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號
109年12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仁
訴訟代理人 鐘佩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9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995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3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電力設備及配備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動檢
查處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
工王韋閔為月薪制員工,原告未經與王韋閔協商,自其108
年2 月薪資中扣款新臺幣(下同)26,897元做為特別休假溢
休之抵扣,以致未全額給付該月份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
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7 月5 日府勞檢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0
,0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日起改善。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連續數年營運虧損、業務緊縮,須進
行人力及組織重新調整,108 年2 月1 日原告向王韋閔說明
資遣事宜後,王韋閔當日即簽有「願被資遣同意書」、「資
遣費給與(含計算說明)
暨發放日期」、「溢發工資確認書
」,各一式一份給原告保管,其中溢發工資確認書的內容,
就王韋閔休假多於法定休假的日期範圍、金額多寡已明確列
示,原告與王韋閔就溢領工資的返還已有協商議定。雖事後
王韋閔以借閱為由,向原告人力資源部主管鍾靜儀取走上述
三份文書後撕毀,致原告無法出示溢發工資確認書簽署
正本
。但撕毀原已簽署的三份文件並不影響
法律上的契約成立及
合意效力,被告不予採認原告的陳述意見,執意裁處原告,
顯有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原告罰
鍰20,00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述,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上午向王韋
閔說明資遣,並令該員簽署溢發工資確認書等文件,
惟王韋
閔於同日下班前又取走其簽署之文件並撕毀,王韋閔於 108
年2 月 26日到原告公司爭執資遣費計算問題,原告並於108
年2 月27日向被告勞動局申請調解,則勞資雙方間既存有權
利義務之爭執,原告自應先循民事訴訟處理,不得逕於 108
年3 月發放
系爭勞工2 月份薪資時,逕扣前溢休特休假26,8
97元,致有違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保障勞工取得工資全
額之意旨。因此,被告審酌本件全部相關事證,認原告確有
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此次為3 年內第1 次違反)
,且原告就此違章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故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13項、及勞基法第80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裁罰法定最低罰鍰2 萬元,並依法作成原處分,
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
爭點外,其餘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08 年6 月12日勞動
條件檢查紀錄表、同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44至49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42至43頁)、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
用系統網頁資料(本院卷第66頁)、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29至41
頁)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
厥為:原告與王韋閔有無
合意約定王韋閔溢休特別休假85.5小時所溢領之26,897元,
從王韋閔2 月薪資扣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
,是否適法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
。」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
條至第25條、……規定。……。」又工資係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
報酬,同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
勞工生活,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所謂另有約定,係限於
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
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
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
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
(二)經查,王韋閔前於108 年3 月2 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確認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嗣於109 年1 月15日調
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
聲請人(
按即王韋閔)
確實有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在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即願被資
遣同意書、資遣費給與(含計算說明)暨發放日期、溢發工
資確認書等三份文件上簽名並因故撕毀. . . 」
等情,除經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109 年度勞移調
字第1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109 年1 月15日調解筆錄
及
上開願被資遣同意書、資遣費給與(含計算說明)暨發放
日期、溢發工資確認書在卷
可證(見北高行卷第45至47、49
、51、53頁) 。而
上揭三份文書其內容分別為:
⒈願被資遣同意書:王韋閔同意原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並願配合辦理資遣等離職手續。
⒉資遣費給與(含計算說明)暨發放日期:王韋閔平均工資為
74,300元,資遣費為1,040,200 元(舊制年資資遣費544,86
7 元+新制年資資遣費445,800 元+預告工資49,533元)。
⒊溢發工資確認書:依個人年資離職日前可申請特休時數總計
40小時,如有超休特別休假,終止勞動契約時須返還休假日
數多於法令規定之特休日數之工資。王韋閔超休時數85.5小
時,2 月份薪資返還公司26,879元。
(三)次查,王韋閔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其確實有在願被資遣同意
書、資遣費給與(含計算說明)暨發放日期、溢發工資確認
書三份文件上簽名後,再將該三份文書撕毀,核與109 年1
月15日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一致。繼質之王韋閔為何要撕毀上
開文書,其稱「因為最後我覺得我不應該被資遣,當時有比
較大的情緒。」;
再質之有無確認同意該三份文書上的內容
,其稱「當時原告主管鍾靜儀跟我談,我有發現中間有一點
金額的差異,我所簽的文件是修正完的版本,是按照我主張
的金額進行修正,只是我還是覺得忿忿不平,不想被資遣。
」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 ,可證王韋閔係針對遭到資遣一
事心有不甘,故連同溢發工資確認書一併撕毀,且王韋閔既
證稱簽署該三份文書前,已與原告所屬主管鍾靜儀商議金額
時,且簽名時文書上之金額業經原告依照王韋閔主張之金額
進行修正,且王韋閔亦證稱其簽立溢發工資確認書時未受詐
欺、脅迫亦無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情事(見本院卷第164 頁
) ,王韋閔顯然對於溢發工資確認書所載因超休85.5小時,
應自108 年2 月薪資中扣抵26,879元乙節並無爭議,且與原
告達成合意,自不能以王韋閔事後因不滿遭到資遣,逕自撕
毀溢發工資確認書、提起民事訴訟等情,遽認原告與王韋閔
仍存有權利義務之爭執,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自王韋閔
108 年2 月薪資中扣抵26,879元
云云,應屬無據。
(四)再查,依據資遣費給與(含計算說明)暨發放日期所載,原
告應給付王韋閔之資遣費為1,040,200 元(見北高行卷第51
頁),然本院109 年1 月15日調解筆錄則記載「
相對人(按
即原告)願給付
聲請人(按即王韋閔)新臺幣(下同)1,09
4,757 元. . . 」二者間之差額54,557元(1,094,757 元-
1,040,200 元)部分,王韋閔雖稱該54,557元所含細目為何
因時間經過已不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據原告當
庭陳述「調解給付內容所載1,094,757 元減去提存金額1,04
0,200 元,之間差額54,557元就是0.5 個月的年終獎金37,7
50元+薪資資遣費16,000元+預告工資807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 頁) ,王韋閔及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據此,即
使原告於本院調解成立所願給付之1,094,757 元,較諸資遣
費給與(含計算說明)暨發放日期所載之資遣費1,040,200
元,高出54,557元,然該54,557元之差額是由年終獎金、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所組成,亦與王韋閔超休特別休假而應自10
8 年2 月薪資中扣除26,879元無關,益證原告與王韋閔已約
定108 年2 月薪資應扣抵26,879元。原處分認定原告未與王
韋閔協商逕自從薪資扣除26,879元,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則
被告以原告未全額給付勞工王韋閔108 年2 月份之工資,並
以原告係3 年內第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
裁罰基準等規定,作成原處
分而裁處原告20,000元罰鍰,即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核有上開所述違誤,訴願決定
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