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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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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號              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祥生即翔昇水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70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LE VAN H O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L 君)於桃園市○○區○○ 段○○○○○號(下稱系爭工地),從事裝修水管及接電線之工 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 市專勤隊)會同被告所屬勞動局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當場 查獲。嗣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 第1 項等規定,以109 年2 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9 年9 月25日勞動 法訴二字第1090170169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L 君於108 年10月29日於桃園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所 載:「我不知道老闆為何人,我去工地找工作都是透過『 組長』聯繫,我有組長的『LINE』,我沒見過老闆。沒有 打卡」等語,即可證明原告根本不認識也沒見過L 君,原 告根本不知L 君在工地並僱用其從事工作,可見原告主、 客觀上顯無容留L 君之行為,係被告未經詳查即逕予認定 原告有容留L 君從事工作之犯意及行為。 2.再者,依據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於桃園市專勤隊之調查 筆錄所載,原告亦已表示:L 君不是受僱於原告,且原告 有向下游師傅詢問是否是他們帶進來工地工作,而下游師 傅皆表示不知道,畢竟水電工作是有技術性的,不可能隨 便使用非法外國人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既無從知悉L 君 在工地現場,原告自不可能知悉L 君為非法外勞,原告自 無容留L 君在工地現場工作之情事。準此,原告既對於L 君於系爭工地現場從事工作無從認識,即無行政罰法所謂 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原告並無行政罰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顯不應處罰原告。又再參酌L 君之調查筆錄所陳述,本件 有可能是L 君口中所謂的『組長』僱用L 君從事裝修水管 及接電線之工作,所以根本不是原告雇用L 君,況原告於 工地現場尚有下游4 至5 名師傅,則L 君於調查筆錄中所 述之『組長』極有可能是下游師傅,或者是其他人,絕非 原告。且原告對於下游師傅(即次承攬人)是否僱用或容 留外國人工作乙事並無法定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徒以L 君 於查獲時在工地現場,即逕謂係原告非法僱用L 君從事工 作為裁罰,該原處分明顯於法未合。 3.況且原告並不負責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人員進出查核及管 制之權責。蓋因系爭工地之承造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下 稱國城公司) 係負責系爭工地之管理及工地人員進出查核 及管制,故應由國城公司負責查證及監督管理進入工地內 之越南籍L 君之責任等語。另外國城公司則將其所承攬之 和耀復興B 區電氣新建工程其中「水電消防工程」交由次 承攬人力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力大公司) 施作,國 城公司與力大公司並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工地管理」第■抾竣帣■譯■ 亦載明︰「乙方(即力大公司)應指派…主管常駐工地, 督導施工」、「乙方所屬員工進場時,應填載相關人事資 料供甲方管理,並配合工地警衛查驗身份,如拒絕查驗, 甲方得拒絕該員進場」等語,可見系爭工地現場亦應係由 力大公司負有工地管理之權責,原告並不負工地管理之權 責,原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4.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原告 絕無容留L 君從事工作,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其中 所稱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任何人(自然人 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存在,惟未經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提供勞務或有從事工作之 事實者。 2.依內政部移民署之調查筆錄,系爭工地之主承造人國城公 司表示:「國城公司將水電工程交由力大公司承攬」等語 、力大公司則表示:「力大公司將該工地的所有水電工程 交由原告進行代工。我們負責出料,他們負責代工」等語 ,而系爭非法外勞亦表示:「(問:…你於何時、何地為 本隊查獲?當時正在從事何工作?…)我於108 年10月29 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段○○○○○號進行水管裝修及 拉電線工作,當場經貴隊查獲」等語。又原告於被告所屬 勞動局陳述意見則表示:「沒有另外發包工程予任何人, 我是直接找工人來施工」及「我向力大公司承攬工地所有 有關電的工程」等語,再參照原告與力大公司簽訂之合約 書第15條第2 項亦規定:「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必須 指派合格之勞工管理員,管理及隨時檢視工地安全措施及 警告標示」等情觀之,足認原告確實有非法容留系爭非法 外勞L 君在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之事實。 3.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之承攬人,依約應指派合格 之勞工管理員,負責管理及隨時檢視工地之安全,然竟未 依法切實管制,致使非法移工L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 作,自屬構成「非法容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4.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法容留系爭非法移工從事工作之違 章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審酌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所定之法 定裁處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最低法定罰鍰15萬元,而依 法作成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洵屬適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L 君,於原告所承 攬力大公司之和耀復興B 區電氣新建工程之系爭工地內,從 事裝修水管及接電線工作,經桃園市專勤隊於108 年10月29 日當場查獲之事實,此有L 君108 年10月29日詢問筆錄、現 場指認照、桃園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陳■橦■108 年 11月14日調查筆錄、郭宗宏108 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原告 108 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工程契約書(國城公司與力大公 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力大公司與原告即翔昇水電企業社 )、原告108 年12月30日談話記錄、108 年10月29日建築物 施工日誌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反面、 第32至43頁、第47頁、第9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對於L 君為何出現並不知情,亦無查 證及監督管理越南籍L 君之責任,況且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係 國城公司,管理人則係力大公司,故應由國城公司及力大公 司負責查證及監督管理進入工地內之越南籍L 君之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國城公司將水電消防工程交由力大公司承攬, 而力大公司再將水電消防工程交由原告進行施作代工等語置 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對於越南籍L 君在系爭工地內從 事裝修水管及接電線等工作,原告是否應負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同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 人工作」、同法第63條規定:「(第1 項)違反第44條或 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 鍰或罰金」,比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依第 44條規定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的義務主體為「任 何人」,而第57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的「雇主 」為義務主體。準此,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 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的行為而言。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 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 勞務。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 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 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 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 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理 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越南籍失聯移工L 君於108 年10月29日遭查獲 當日在桃園專勤隊之詢問筆錄內曾表示略以:「(問:你 在該工地從事何工作?何時開始至該處工作?工作時間為 何?…)我在該工地C 棟1 樓從事裝修水管及接電線工作 。昨天是第一天上班,工作時間7 時至17時,中午休息12 時至13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顯見本件 越南籍失聯移工L 君確有在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作。 (四)次查,依據國城公司之工地主任陳■橦■所提出之系爭工地 於108 年10月29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93頁) 所載,其內容顯示在系爭桃園市○○區○○段○○○○○號之 「C 棟一樓」工地,關於「三、出工人數」欄內記載,10 8 年10月29日當天出工之工別有「天花板」、「水電」、 「磁磚」、「油漆」等4 項工程,而上開4 項工程,除「 水電」工程係與裝修水管及接電線等工作有關之外,其餘 3 項工程則均與裝修水管及接電線等工作無關。雖原告表 示當日C 棟1 樓係沒有工程等語,惟據證人陳■橦■於110 年8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問:施 工日誌上,水電工程的施工位置『消防器具及梯廳』,『 消防器具及梯廳』是否為包含1 樓?)是,有包含公設的 部分。(問:證人方稱C 棟1 樓當天是沒有工程,為何證 人方才回答對造的問題時,又稱『消防器具及梯廳』有包 含1 樓公設?)『消防器具及梯廳有包含各樓層的部分, 當天C 棟1 樓並沒有施做消防器具及梯廳,是其他樓層在 施做。(問:通常水電工程施工時,每一樓層都有消防設 施及梯廳,相關工人的施做,是否會將工具放在1 樓?) 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系爭工地於10 8 年10月29日當天確有施做「消防器具及梯廳線路配置」 等水電工程,而國城公司之工地主任亦無法確認施工之工 人,是否會將工具放置於C 棟1 樓處,故縱使當日C 棟1 樓確無水電工程之施工,然每一樓層均需要消防設施及梯 廳線路配置,相關工人於施工前後,將施工之工具放置於 1 樓,並非不可能,亦合乎常理。是不能僅憑證人陳■橦■ 證稱:108 年10月29日查獲當天C 棟1 樓並無水電工程等 語,即認定原告無容留越南籍失聯移工L 君之可能。 (五)又依據上開108 年10月29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 93頁)所載,當日關於「出工人數」欄內之記載:當日水 電工程之出工人數為「5 人」,而原告於本院110 年9 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略以:「施工日誌上記載的水電 工5 人均為原告所僱請的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反面),足認本件桃園專勤隊於108 年10月29日查獲越 南籍失聯移工L 君時,於系爭工地施做水電工程之廠商僅 有原告一家,並無其他所謂施做「消防水」廠商之工人與 原告在現場一齊進行施工。 (六)再者,依據證人陳■橦■於於110 年8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略以:「(問:L 君當天被查獲時,正在做裝修 水管及接電線,證人是否知悉是哪個廠商的人員?)是屬 於水電包商,水電包商是力大公司,我不清楚L 君是否為 力大公司找的。(問:國城公司是否將桃園市○○區○○ 段○○○○○號工地之水電消防工程轉包給力大公司承攬施作 ?)是,我們有提供工程契約給專勤隊。(問:本件於10 8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查獲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L 君,在桃園市○○區○○段○○○○○號之C 棟1 樓工地,從 事裝修水管及接電線之工作。上開裝修水管及接電線之工 作,是否屬於國城公司發包給力大公司承攬施作之水電消 防工程之範圍內?)內容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正反面),及力大公司之負責人郭宗宏於108 年11月29日 在內政部移民署之調查筆錄中陳稱略以:「(問:承上, 力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將水電部分工作承攬給何人?有無 簽約?該合約內容為何?)力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將該工 地的所有水電工程交由翔昇水電企業社進行代工。有簽合 約,我們負責出料,他們負責代工,我們公司監督他們的 水電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觀之,顯見 本件系爭工地之「水電消防工程」係國城公司交由力大公 司承攬施作,再由力大公司交由原告之翔昇水電企業社承 攬施作,此有工程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雖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在 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中陳稱略以:「(問:承上,你與 力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何關係?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與力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何關係?力大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與翔昇水電企業社為何關係?有無簽約?該合約內容為 何?)力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區○○段○○ ○○○號的所有水電工程;翔昇水電企業社承攬力大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的『活電』工程(力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額外 將『消防電』、『消防水』等分包給其他下包廠商。雙方 皆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原告於本院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則又自認:「原告是承攬施作電氣工程 ,包括『消防電』部分,但其他『消防水』部分不是原告 承攬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顯見原告 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則原告是否僅承攬力大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之「電氣工程」部分,即有疑義。何況,原告係經 營「水電」企業社,則原告僅單獨承攬「電氣」部分,卻 未承包「水路」工程,實在殊難想像。是堪認力大公司之 負責人郭宗宏陳稱:「力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將該工地所 有水電工程交由翔昇水電企業社進行代工」等語,及系爭 工地之所有水電工程均係由原告所經營之翔昇企業社承攬 代工等情,較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據上開施工日誌表顯示,108 年10月29日查 獲當天施工之工程,確有水電工程之施作,且其他工程均 與水電無關,又當日施作水電工程之出工人數共計有5 名 ,且該5 名工人均為原告所聘僱,並無其他水電工程之廠 商同時在系爭工地施作工程。足見,查獲該名越南籍失聯 移工L 君當日在系爭工地,因僅有原告一家下包廠商係負 責施作水電工程,並無其他水電工程之廠商同時在系爭工 地施作,且該名越南籍失聯移工L 君亦係在從事裝修水管 及接電線等工作,縱其並非為原告所親自聘僱,原告亦有 容留其在系爭工地施作水電工程之實,故可推知該名越南 籍失聯移工L 君係在幫忙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之裝修水管及 接電線等工作。至於該名越南籍失聯移工L 君陳述其工資 給付方式(即每月10日給付工資)與原告所主張給付工資 之方式(即當日現金結算)不同,僅是無法證明原告有直 接給付該名越南籍失聯移工L 君工資之事實,並不影響該 名越南籍失聯移工L 君係幫忙原告從事裝修水管及接電線 工作之事實認定。故堪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事實。 (八)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由系爭工地之負責人國城公司及管 理人力大公司負責查證及監督管理進入工地內之越南籍L 君之責任;況且L 君可能係原告之下游師傅(即次承攬人 )所僱用或容留外國人工作,原告對於下游師傅(即次承 攬人)無法定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關於國城公司與力 大公司對於L 君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事實,是否應另負 監督與管理之權限及責任,則係屬於該兩家公司是否亦另 涉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責任問題,惟此並不在本 件審理之範圍內,亦不影響本件L 君係幫忙原告從事裝修 水管及接電線工作之事實認定。其次,本件於108 年10月 29日查獲L 君當日,當日施作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之5 名工人既均係原告所聘僱之勞工,而非係原告之次承攬人 。故原告主張:L 君可能係原告之下游師傅(即次承攬人 )所僱用或容留外國人工作,原告對於下游師傅(即次承 攬人)無法定之注意義務云云,顯不足採信。 (九)末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原告經 營水電事業,當深知此規定;且依原告與力大公司所簽訂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5條第2 點約定:「施工期間乙 方必須指派合格之勞工管理員,管理及隨時檢視工地安全 措施及警告標示…」等字(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 亦知不得非法容留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理當落實管理防 範措施以免違法,惟其對於所有工地內員工之合法工作資 格,未善盡管制及查驗注意義務,致發生前述違法情事, 縱認原告非故意,但仍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考量原告非法容留一名外國人L 君 於工地內從事工作,除有妨礙國民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 ,亦不利外國人管理,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 項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