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109年9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
代 表 人 周治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80084691號
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桃園市○○區○○里○○路○○○ 巷○ 號從事化學材
料製造業,其「醇類製造程序(含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
程序)-異丙醇化學製造程序( M01)」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證號:操證字第H3524 -03號)。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派員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10時45分至12時0 分許執行設備元件稽查檢測,
發現原告未完成設備元件建檔,被告
爰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108 年9 月5 日府環空字第1080225035號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表示
系爭設備元件於現廠均有
編號,並建立有設備元件清單。被告環保局
復於108 年9 月
23日10時0 分至11時0 分許再次派員執行稽查,確認製程異
丙醇純化系統(E101)之設備元件未全數編號記錄及建檔,
且其餘儲槽(T001~T004)之設備元件均無標示及建檔,不
足認定完成全廠之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
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管牙、快速接頭或
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設備元件編號建置或圖鑑建
檔等相關清單,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
暨揮發性
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30條第
1 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第4 款暨
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規定,以108 年
10月1 日府環空字第10802334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惟遭
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8 年8 月19日突然到原告楊梅廠擬
進行設備元件稽查檢測,稽查人員要原告拿出設備元件圖鑑
(圖像)檔案資料,原告告以未建立圖鑑(圖像)檔案資料
,但有設備元件檔案清單資料並出示予稽查人員,但被告之
稽查人員不同意,堅持要求設備元件圖鑑檔案資料,更揚言
要開罰且直接在稽查工作記錄表上記載未有設備元件圖鑑檔
案資料,並要求原告廠區人員簽字後隨即離去,當日並未進
行任何設備元件稽查檢測。另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當日之稽查
工作記錄原件,以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設備元件圖鑑檔
案資料」,係與法不符,且原處分以「未有設備元件建檔案
資料」為理由,亦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楊梅廠區內之儲槽不論單一儲槽或總容積規模(全部共
200 公秉)均遠低於法規單一儲槽容積100 公秉以上或總容
積500 公秉以上之要求,故不在管制範圍內。又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之
陳述意見書,原告已提出製程設備元件建檔文
件,該建檔文件內容或有不盡完善之處,但該文件已足以證
明原告已完成設備元件建檔之事實,且用於歷年之巡查檢測
。另被告所謂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三合(108 )廠字第00
22號函檢送廠內設備元件清單顯示廠內製程區設備元件仍有
1,032 個未完成建檔之違規事實,然而實際上該1,032 個設
備元件係整個製程區之所有設備元件,並非未完成建檔之設
備元件。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建檔文件有所失漏,儘可要求
改善,若僅因漏建,便立即以「未完成設備元件建檔」裁罰
,恐有疑義。更何況所謂之「未完成設備元件建檔」,在法
條上並未有清楚明確定義。
㈢被告係在原告於108 年8 月20日委託臺灣檢驗公司(SGS 公
司)重新進行設備元件圖像建檔,始發現原告有設備元件未
完成建檔之情事,雖發現當年原告廠區內之牙口設備部分有
漏建,但為何會有漏建,則原因不明。另臺灣檢驗公司(SG
S 公司)在本件
行政處分裡同時扮演稽查人員的角色,而該
公司亦是專門建設設備元件圖鑑檔案的公司,球員兼裁判,
誰能肯定這中間沒有「勾結」行為或圖利自身之嫌疑?
㈣原告楊梅廠在85年7 月建廠完成,依當時對於法規之了解自
行建立設備元件清單,因此這分設備元件清單從86年以後一
直延用至今。這分設備元件清單歷經被告環保局多次稽查,
最近一次為98年3 月20日,並未提及任何違法問題亦完全未
提及牙口部分有漏建問題。因此原告依歷年作業每年委外檢
測一次,這樣作業完全建立在被告環保局同意且認為沒有違
法、缺失的
信賴原則下運作。本件裁罰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實信用方法規定,使原告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足見
本件行政處分並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整個行政處分作
業程序,是先射箭再畫靶,亦即即先找個理由,然後透過再
稽查手段找出真正要開罰的理由,純粹是為開罰而開罰,並
從原告重建的檔案裡找理由落實,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
規定至明。
㈤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於108 年9 月12日以(108 )廠字第0018號函向被告
表示系爭設備元件於廠內均有編號,並建立設備元件清單。
惟被告於108 年9 月23日再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
場內異丙醇化學製程異丙醇純化系統(E101)之設備元件
竟
未全數編號紀錄及建檔,且當時4 個異丙醇儲槽( T001~T00
4 ) 連接至異丙醇純化系統製程端的設備元件(開口閥、閥
、法蘭、管牙、快速接頭及管線末端)皆未依揮發性有機物
排放標準第30條規定為設備元件建檔及設備元件洩漏檢查,
顯不足以認定已完成全廠之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
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管牙、快
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設備元件編號建置
或圖鑑建檔等相關清單。
㈡再者,參以原告108 年9 月12日(108 )廠字第0018號陳述
意見函附件三之設備元件清查後資料建檔係
陳明為415 顆,
惟對比原告
嗣於108 年10月28日三合(108 )廠字第0022號
函檢送其委請台灣檢驗公司重新進行廠區內設備元件建檔相
關圖檔、設備元件清單等資料後,原告已自陳全廠設備元件
建檔數為1,732 顆,共差1,317 顆未予建檔(比例76.039%
),或如訴願決定書
所載扣除原告廠區有未達管制及排放標
準第15條之管制規模而無須依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0條建檔之
部分,系爭製程設備元件仍有1,032 個未完成建檔之違規事
實,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任何
違誤,原告泛稱
整個行政處分作業程序是先射箭再畫靶、被告對於法規做出
嚴重錯誤解釋
云云,顯無理由甚明。
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被告環保局本得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 條就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管制即工廠巡查工作、
針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所列管制之設備
元件進行檢測等權限,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等節,實屬法令認知錯誤。此外,被告
98年3 月20日當天係由
委辦單位進行巡查輔導工作,主要進
行FID 檢測,並非稽查設備元件是否有確實完全建檔,況細
繹記錄工作單第3 點:記載「該廠設備元件部分未編號,已
告知廠方將為編號設備元件貼上編號」,更可證明被告當時
所委辦單位人員在進行FID 檢檢測時已就目視發現原告場內
設備元件有未編號,並告知原告應改善之情事,故被告並無
何足使原告產生信賴其無須就系爭製程設備元件編號紀錄及
建檔之行為,原告自始未有信賴基礎可言,更
遑論有值得保
護之利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顯無理由
甚明。
㈣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
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
止其操作許可或
勒令歇業:…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
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
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排放標準第15條規定:「本章
適用
對象為公私場所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mmHg以上者,且單一
儲槽容積十五立方公尺以上。二、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二
十一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公告之個別物種者;且單一儲槽容積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同一公私場所相同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
者,且總儲槽容積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但儲存食用酒精之儲
槽及加油站之儲油槽,不在此限。」、第28條規定:「本章
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十五條規定揮發性有
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其分類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
、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
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但下列
設備元件不適用本章規定:一、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
其揮發性有機物重量比小於百分之十者。二、屬於真空設備
元件者。三、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第30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完成設備元件建檔,並依下列規定
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
㈠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其
「醇類製造程序(含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異丙
醇化學製造程序( M01)」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證號:操證字第:H3524 -03號),經被告環保局派
員於108 年8 月19日10時45分至12時0 分許執行設備元件稽
查檢測,發現原告未完成設備元件建檔,被告爰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規定以108 年9 月5 日府環空字第1080225035號
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表示系爭設備元件於
現廠均有編號,並建立有設備元件清單。被告環保局復於10
8 年9 月23日10時0 分至11時0 分許再次派員執行稽查,確
認系爭製程異丙醇純化系統(E101)之設備元件未全數編號
記錄及建檔,且其餘儲槽(T001~T004)之設備元件均無標
示及建檔,不足認定完成全廠之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
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管牙
、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設備元件編號
建置或圖鑑建檔等相關清單,不符排放標準所定公私場所應
完成設備元件建檔之規定,有稽查工作紀錄表、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及裁處書等資料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
卷第1 至16頁、第39至54頁) 。惟經訴願決定審認原告之廠
區儲槽(T001~T004)因並未達排放標準第15條規定之管制
規模,而不屬排放標準第28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無須依排放
標準第30條規定建檔,因此訴願決定審認被告認定原告廠區
儲槽(T001~T004)之設備元件應依規定標示及建檔
一節,
容有未合;然除去該有瑕疵之部分,則仍認被告之認定於法
並無違誤
等情(見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之說明),且為
兩造所
不爭,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廠區儲槽(T001~T004)之設備
元件,既不屬排放標準第28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無須依排放
標準第30條規定建檔,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再為審理。故本
件之
爭點僅須就原告之製程異丙醇純化系統(E101)之設備
元件(下稱系爭製程設備元件)有無全數編號記錄及建檔之
事實加以審理判斷。
㈡次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除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以外,並
另裁處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此有原處分1 份
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15頁),惟觀諸訴願決定僅就裁處原告罰鍰
10萬元部分加以審酌論斷,然就裁處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之
裁量處分部分,則漏未加以審酌論斷被告之裁量處分
是否妥適,準此,被告裁處原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之裁量
處分部分是否妥適,
訴願機關既漏未審酌,亦即尚未經訴願
決定程序為決定,本院自無從為審理,應另由原告
聲請補充
訴願決定,以資救濟。
㈢再查,依據原告108 年9 月12日(108 )廠字第0018號陳述
意見函附件三之設備元件清查後資料建檔數量係415 顆,且
為原告所自陳(詳後述),並有原告
上開函1 份附卷可稽(
見原處卷第58至61頁),惟原告於被告108 年10月1 日為原
處分裁罰後,再於108 年10月28日以三合(108 )廠字第00
22號函檢送其委請台灣檢驗公司重新進行廠區內設備元件建
檔相關圖檔、設備元件清單等資料後,原告自陳全廠設備元
件建檔數為1,732 顆,此有原告上開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20第24頁、第62至66頁),依原告上開2 份函文內
容所自陳之建檔數量相互比較,可見原告廠區內之系爭製程
設備元件於原處分裁罰之前,相差共計有1,317 顆設備元件
未予建檔(未建檔比例76 .039%),縱使如訴願決定書所載
扣除原告廠區有未達排放標準第15條之管制規模而無須依排
放標準第30條建檔之部分,系爭製程設備元件仍有1,032 個
未完成建檔之違規事實。況且原告於本院109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包含儲槽區全廠1732顆,實際上
儲槽區有7 百多顆,製程區只有1032顆,早年建檔有415 顆
,漏掉都是牙口,這個牙口也是重新建檔後被告機關才知道
,1032顆裡面已經有415 顆建檔,還有617 顆牙口部分沒有
建檔,當時為何沒有建檔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74頁反面)。足見,原告亦已自認有617 個牙口(即連接頭
)設備元件沒有建檔之事實。綜上,本件原告楊梅廠區係屬
於排放標準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公私場所,且系爭製程設備
元件,不論係有1,032 個或617 個設備元件未完成建檔,均
係違反
前揭排放標準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應完成設備元件
建檔」之
法律規定。故
堪認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局於108 年8 月19日派員至原告廠區
稽查時,係要求原告提出設備元件圖鑑(圖像)檔案資料,
惟原告僅有設備元件檔案清單資料,法律規定並未規定須有
設備元件圖鑑(圖像)檔案資料,且何謂「未完成設備元件
建檔」,法規上並沒有明確定義。又台灣檢驗公司(SGS 公
司)在本件行政處分同時扮演稽查人員的腳色,該公司球員
兼裁判,誰能肯定這中間沒有勾結行為或圖利自身之嫌疑;
及被告於98年3 月20日巡查,未提及任何違法問題或牙口部
分有漏建問題,且原處分涉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誠
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廠區內之系爭製程異丙醇純化系統(E1
01)之設備元件,有設備元件未完成建檔之違規事實,即
係違反前揭排放標準第30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完
成設備元件建檔,並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
測):…」之「應完成設備元件建檔」之法律規定。足見
應完成設備元件建檔已係
上揭法律之明文規定,因此,未
完成設備元件建檔即係違反法律之規定。故原告主張:「
未完成設備元件建檔」,法規上並沒有明確定義云云,顯
係誤解法律規定,不
足憑採。
⒉本件違規事實係原告廠區內設備元件違反排放標準第30條
第1 項規定:「應完成設備元件建檔」之法律規定,亦即
僅須審查原告廠區內之設備元件是否完成建檔之事實即可
。因此,不論原告主張之稽查人員要求提出之設備元件圖
鑑(圖像)檔案資料,是否與原告主張其所提出設備元件
清單檔案資料相符合,抑或是不相同之資料,惟均不影響
本件原告廠區內之系爭製程異丙醇純化系統(E101)之設
備元件,係有未完成建檔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⒊按「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
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及其他
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所謂信賴基礎
),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
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
因果關係,如
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
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
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始足當之。若行政機關並無何足
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
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
護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被告環保
局本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 條就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
管制即工廠巡查工作、針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
排放標準所列管制之設備元件進行檢測等權限,委託民間
團體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節,實
屬法令認知錯誤。此外,被告98年3 月20日當天係由委辦
單位進行巡查輔導工作,主要進行FID 檢測,並非稽查設
備元件是否有確實完全建檔,況細繹記錄工作單第3 點記
載:「該廠設備元件部分未編號,已告知廠方將為編號設
備元件貼上編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之原證7),
更可證明被告當時所委辦單位人員在進行FID 檢檢測時已
就目視發現原告場內設備元件有未編號,並告知原告應改
善之情事,故被告並無何足使原告產生信賴其無須就系爭
製程設備元件編號紀錄及建檔之行為,原告自始未有信賴
基礎可言,更遑論有值得保護之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原
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等原則云云,
不足採信。
⒋另原告又主張:其廠區內之設備元件已完成建檔,僅係有
部分設備元件疏漏未建檔,非排放標準第30條第1 項規定
應裁罰之對象,另上揭617 顆牙口部分設備元件疏漏未建
檔,亦係原告委託他人調查所發現,
而非被告機關主動發
現等語。惟按排放標準第30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
完成設備元件建檔」,當然係指應完成無缺漏之建檔,如
有建檔缺漏,自亦屬違反上揭法律規定,否則若謂應完成
設備元件建檔公私場所,僅須有部分建檔,即可認符合上
揭法律規定,而免受裁罰,
顯有違上揭法律規定之意旨。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至本件
被告於108 年9 月23日再次派員前往原告廠區現場執行稽
查,當時已確認系爭製程異丙醇純化系統(E101)之設備
元件未全數編號記錄及建檔之事實,雖未詳細計算出設備
元件未全數編號記錄及建檔之數目,惟不論係原告事後請
臺灣檢驗公司(SGS 公司)重新建檔而向被告提出之資料
,並經被告比對後認為尚有1,317 顆設備元件未予建檔,
或是原告自認之617 顆牙口部分未建檔,均可認定原告廠
區內之設備元件未依排放標準第30條第1 項規定完成建檔
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實際未建檔之數量,不論係
原告或是被告發現,惟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未建檔,係原告委託他人調查所
發現,而非被告機關主動發現,而認為原處分違法等語,
並不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排放標準第30條規定完成系爭製程
異丙醇純化系統設備元件建檔之違規事證明確,且本件原告
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
過失責任,依法自難免罰。故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3條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0萬元,即屬
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