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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保罰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號                 民國10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榆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葉素妃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 年3 月26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 及第1 項之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雖由關係人黃志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到場,黃志 傑不符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代理人資格,致無從為合法之代 理。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本案前經被告調查,據原告提供其勞工劉秋明於民國105 年 1 月至107 年3 月之薪資資料審核,原告未依相關法規覈實 申報劉君投保薪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 定,以108 年12月24日勞局納字第10801864370 號裁處書核 處原告勞工保險罰鍰計60,312元,原告不服該勞工保險罰 鍰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 年3 月 2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駁回訴願,原告仍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勞工劉秋明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106 年5 月至106 年7 月、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於 106 年2 月、8 月及107 年2 月底前為其覈實申報調整月投 保薪資,固為事實,惟原告與劉秋明已於108 年8 月13日在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和解,並就勞僱關係期間所 衍生之任何權利及主張,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或 行政程序之請求,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即「斷尾條款 」),由此可知本件爭議已和解。劉秋明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其投保薪資向被告提出申訴,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自不 能再據以受理申訴及給予原告處分,被告未考究原告已與劉 秋明達成和解,且其已拋棄請求權,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書記 載已與原告約明日後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訴或異議等,故請 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訴稱其與勞工劉秋明雙方已同意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 事、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劉秋明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不 能再據以受理申訴及給予原告處分,惟司法權與行政權係屬 分立之國家權力,並無從屬關係,且各自獨立行使,此不 受影響,原告既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劉君投保薪資之事證明確 ,被告仍應受法律一般法律原則拘束核處罰鍰,原告所 稱顯係誤解,且不得以此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參酌原告所 提供劉秋明105 年1 月至107 年3 月薪資資料,劉秋明月薪 資總額已有變動,惟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限即每年2 、8 月底前申報劉秋明投保薪資調整,且原告亦自承未覈實 申報劉秋明投保薪資,被告依法核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訴願機關提出之訴 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在卷為憑(詳後述), 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如下: 1.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前條所 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 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 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第2 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 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3 項)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同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 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 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 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 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 為準;…。」。 ㈢依前所述,原告對於未覈實申報其勞工劉秋明調整月投保薪 資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爭執其與劉秋明業已達成和解,劉 秋明並已承諾就勞僱關係期間所衍生之任何權利及主張,不 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亦不得有 不利他方之行為,但劉秋明事後卻仍向被告檢舉上情,違反 當初和解之約定,被告不應據此裁罰原告等語。是以,本件 之爭點即為:被告因勞工劉秋明之檢舉而對原告之違規行為 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析論如下: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 要旨略以: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 德觀念而言。 2.原告主張:其與勞工劉秋明已於108 年8 月13日在桃園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和解,並達成協議,約定「勞資雙方 同意就本爭議案及勞僱關係期間所衍生之任何權利及主張, 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 他請求權,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此即原告主張之「 斷尾條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7-22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調閱之系爭調解紀錄與相關簽到簿等資料相符(本院卷 第40-63 頁),固足信屬實;惟按,依首揭條文規定可知,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變動或調整時,投保單位應向保險人申 報調整投保薪資,又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採定期申報調整制 度,調整次數至少一年2 次,法定申報期限為每年2 月及8 月底前。投保單位如違反規定,應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 倍罰鍰(詳前述)。而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 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係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本誠 信原則覈實申報調整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此係強制規定, 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約定或任意處分。從而 ,原告雖與勞工劉秋明就雙方間之私權關係達成和解,但就 法律所明文規定投保單位應負擔之申報義務,並非私人間所 能自行約定或處分,從而,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仍依法加 以裁罰,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其與劉秋明已約定「斷尾條款」,劉秋明卻違 反此約定仍向勞保局提出檢舉,顯已違約,亦違反誠信原則 ,勞動部不應據此裁罰一節,惟如前所述,劉秋明縱有違反 其當初承諾事後不得提出檢舉原告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然衡酌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法規之立法目的及所欲保障之勞 工權益制度,系爭約定顯已違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是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仍無不合,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