裁處既應認定為另1 次違規行為之處
分,自不應採計加重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處罰者點數,而
應採計加重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
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點數(總點數×0.2N)。」為由
,作成109 年2 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80096687號
訴願決定:
「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
分。」。被告則於109 年4 月27日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
府環水字第1090099617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更行裁處19萬8,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
原告仍不服,於109 年5 月26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
重新審
查後,於同年6 月18日函送環保署,後經環保署以109 年8
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9004612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
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廠區規模不大,每日廢水排放量極少,
僅焊接時以清水及灌氣進行測漏,不含有害健康物質,應非
屬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金
屬表面處理業。又鋅非屬有害健康物質,應係客戶拿水箱來
給原告測試有無漏水或漏氣時,客戶的水箱裡面含有鋅才會
驗到,且僅些微超過放流水標準,卻遭重罰19萬8,000 元罰
鍰,顯然不符
比例原則。在武漢肺炎之疫情嚴重影響世界景
氣之下,政府仍無法體恤中小企業經營困難,令原告感到很
無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原告的許可證的內容
所載,原告製作散熱器
的製程有使用化學品鹽酸進行表面處理,係符合環保署公告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
類及定義業別18的金屬表面處理業,內容載明從事金屬及其
製品之噴焊、烤漆、噴漆、表面磨光及化學處理都符合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之定義。原告所申請之水污染申請許可證中之
頁次9 ,裡面載明原告原料有使用助焊劑及其他焊接用之金
屬材料,另外原料中有使用氫氯酸(即鹽酸)用於水箱清洗
之表面化學處理,原告屬金屬表面處理業。而原處分係遵照
環保署109 年2 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80096687號訴願決定之
意旨,另以環保署公告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規定而為之裁罰,處罰內容並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
爭點:原告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定義之
事業?原處分之裁處內容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
、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
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
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後
核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本
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 、第49條、第52條
、第53條及第54條
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
之虞。」、「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
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
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
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
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40條
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6 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 條第
3 款、第8 款與其附表三、附表八及附表三備註一、㈡與三
、四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三、前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
分基數,適用附表八。」、「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壹、違規
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
(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
認定(Q )】):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Q< 50 ):一
般違規點數:1 。㈡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
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
承受水體認定;
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
水體認定。):總量管制水體或應取得農田水利會搭排證明
之灌排使用渠道:4 。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
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
標準限值倍數項目認定)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0< C2< 1倍
):1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應加重點數:㈠違
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次數( N):1 次,6 ×0.2 =1.2 二、減輕點數( 合計最多
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 :稽查配合度良好:總
點數X (0.1 )=6×0.1=0.6 。實際處分點數:6.6 」、「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 條第1 項
、第8 條。處分依據:第40條第1 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
以外之事:一般違規:30,000。」、「一般違規指嚴重違規
以外之違規情形。」、「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㈠違
反本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32條第1 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
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
5 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
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
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裁罰準則乃
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之授權所訂定,以供下級
機關作為裁處同法罰鍰之依據,
核屬依
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
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
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
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
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
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㈢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及裁量基準附表一規定:「項次:一。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
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
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 萬元:A ≦35%。環境講習(
時數):2 。」,上開裁量基準係環境主管機關為執行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其並無違反環
境教育法之規定,自得
予以適用。
㈣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放流水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2 項前段規定:「本標準
適用對象為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列管之金屬表
面處理業」、「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
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
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十六。」,
及附表十六規定:「第二級廢(污)水排入總量管制區:既
設事業○○○區○○○○道系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總量管制區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
;鋅:限值:2.5 。」。
㈤依
上揭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
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
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
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
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
是
以,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
前揭
法條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
罰。
㈥經查,原告經核准之設計或實際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為8 (
立方公尺/ 日) ,此有被告核發予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水污染防制許可證(文件)頁次11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
料/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270 頁)。又原告
自承已營業30年,從事水箱製造業務,
於製造水箱時需以錫直接塗於銅之表面,以前即有使用鹽酸
進行表面清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7 、400 頁),而原告
持有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制許可證(文件)內
就原告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亦記載原告就鹽酸、助
焊劑等原料申請之每日最大量為10公斤,並就其他焊接用金
屬材料亦申請每日最大量30公斤。足見原告確實為從事金屬
表面清洗、焊接之事業。是依環保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
分類及定義附件類別18,被告對於從事金屬及其製品之噴焊
、烤漆、噴漆、表面磨光及化學處理之原告,予以認定為金
屬表面處理業,並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定義之事
業,依法予以管制、查驗,並無違誤。
㈦次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本次於108 年6 月20日前往原告廠址
進行例行稽查,針對原告所排廢水依法採樣,經檢驗後,發
現其重金屬(鋅)之數值為3.41mg/L(限值:2.5mg/L ),
已逾第二級總量管制區內事業之法定最大限值,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惟測得濃度未達標準限值5 倍以上,經認定為一般
違規
等情,有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檢
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70至75頁)。而原告屬南崁
溪流域第二級總○○○區○○街溪及埔心溪流域第二級總量
管制區之金屬表面處理業,且既有經營該事業達30年之經歷
,應知對於其所排放之廢水,本即負有應注意所排放之廢水
須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然其
竟未注意,致其排放廢水遭
被告採樣送驗發現其廢水中之重金屬(鋅)數值為3.41mg/L
(限值:2.5mg/ L),逾法定最大限值,而有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之違規情事,其縱非故意,亦
顯有過失,違規事實明確
。從而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及裁罰準則附表三
及附表十六之規定,審酌其排放廢水中重金屬(鋅)之含量
超過管制標準限值( C2) 惟未達限值之1 倍以上,情節尚屬
一般違規,並審酌其事業排放廢水量( Q)小於50、回溯1 年
內違反相同條款之違規記錄為1 次及稽查時之配合程度良好
等事項,合計其處分點數為6.6 ,處分基數為30,000,依法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9萬8,000 元(30,0006.6 =198,000
),此有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影本
、
送達證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09 年4 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
90099617號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至172 頁
)可稽。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時亦陳稱:「...,原告公司鋅有超過,該數據是桃園市
政府去採樣,我們沒有其他異議,懇請鈞院體恤原告保護原
告公司員工的
工作權,是我們的願望。」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 頁)。上開處分內容,經核並未逾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
規定裁量範圍及比例原則,被告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與裁量基準附表一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
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違法不當。
㈧末按「
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
政訴訟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行政法院應尊
重其裁量結果。查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萬8,000 元
及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罰雖不可謂之不重,惟水污染防治法
之立法目的係基於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並增進國民
健康等重要公益已如前述,各該管制區與不同項目與規模之
事業所應適用之放流水管制標準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亦
應為原告所悉。且本件被告針對原告違規情節所為裁處係依
法為之,並已確實依裁罰準則審酌各項情節,並無違法過重
情形,被告確已依
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對原
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並無
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告
主張放流水之鋅含量超過標準值不多,並稱全球景氣受疫情
影響下政府並未體諒原告營運困難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亦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裁罰內容亦無違法不當之
情,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
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