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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曹昌旺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職業安全衛生 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就109 年度簡字第63號職業安全 衛生法事件所為之判決,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 上訴人不服,於110 年1 月6 日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 由,僅陳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 63號行政訴訟判決、送達證書、行政上訴狀各1 份可參。上 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逾20日仍未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5 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