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曹昌旺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職業安全衛生
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就109 年度簡字第63號職業安全
衛生法事件所為之判決,於同年月31日
送達上訴人即原告,
上訴人不服,於110 年1 月6 日提起上訴,
惟未表明上訴理
由,僅
陳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
63號行政訴訟判決、
送達證書、行政上訴狀各1 份
可參。上
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逾20日仍未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5 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