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號
民國109年11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上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榆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葉素妃
林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
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 年3 月26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
及第1 項之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規定於行政訴訟
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雖由關係人黃志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到場,
惟黃志
傑不符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代理人資格,致無從為合法之代
理。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本案前經被告調查,據原告提供其勞工劉秋明於民國105 年
1 月至107 年3 月之薪資資料審核,原告未依相關法規
覈實
申報劉君投保薪資,被告
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
定,以108 年12月24日勞局納字第10801864370 號裁處書核
處原告勞工保險罰鍰計60,312元,
嗣原告不服該勞工保險罰
鍰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 年3 月
2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駁回訴願,原告仍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勞工劉秋明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106 年5 月至106
年7 月、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於
106 年2 月、8 月及107 年2 月底前為其覈實申報調整月投
保薪資,固為事實,惟原告與劉秋明已於108 年8 月13日在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和解,並就勞僱關係
期間所
衍生之任何權利及主張,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或
行政程序之請求,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即「斷尾條款
」),由此可知本件爭議已和解。劉秋明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其投保薪資向被告提出
申訴,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自不
能再據以受理申訴及給予原告處分,被告未考究原告已與劉
秋明達成和解,且其已拋棄
請求權,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書記
載已與原告約明日後不得再向
主管機關申訴或異議等,故請
求
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訴稱其與勞工劉秋明雙方已同意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
事、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劉秋明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不
能再據以受理申訴及給予原告處分,惟
司法權與行政權係屬
分立之國家權力,並無從屬關係,且各自獨立行使,
彼此不
受影響,原告既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劉君投保薪資之事證明確
,被告仍應受
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核處罰鍰,原告
所
稱顯係誤解,且不得以此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
參酌原告所
提供劉秋明105 年1 月至107 年3 月薪資資料,劉秋明月薪
資總額已有變動,惟原告未依
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限即每年2
、8 月底前申報劉秋明投保薪資調整,且原告亦
自承未覈實
申報劉秋明投保薪資,被告依法核處原告罰鍰,並無
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以外,其餘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原處分卷與
訴願機關提出之訴
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在卷為憑(詳後述),
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如下:
1.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前條所
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
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
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第2 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
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3 項)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同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
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
並
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
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
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
為準;…。」。
㈢依前所述,原告對於未覈實申報其勞工劉秋明調整月投保薪
資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爭執其與劉秋明
業已達成和解,劉
秋明並已承諾就勞僱關係期間所衍生之任何權利及主張,不
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亦不得有
不利他方之行為,但劉秋明事後卻仍向被告檢舉上情,違反
當初和解之約定,被告不應據此
裁罰原告等語。
是以,本件
之爭點即為:被告因勞工劉秋明之檢舉而對原告之違規行為
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
茲析論如下: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
要旨略以: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
德觀念而言。
2.原告主張:其與勞工劉秋明已於108 年8 月13日在桃園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和解,並達成協議,約定「勞資雙方
同意就本爭議案及勞僱關係期間所衍生之任何權利及主張,
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
他請求權,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此即原告主張之「
斷尾條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7-22 頁),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調閱之
系爭調解紀錄與相關簽到簿等資料相符(本院卷
第40-63 頁),固足信屬實;惟按,依
首揭條文規定可知,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變動或調整時,投保單位應向保險人申
報調整投保薪資,又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採定期申報調整制
度,調整次數至少一年2 次,法定申報期限為每年2 月及8
月底前。投保單位如違反規定,應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 倍罰鍰(詳前述)。而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
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係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本誠
信原則覈實申報調整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此係強制規定,
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約定或任意處分。從而
,原告雖與勞工劉秋明就雙方間之
私權關係達成和解,但就
法律所明文規定投保單位應負擔之申報義務,並非私人間所
能自行約定或處分,從而,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仍依法加
以裁罰,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其與劉秋明已約定「斷尾條款」,劉秋明卻違
反此約定仍向勞保局提出檢舉,顯已違約,亦違反誠信原則
,勞動部不應據此裁罰
一節,惟如前所述,劉秋明
縱有違反
其當初承諾事後不得提出檢舉原告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然衡酌
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法規之立法目的及所欲保障之勞
工權益制度,系爭約定顯已違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是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仍無不合,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