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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號                    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力水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墩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詹裕成 訴訟代理人 徐逸倫 訴訟代理人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 國109 年8 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90046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址設桃園市○○區○○里○○○街○○巷○○ 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南崁溪流域第二級總○○○ 區○○街溪及埔心溪流域第二級總量管制區之事業),並領 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桃市環排 許字第H0000-00號)。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 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10時許派員前往稽查 ,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鋅為68.4毫克/公升(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二級總量管制區之既設事業:鋅 2.5 毫克/公升),並經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府環水字 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8 年1 月4 日完成改善在案。嗣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8 年6 月20日派員前往複查,並於放流 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鋅為3.41毫克/公升(mg /L ),仍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案由被告認其有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按次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4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議結果,以「 ……㈡原處分機關限期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前完成改善, 原告則於同年1 月3 日提送改善成果報告書,依上開規定原 處分機關應於同年1 月14日前完成改善確認之查驗,惟其遲 至同年1 月15日進行第1 次查驗,因現場未作業,無廢水排 放,無法執行採樣作業。嗣於108 年6 月20日再次派員查驗 ,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鋅為3.41毫克/公升(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因已逾查驗時限規定, 故不宜認定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應認定為另1 次 違規行為。㈢……本案裁處既應認定為另1 次違規行為之處 分,自不應採計加重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處罰者點數,而 應採計加重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 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點數(總點數×0.2N)。」為由 ,作成109 年2 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80096687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被告則於109 年4 月27日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 府環水字第1090099617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更行裁處19萬8,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 原告仍不服,於109 年5 月26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於同年6 月18日函送環保署,後經環保署以109 年8 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9004612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廠區規模不大,每日廢水排放量極少, 僅焊接時以清水及灌氣進行測漏,不含有害健康物質,應非 屬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金 屬表面處理業。又鋅非屬有害健康物質,應係客戶拿水箱來 給原告測試有無漏水或漏氣時,客戶的水箱裡面含有鋅才會 驗到,且僅些微超過放流水標準,卻遭重罰19萬8,000 元罰 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在武漢肺炎之疫情嚴重影響世界景 氣之下,政府仍無法體恤中小企業經營困難,令原告感到很 無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原告的許可證的內容所載,原告製作散熱器 的製程有使用化學品鹽酸進行表面處理,係符合環保署公告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 類及定義業別18的金屬表面處理業,內容載明從事金屬及其 製品之噴焊、烤漆、噴漆、表面磨光及化學處理都符合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之定義。原告所申請之水污染申請許可證中之 頁次9 ,裡面載明原告原料有使用助焊劑及其他焊接用之金 屬材料,另外原料中有使用氫氯酸(即鹽酸)用於水箱清洗 之表面化學處理,原告屬金屬表面處理業。而原處分係遵照 環保署109 年2 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80096687號訴願決定之 意旨,另以環保署公告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規定而為之裁罰,處罰內容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定義之 事業?原處分之裁處內容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 、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 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 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後核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本 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 、第49條、第52條 、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 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 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 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 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40條 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6 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 條第 3 款、第8 款與其附表三、附表八及附表三備註一、㈡與三 、四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 分基數,適用附表八。」、「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 (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 認定(Q )】):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Q< 50 ):一 般違規點數:1 。㈡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 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 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 水體認定。):總量管制水體或應取得農田水利會搭排證明 之灌排使用渠道:4 。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 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 標準限值倍數項目認定)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0< C2< 1倍 ):1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應加重點數:㈠違 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次數( N):1 次,6 ×0.2 =1.2 二、減輕點數( 合計最多 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 :稽查配合度良好:總 點數X (0.1 )=6×0.1=0.6 。實際處分點數:6.6 」、「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 條第1 項 、第8 條。處分依據:第40條第1 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 以外之事:一般違規:30,000。」、「一般違規指嚴重違規 以外之違規情形。」、「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㈠違 反本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32條第1 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 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 5 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 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 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裁罰準則乃 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之授權所訂定,以供下級 機關作為裁處同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 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 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 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 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㈢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及裁量基準附表一規定:「項次:一。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 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 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 萬元:A ≦35%。環境講習( 時數):2 。」,上開裁量基準係環境主管機關為執行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其並無違反環 境教育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㈣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放流水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2 項前段規定:「本標準 適用對象為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列管之金屬表 面處理業」、「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 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 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十六。」, 及附表十六規定:「第二級廢(污)水排入總量管制區:既 設事業○○○區○○○○道系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總量管制區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 ;鋅:限值:2.5 。」。 ㈤依上揭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 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 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 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 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是 以,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 法條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 罰。 ㈥經查,原告經核准之設計或實際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為8 ( 立方公尺/ 日) ,此有被告核發予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水污染防制許可證(文件)頁次11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 料/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0 頁)。又原告自承已營業30年,從事水箱製造業務, 於製造水箱時需以錫直接塗於銅之表面,以前即有使用鹽酸 進行表面清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7 、400 頁),而原告 持有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制許可證(文件)內 就原告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亦記載原告就鹽酸、助 焊劑等原料申請之每日最大量為10公斤,並就其他焊接用金 屬材料亦申請每日最大量30公斤。足見原告確實為從事金屬 表面清洗、焊接之事業。是依環保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 分類及定義附件類別18,被告對於從事金屬及其製品之噴焊 、烤漆、噴漆、表面磨光及化學處理之原告,予以認定為金 屬表面處理業,並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定義之事 業,依法予以管制、查驗,並無違誤。 ㈦次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本次於108 年6 月20日前往原告廠址 進行例行稽查,針對原告所排廢水依法採樣,經檢驗後,發 現其重金屬(鋅)之數值為3.41mg/L(限值:2.5mg/L ), 已逾第二級總量管制區內事業之法定最大限值,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惟測得濃度未達標準限值5 倍以上,經認定為一般 違規等情,有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0至75頁)。而原告屬南崁 溪流域第二級總○○○區○○街溪及埔心溪流域第二級總量 管制區之金屬表面處理業,且既有經營該事業達30年之經歷 ,應知對於其所排放之廢水,本即負有應注意所排放之廢水 須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然其竟未注意,致其排放廢水遭 被告採樣送驗發現其廢水中之重金屬(鋅)數值為3.41mg/L (限值:2.5mg/ L),逾法定最大限值,而有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之違規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違規事實明確 。從而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及裁罰準則附表三 及附表十六之規定,審酌其排放廢水中重金屬(鋅)之含量 超過管制標準限值( C2) 惟未達限值之1 倍以上,情節尚屬 一般違規,並審酌其事業排放廢水量( Q)小於50、回溯1 年 內違反相同條款之違規記錄為1 次及稽查時之配合程度良好 等事項,合計其處分點數為6.6 ,處分基數為30,000,依法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9萬8,000 元(30,0006.6 =198,000 ),此有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影本 、送達證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09 年4 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 90099617號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至172 頁 )可稽。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時亦陳稱:「...,原告公司鋅有超過,該數據是桃園市 政府去採樣,我們沒有其他異議,懇請鈞院體恤原告保護原 告公司員工的工作權,是我們的願望。」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 頁)。上開處分內容,經核並未逾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 規定裁量範圍及比例原則,被告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與裁量基準附表一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違法不當。 ㈧末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 政訴訟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行政法院應尊 重其裁量結果。查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萬8,000 元 及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罰雖不可謂之不重,惟水污染防治法 之立法目的係基於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並增進國民 健康等重要公益已如前述,各該管制區與不同項目與規模之 事業所應適用之放流水管制標準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亦 應為原告所悉。且本件被告針對原告違規情節所為裁處係依 法為之,並已確實依裁罰準則審酌各項情節,並無違法過重 情形,被告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對原 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告 主張放流水之鋅含量超過標準值不多,並稱全球景氣受疫情 影響下政府並未體諒原告營運困難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亦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裁罰內容亦無違法不當之 情,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 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