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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80306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所營事業含有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經被 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民國108 年4 月份專案性勾稽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與網路申報資料異常結果(勾稽區間107 年 9 月至108 年2 月)時,發現原告所申報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廢液閃火點小於60℃(代碼:C-0301)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產出量、貯存量及聯單量質量平衡有異常情形,遂以10 8 年5 月9 日桃環事字第1080039046號函請原告於108 年6 月7 日前完成改善,惟原告未依限改善,被告爰按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規定,於作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處分前,以 108 年9 月20日桃環事字第108008141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8 年9 月24日朋字第000000-00 號函主張其已依限完成改善,惟系統異常造成數值產出有誤 。然被告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8 年10月4 日桃環事字第1080083233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 號:00-000-000000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惟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原處分未調查原告係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 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申報系統)之網路申報系統異 常之原因導致原告網路申報資料遭次月數值覆蓋,率然認 定原告逾期未完成網路申報改善,被告未盡調查之責,所 為之處分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107 年11月申報系統之「歷程查詢」最終數值與「查詢產 能資料」數值不相符,申報管理系統顯有異常之情,至今 仍存。例如,11月份申報資料觀之,廢棄物代碼C-0301及 D-0902兩項之「歷程查詢」最終數值分別為2.97及4 ,但 「查詢產能資料」最終數值卻為7.13與8.06,不但兩者不 相符,且亦查無7.13與8.06數值輸入歷程。惟被告及訴願 機關未為實質之調查,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說明,則所謂「 申報資料異常」之責任歸屬,從未釐清,又豈可武斷加諸 於原告? (三)訴願機關誤認係原告可短時間內申報2 次,且最終申報正 確數值,進而認定申報系統並無異常之情,此係因最新申 報現況及最終申報數值,兩者本屬不同欄位之數值,除有 前述所稱相互不一致之異常情形外,更絕非原告於短時間 內2 次輸入之數值,此仍訴願機關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四)原告於接獲被告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異常通知後,已 於108 年5 月17日就未達質量平衡項目修改數值,即於10 8 年6 月7 日前依限完成改善,惟廢棄物代碼:C-0301及 D-0902 兩項修正數值因系統異常,導致遭下個月數值2. 97及4 覆蓋,因此產生原告未依限修改之錯誤事實。 (五)綜上所述,所謂「申報資料異常」之情形,如謂係原告輸 入之錯誤,實有悖常理,而被告身為申報管理系統之管理 者,對申報管理系統異常之情形,居於唯一得予釐清、排 除之地位,而竟從未釐清其系統是否確無異常之處,更遑 論排除,而武斷將異常之責任加諸於原告,原告受此不當 之對待,又何處伸冤?如何能心平氣服?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原告係屬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之事業,應於每月月底前申報廢棄物產出 情形,負有確實依實際情形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義務, 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執行108 年 4 月份針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網路申報資料勾稽結 果,發現原告上網申報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廢液閃火 點小於60℃( 廢棄物代碼:C-0301) 之產出量、貯存量及 清理量質量平衡有異常情形,原告本應主動查核申報資料 是否符合實際運作情形,本件違規事實明確,雖非故意亦 難解過失責任,本件並無原告所述系統異常之情事,被告 依職權調查裁罰,並無違誤。 (二)依據被告函詢環保署釋復說明申報系統之使用說明略以: 本系統業者端頁面「查詢產能資料」及「歷程查詢」與主 管機關端勾稽資料之「最新申報現況」及「僅顯示異動檔 資料」相符。另「歷程查詢」與「查詢產能資料」係屬不 相同資料樣態,即分別為修改前與修改後之申報樣態等語 。是以,原告所稱依照申報系統原始設計,「歷程查詢」 所得之數值,為原告歷次登入系統修正之數值,而則最後 一次修正數值即為最終申報數值,此一最終申報資料數值 應與「查詢產能資料」所示之數值相符云云,依前開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說明「歷程查詢」之最後一次修改資料應為 最終申報數值之前一筆修改數值,而「查詢產能資料」為 最終申報數值,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三)就原告所舉107 年12月為例(甲證4 及甲證5 ,乙證5 ) ,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13時42分01秒修改廢棄物代碼: A-9001之數值,由1.869 修改為1.8685,即並非原告所述 「歷程查詢」、「查詢產能資料」兩者數值皆相符;再以 107 年10月為例(甲證2 及甲證3 ,乙證6 ),原告表示 於108 年5 月17日15時05分49秒修改廢棄物代碼C-0301之 數值為6.66及3.39,但經被告查詢系統異動檔資料修改項 目為製程代碼、製程名稱、物種代碼、物種名稱、物理性 質代碼、物理性質名稱及清理方式代碼,並非原告所稱數 值之修改,而實際數值修改之時間為108 年4 月26日16時 52分29秒及16時53分01秒。 (四)最後以本案107 年11月資料(甲證6 及甲證7 ,乙證7 ) ,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15時10分11秒才進行之修改,內 容為廢棄物代碼D-0902之數值,由4 修改為8.06,另於10 8 年9 月24日13時53分29秒進行廢棄物代碼C-0301資料刪 除,13時54分12秒再新增廢棄物代碼C-0301數值為7.13, 即為最終申報數值。以本案總修改歷程所示(乙證8 ), 107 年11月申報歷程中,於108 年修正之情形前5 次修改 並非僅針對C- 0301 所做的修正,原告所述與系統所示不 符。原告未查明申報資料即將違反事實歸罪於系統問題, 顯為狡辯之詞。 (五)申報系統之系統管理及維護相關權責係為環保署所屬,故 而倘有原告所稱系統異常之情形,於申報網站載有客服專 線可立即向環保署或網站維護公司反應異常情形,惟查該 段區間原告並未有向系統所屬機關提出異常情形。且依上 揭環保署釋復說明:「查108 年5 月17日本系統並未有進 行維護作業或發生異常情形,亦無其他業者反應相關產出 申報問題。」等語,依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之管理者說明 並未有系統異常之情事,原告推諉系統異常云云,足不採 信。 二、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被告於108 年4 月份稽查發現原告所申報107 年11月至 108 年2 月間(下稱系爭申報期間)之廢液閃火點小於60℃ (代碼: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量、貯存量及聯單 量質量平衡有異常情形,即限原告於108 年6 月7 日前完成 改善,惟因原告未依限改善而裁罰原告;惟原告則主張:其 並無申報錯誤之情形,而係申報系統之網路異常所致等語。 故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於系爭申報期間之申報有無錯 誤?(二)系爭申報期間之申報系統有無異常之情形?(三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有無 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之法令依據: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 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 申報者,不在此限。」及第53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 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 項…規定…。」 (二)環保署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授 權,於105 年12月27日分別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號公 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1條第 1 項第2 款。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事業:…( 三) 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10公噸以上,或產 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3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 號公告:「…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1條第1 項第2 款…。 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 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 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 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 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 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 狀況。…」 (三)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環保署依 此授權規定於105 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號與 第00 00000000F號公告修正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事業」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 目、內容及頻率」,登記資本額1 百萬元以上之電子零組 件製造業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 之種類及描述、數量。經查,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訴願卷第73頁),原告所營事業含有電子零組件製 造業,且登記資本額1 百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自應於 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等資料。足見,本件原告應受上開法令規範,負有 確實依實際情形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義務,若有申報錯 誤之情形,自應受罰。 二、原告於系爭申報期間之申報係有錯誤: (一)本件原告係因於系爭申報期間之廢棄物申報未達質量平衡 而受罰;而所謂之「質量平衡」係指關於原告申報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產出量、貯存量及聯單量(即清運量)之質量 須達平衡,始能認係正確之申報而免受罰。而檢驗申報之 質量平衡之計算公式,亦即申報方式應為:上月眝存量+ 當月產出量-當月聯單量=當月眝存量。準此,本件自應 依此計算公式檢視原告之申報是否有達質量平衡。原告於 系爭申報期間之申報並未達質量平衡而異常之現象,此有 被告製作之「本案相關申報歷程」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申報異常之歷程如 下: ⒈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發文通知原告疑似異常,並限期於 108 年6 月7 日前完成補正:此係因原告申報代碼:C-03 01之事業廢棄物之資料分別為107 年9 月貯存量4 公噸、 107 年10月產出量10.05 公噸、107 年10月1 日聯單量5. 39公噸,則依上揭質量平衡公式計算為:107 年9 月貯存 4 公噸+107 年10月產出10.05 公噸-107 年10月1 日聯 單5.39公噸,則107 年10月貯存量理應為8.66公噸,惟原 告卻僅申報107 年10月貯存量為2 公噸,疑似有少報數量 ,並致後續月份連帶錯誤。 ⒉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因原告107 年11月申報仍異常,被告即依法逕行告發:此係因原告申 報代碼:C-0301之事業廢棄物之資料,原告雖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7 年10月產出量因製程代碼申報錯誤為由,而 將原申報之產出量修正為3.39公噸,並申報107 年10月貯 存2 公噸、107 年11月產出2.97公噸、107 年11月14日聯 單7.13公噸,則依上揭質量平衡公式計算為:於107 年10 月貯存2 公噸+107 年10月產出2.97公噸-107 年11月14 日聯單量7.13公噸,則107 年11月貯存量理應為-2.16公 噸,惟原告卻申報107 年11月貯存量為2 公噸,顯示原告 107 年11月產出量疑似有少報數量之情形。足見,原告於 108 年6 月7 日之限期改善期日屆至之後,仍有申報代碼 :C-0301之事業廢棄物之107 年11月產出量疑似有少報數 量情形,致使107 年11月之申報質量未達平衡而有申報錯 誤情形存在。 ⒊原告直至108 年9 月24日始將代碼:C-0301之事業廢棄物 之申報資料修改完成,亦即原告至此時始將原申報107 年 11月之錯誤產出量2.97公噸,修改為正確之7.13公噸。 ⒋由上揭原告申報之歷程可知,原告於107 年10月原本將代 碼:C-0301之事業廢棄物之產出量錯誤申報為10.05 公噸 ,之後又以製程代碼錯誤為由修正為3.39公噸,惟因107 年11月之產出量申報為2.97公噸,仍未達質量平衡,再於 108 年9 月24日修改為7.13公噸,至此始達質量平衡。足 見,本件原告於系爭申報期間之申報代碼:C-0301之事業 廢棄物之產出量,確實有申報錯誤,而未達質量平衡之情 事存在,且於108年6月7日期限之前,仍未改善。 (二)再者,依據原告下列實際申報及歷次修改之情形,亦可見 原告確實有申報錯誤,而未達質量平衡之情事存在: ⒈首先,關於本件申報系統之輸入頁面之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告之申報系統之輸入頁面,共有「申報」、「修 改」、「補申報」、「查詢產能資料」、「歷程查詢」 等5 個申報欄選項可供原告申報填載及查看核對之事實 ,此有兩造提出之申報系統頁面影本2 份附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11頁、第8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⑵又依據環保署109 年5 月6 日環署廢字第1090032947號 函有關本件「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操作 使用疑義之釋復說明二、略以:「…(一)經查本系統 業者端頁面『查詢產能資料』及『歷程查詢』與主管機 關端勾稽資料之『最新申報現況』及『僅顯示異動檔資 料』相符。另『歷程查詢』與『查詢產能資料』係屬不 相同資料樣態,即分別為修改前與修改後之申報樣態。 …」等語,此有環保署上揭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 ⑶另本院於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詢問兩造,關於 被告提出之乙證7 即「僅顯示異動檔資料」(本院卷第 69-70 頁),及「最新申報現況」( 本院卷第71頁) , 是否可於甲證1 之申報查詢系統畫面(本院卷第11頁) 中之「查詢產能資料」或「歷程查詢」欄中查詢得到上 揭資料?被告則答覆:甲證1 之「查詢產能資料」欄可 查詢如乙證7 「最新申報現況」之資料,甲證1 之「歷 程查詢」欄可查詢如乙證7 僅「顯示異動檔資料」等語 ,且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堪信 為真實。 ⑷綜上,可知本件之申報系統,除可供原告申報、修改及 補申報之外,亦可於「查詢產能資料」欄內查詢如乙證 7 之「最新申報現況」之修改「後」之申報態樣資料; 另於「歷程查詢」欄內可查詢如乙證7 之「僅顯示異動 檔資料」之修改「前」之申報態樣資料,且依前揭環保 署109 年5 月6 日函說明及兩造不爭執之業者端即原告 之頁面即「查詢產能資料」欄,與主管機關端即被告之 頁面即「最新申報現況」係屬相同,另外,「歷程查詢 」欄,與「顯示異動檔資料」係屬相同等情,可知,「 歷程查詢」之最後一次修改資料應為最終申報數值之前 一筆修改數值,而「查詢產能資料」則為最終申報數值 ,及「歷程查詢」與「查詢產能資料」係屬不相同資料 樣態,二者之顯示數值本即不同等情。故原告主張:「 歷程查詢」所示之最終數值,應與「查詢產能資料」所 示之最終數值相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依據本件原告於107 年11月份之申報資料即乙證7 之「僅 顯示異動檔資料」顯示,原告共有下列之6 次修正申報資 料(見本院卷第69-70頁): ⑴第1 次係於2019/4/24 上午09:56:01,修正「製程代 碼:370001、製程名稱:廢水處理程序、原廢棄物代碼 :A-8801、申報量:6 」、「製程代碼:250058、製程 名稱:金屬電鍍處理程序、原廢棄物代碼:A-9001、申 報量:1.869 」、「製程代碼:260999、製程名稱:其 他電子零組件製造程序、原廢棄物代碼:C- 0301、申 報量:2.97」、「製程代碼:370001、製程名稱:廢水 處理程序、原廢棄物代碼:D-0902、申報量:4 」、「 製程代碼:260999、製程名稱: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程 序、原廢棄物代碼:E-0217、申報量:7.78」等共計5 項「原廢棄物代碼」之廢棄物申報。 ⑵第2 次修改則係先於2019/4/24 上午09:55:32,增加 申報1 項廢棄物即「製程代碼:260999、製程名稱:其 他電子零組件製造程序、原廢棄物代碼:R-2411、申報 量:0.268 」;再於2019/4/24 下午01:13:21,完成 上揭6 項廢棄物之修改,其中第1 次修改之5 項廢棄物 之申報量均未變更。 ⑶第3 次修改則係於2019/4/24 下午01:15:41,將第2 次修改之6 項廢棄物申報之其中之1 項廢棄物申報即: 「製程代碼:370001、製程名稱:廢水處理程序、原廢 棄物代碼:A-8801、申報量:6 」之申報量,由「6 」 修改變更為「9.75」,其餘之5 項廢棄物之申報量則均 未修改。 ⑷第4 次修改則係於2019/4/24 下午01:41:01,將第3 次修改之6 項廢棄物申報之其中之1 項廢棄物申報即: 「製程代碼:260999、製程名稱: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 程序、原廢棄物代碼:E-0217、申報量:7.78」之申報 量,由「7.78」修改變更為「11.27 」;另外,並將原 先已申報修改之廢棄物申報即:「製程代碼:250058、 製程名稱:金屬電鍍處理程序、原廢棄物代碼:A-9001 、申報量:1.869 」予以刪除,其餘之3 項廢棄物之申 報量則均未修改。 ⑸第5 次修改則係於2019/5/17 下午03:10:11,惟與第 4 次修改相比較,即除前揭廢棄物代碼:A-9001、申報 量:1.869 予以刪除以外,其餘之5 項廢棄物之申報量 則均與第4 次修改相同,並未變更。 ⑹原告第6 次修改則係於2019/9/24 下午01:53:29,將 第5 次修改之其中1 項廢棄物申報即:「製程代碼:26 0999、製程名稱: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程序、原廢棄物 代碼:C-0301、申報量:2.97」予以刪除。惟因本件之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於108 年5 月下 旬新版上線,此亦有兩造之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 頁、163 頁反面),依新版之資料顯示:修改 歷程( 即「僅顯示異動檔資料」) 之判斷原則為僅顯示 修改項目,其他未修改之申報項目則不會顯示,故原告 之第6 次修改乙證7 之「僅顯示異動檔資料」第6 次頁 面僅列出一項C-0301產出量為2.97公噸予以刪除( 本院 卷第70頁) ,至於其餘四項沒有列出,則係因未有修正 異動。 ⑺原告於第6 次修改即於2019/9/24 下午01:53:29,將 原申報之「製程代碼:260999、製程名稱:其他電子零 組件製造程序、原廢棄物代碼:C-0301、申報量:2.97 」予以刪除。隨即於41秒後即2019/9/24 下午01:54: 12,將上開刪除之「申報量:2.97」,重新再申報,並 申報上開廢棄物之產出申報量為「7.13」( 見本院卷第 71頁) ,而至此時本件原告之廢棄物之申報量始達到質 量平衡。 ⒊依據上揭本件原告107 年11月份廢棄物之申報及6 次修改 狀況,可知其中C-0301產出量於107 年12月28日原告第1 次申報為2.97公噸,雖原告復於108 年4 月24日及5 月17 日至該系統修改該資料共5 次,然所申報之產出量仍均為 2.97公噸,並未變更,致使與貯存量及聯單量均未達質量 平衡。再者,原告於每次修改後,理應會在「查詢產能資 料」( 即最新申報現況) 欄中查詢確認其修改後之內容是 否正確,且原告亦應會至「歷程查詢」(即僅顯示異動資 料)欄內查看前次修改後之內容為何,則「歷程查詢」( 即僅顯示異動資料)欄之資料中即會列出前次修改後,現 存之全部資料,即會顯示全部廢棄物之歷次修改資料,此 時即可看出C-0301產出量於歷次修改均為2.97公噸之資料 ,且2.97公噸與原告最後修改之正確7.13公噸之數量相差 甚大,原告之實際操作員高志文,於108 年4 月24日第2 次至第4 次修改時,理應能輕易發現107 年12月28日申報 之2.97公噸之數據係有錯誤,惟原告於之後歷次修改時卻 未加以修改,甚且至108 年5 月17日第5 次修改時,仍未 將C-0301產出量原申報為2.97公噸之資料,修改為正確之 7.13公噸。 ⒋綜觀上揭原告第1 次至第5 次修改,每次均能順利修改及 刪除其他項目之廢棄物產出申報量,且均無原告主張之修 改資料遭覆蓋之情事發生,則豈會僅有廢棄物代碼C-0301 資料無法修改及遭覆蓋之理。況且原告雖於108 年9 月24 日13時53分29秒進行第6 次修改,不僅能將廢棄物代碼C- 0301之申報資料刪除,並且另於約43秒之後,即於13時54 分12秒能再新增加申報廢棄物代碼C-0301之產出申報量數 值為7.13,且此即為最終正確申報數值,亦即至此時原告 申報之廢棄物產出量始能達到質量平衡。設若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第1 次修改未果,仍係受到申報管理系統異常 之影響,則何以不到1 分鐘之後即可順利修改代碼C-0301 之產出量數值為7.13公噸。足見,原告第1 次至第5 次修 改,每次均能順利修改及刪除其他項目之廢棄物產出之申 報量,且第6 次修改於不到1 分鐘之後即可順利修改代碼 C-0301之產出量為7.13公噸。故原告主張:其已依限完成 改善,係因申報系統異常,導致遭下個月錯誤數值2.97覆 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其無法 申報廢棄物代碼C-0301之產出正確申報量數值7.13,可能 係因網路塞車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已自陳並沒網路塞車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 2 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第1 次申報107 年11月 份之廢棄物代碼C-0301數據資料之產出數量為2.97公噸, 之後於108 年4 月24日第2 次至4 次修改時,原告應能輕 易發現上揭2.97公噸之數據資料有誤,惟亦均未將上揭2. 97公噸之數據資料加以修改,直至108 年5 月9 日被告機 關審查時發現原告申報之數量未達質量平衡,通知原告於 108 年6 月7 日前完成改善,雖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為 第5 次修改,但仍未將上揭2.97公噸之數據修改,最後, 直至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進行第6 次修改,於不到1 分 鐘之後即可順利修改該數值為7.13公噸。足見,原告於10 7 年12月28日第1 次申報廢棄物代碼C-0301數據資料之數 量為2.97公噸,係原告自己輸入錯誤數之據資料所致,其 後於108 年4 月24日、5 月17日之第2 次至第5 次修改, 上揭2.97公噸之錯誤數據資料則仍未修改,且於被告所定 108 年6 月7 日期限前,原告就申報代碼C-0301上揭2.97 公噸之錯誤數據資料仍未修改,而係直至108 年9 月24日 始修正完成正確數值7.13公噸。足見,原告於系爭申報期 間之申報廢棄物代碼C-0301之產出量為2.97公噸確實係因 原告自己申報有錯誤,以致於未達質量平衡。故堪信被告 認定原告就代碼C-0301之事業廢棄物有申報錯誤之事實, 並無違誤。 三、系爭申報期間之申報系統並無異常之情形: 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第1 次申報107 年11月份之廢棄物代 碼C-0301數據資料之產出數量為2.97公噸,之後於108 年4 月24日第2 次至4 次修改時,原告應能輕易發現上揭2.97公 噸之數據資料有誤,已詳如前述,因此,原告如認為其修改 之申報量資料,與「查詢產能資料」( 即最新申報現況) 欄 中所呈現之修改後之申報內容並不正確,則原告理應向環保 署反應或撥打申報管理系統客服專線反應申報系統故障之問 題;況且申報管理系統係各列管事業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 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管道,若如原告主張曾發生異常,理應不會僅對原告造成 影響。再者,於原告107 年11月28日第1 次申報日、108 年 4 月24日至同年5 月17日之第2 次至第5 次修改申報之期間 ,均未有其他應申報業者,反應申報系統有異常故障之情事 ,且主管機關亦回覆申報系統功能正常,此亦有環保署109 年5 月6 日環署廢字第1090032947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頁) 。故原告主張系爭申報期間之申報系統有異常 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違 誤: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 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 申報者,不在此限。」及第53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 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 項…規定…。」 (二)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環境講 習。」 (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2 款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2 。」及附表2 項次10規 定:「裁罰事實: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31條第1 項…污染程度( A):…( 四) 雖依第 31條第1 項第2 款授權之公告規定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 轉口情形等資料,但申報資料有錯誤,A=1 …污染特性( 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 含) 回溯前1 年內,未 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 C):( 一) 未 涉及非法棄置,C=1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 1 千 萬元≧( A ×B ×C ×6 萬元) ≧6 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申報107 年11月事業廢棄物C-0301 之產出量、貯存量及聯單量有錯誤,致使未達質量平衡, 且原告負有確實依實際情形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及數量正 確之義務,是本件原告申報錯誤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 。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53條第 1 款等規定、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2 款、附表2 項次10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