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號
110年3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昌霖
輔 佐 人 林清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顏薈津
張家瑜
上列
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 年6 月1 日衛部法字第109000760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永昌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該醫事檢驗所於
108 年11月27日、12月11日及18日分別派員至桃園市○○區
○○街○○○區○○○街○○○區○○○路○ 段等,招攬醫
事檢驗業務及對民眾進行抽血,被告審認該醫事檢驗所違反
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
規定,以109 年1 月10日府衛醫字第1090007191號行政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
攬業務。依法條文義之反面解釋,醫事檢驗所既然僅限制其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則並未一概不許醫事檢驗所招
攬業務,若以「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即屬合法。又參考該條
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借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
檢驗而造成糾紛」,顯見第30條不正當方法的認定標準在於
該招攬方法應以社會通念觀之是否會「造成糾紛」,
而非將
所有與民眾接觸之行為,或是外出等,都一律判定為不當招
攬。
㈡
按「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
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
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
之立法
乃折衝醫師、醫檢師間利益之技術性規定。
立法者當
係以「自費
與否」為考量重點避免醫療資源浪費,至於檢驗
之場所為何則非重點。原告派員招攬健康檢查義務僅係要約
之引誘,民眾本得自行評估是否自費進行健康檢查,合於醫
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意旨。原處分錯誤限縮醫事
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須「民眾親至」,甚至將
「民眾未親至」與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連結,已抵觸母法
並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㈢次按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
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官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
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係為加強執業管理,並限制醫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原
告之檢體化驗處理均由檢驗師親自為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
均於醫事檢驗所內,可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顯見原告之
執業方式與立法目的無違。且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外,尚包
含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檢體之取得不局限於血液
一種,其他如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亦
得為檢驗檢體,本無強制規定於何處採集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推展業務之方式,係派員至桃園市○○區○○街○
○○區○○○街○○○區○○○路○ 段等處發放原證1 預約
傳單,發放過程除說明健康檢查之流程、項目、費用外,並
無任何詐欺、脅迫、強迫推銷
等情事,亦無現場逕予採集檢
體並收費之行為,而係先與客戶達成初步檢驗協議,另行預
約採檢時間,給予客戶充足時間考慮是否需要作此檢驗,民
眾亦可隨時提出終止協議之意思,並無壓縮民眾思考的時間
,足知原告已善盡說明之義務、提供民眾正確之服務資訊,
保護民眾「知」的權利。況且,客戶預約單上面除檢驗項目
、價格公開透明外,更特別加註「本所自行辦理之" 預防保
健篩檢服務( 限指定項目) " ,並未與公家機關合作。」,
並詳細附註聯絡方式、網址等資訊,藉由充分解說、充分
揭
露以及給予審閱
期間及自由毀約權等方式讓民眾得以在自由
意志下作成決定,豈能謂為不正當!又,在確認民眾意願,
並親自簽署乙證1 第23頁、28頁之檢體採集同意書後,原告
才會替民眾採集血液檢體,並攜回永昌醫事檢驗所於所內進
行檢驗動作。被告機關徒以前述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
日函將違反醫事檢驗法第12條但書「親至醫檢所」檢驗之行
為與不正當方法劃上等號
顯有不當連結禁止已如前述,而逕
將「外出」一律與不正當方法劃上等號,除已違反醫事檢驗
師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外,益證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行為有何
等之「不正當」根本未盡舉證之責,
構成要件既未該當,豈
能課予罰鍰相繩!
㈤原告抽血並帶回檢驗所之行為,與諸如採集糞便、尿液等檢
體之行為相同,僅係「檢驗之前置作業」,並非已執行醫事
檢驗業務,
是以採集檢體僅係「檢驗之前置作業」,
無庸使
用精密之儀器即可完成,自無涵蓋在「檢驗過程須自始連續
於檢驗所內為之」之必要。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抽血行為所重要
者,一是執行者係為專業人員,二是乾淨針筒及棉花、酒精
等消毒設備,三則為廢棄物之蒐集不得隨意拋棄,然則執行
之場所地點,完全無需特定之限制,民宅、學校、工廠、居
民活動中心等等,皆係常見舉辦抽血健檢之場域。
㈥況且中央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正大力推廣醫事人員到
宅執業,已
肯認醫檢師報備到宅執業之合法性,
足證外出於
非醫事機構等處所執行抽血,並無潛藏危機,亦對檢驗品質
不生影響。又觀諸各地
行政機關亦時常推廣免費健檢,深入
社區對社區民眾抽血做健康篩檢,並無限定必須於醫療機構
才可抽血。
㈦本件原處分所據理由無非援引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3 月
2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
0970025199號函、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然上述
函釋
見解業經衛福部於109 年7 月28日召開「研商醫事檢驗所招
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下稱衛福部10
9 年7 月28日會議)決議
廢止。被告機關於認定原告「不正
當招攬」之裁量理由,完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
上揭舊函釋,
僅因原告主動與客戶連絡、主動外出,便據以
裁罰,並未提
出原告有何其他不當招攬之行為,上揭函釋遭廢止後,原處
分之裁罰自然欠缺正當理由,而應
撤銷。
㈧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醫事檢驗師法30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及第改制前行政院
衛生署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釋,及衛福
部103 年5 月6 日衛部醫字第1030112015號函釋,皆已明確
規範醫事檢驗所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業務之行為,即應論屬以
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㈡本件醫事檢驗所派員至桃園市○○區○○街○○○區○○○
街○○○區○○○路○ 段等,招攬醫事檢驗業務並對民眾進
行抽血,此有醫事機構查詢畫面、被告所屬衛生局108 年11
月28日、12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108 年12月16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全球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聲明、永昌
醫事檢驗所收款憑證、檢體採集同意書、檢驗項目表、108
年12月25日書函( 陳述見書)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影本
附卷
可稽。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
㈢另查原告曾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前經被告機關分別於10
9 年1 月10日及3 月24日裁處在案,裁處書均併載明
嗣後再
有違規情事,將依法從重處分,然原告屢次受罰拒不改善,
仍未停止其違法行為,被告機關審酌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
義務輕重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並予相當責罰,並無違法
或不當。
㈣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簡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知,醫
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
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
所更不得假借名義派員到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
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又按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略
以:衛福部102 年8 月20日函說明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
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醫事檢驗機構接
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
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
前開規
定之違法作為等語,係綜合前開法條之文義、體系即立法目
的所為之闡述,符合醫事檢驗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 項
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至於原告
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
決,係針對「醫事檢驗師」是否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
規定之個案判決,與本案係原告設立之「醫事檢驗所」以不
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情形有別。故
被告機關依醫事檢驗師法處罰原告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並無
違誤。
㈤另原告陳稱,被告機關據以裁罰之相關函釋,
業已經衛生福
利部會議決議廢止一事,
惟觀諸衛福部109 年9 月1 日檢送
之會議紀錄,僅決議增列廣告項目及
所稱不正當方法
比照醫
療法第61條規定辦理,而有關自費到宅醫事檢驗服務及相關
函釋之
適用將再行研議。故對於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
條規定之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處罰,且上述會議
並未函釋不予處罰,被告機關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㈥
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已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行使
裁量權時,無逾越法定之裁量
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
爭點外,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醫事機構查詢畫面、被告所屬衛生局108 年11
月28日、12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108 年12月16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全球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聲明、永昌
醫事檢驗所收款憑證、檢體採集同意書、檢驗項目表、108
年12月25日書函( 陳述見書)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
應為:㈠原告派員至桃園市○○區○○街○○○區○○○街
○○○區○○○路○ 段等,招攬醫事檢驗業務並對民眾進行
抽血,是否構成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指之「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業務」?㈡原告主張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之相關函示
,是否業經廢止?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指之「以不
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⒈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
法,招攬業務」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或
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
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又醫事檢驗師法
第30條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的規定,其
中何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惟揆之行政院就該條
文的立法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
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
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予以
懲處,爰明定之。」以及立法提案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
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
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
,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
,爰明定之。」並參之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醫事檢驗
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及第9 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
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
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
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可知,醫事檢驗師
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
事檢驗所以外的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
得假藉名義派員到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
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是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
釋略以「主旨:有關集團連鎖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
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乙案
……說明:……二、……(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
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2)醫事檢驗人員部分:該
醫事檢驗所之醫事檢驗人員如執行該檢驗業務,業涉違反醫
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段之規定,另依同法第34條
第1 項規定論處……。」係綜合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
的所為之闡釋,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 項及
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
令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⒉原告主張: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立法者當
係以「自費與否」為考量重點避免醫療資源浪費,至於檢驗
之場所為何則非重點,衛福部相關函釋及被告「將民眾未親
至」與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連結,已抵觸母法並違反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
云云。
惟查:
⑴觀諸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係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
業務,原則上均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僅但書之例
外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
驗之項目,不須要檢驗單。是上揭法律規定僅係就醫事檢
驗師執行業務是否須有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所為之原則及例
外之規定,而非係醫事檢驗師可在何處執行業務之規定。
足見,上揭法律規定,並非可作為原告主張允許醫事檢驗
師可以親自到外,或派員到外招攬業務或抽血之法律依據
。況且原告
上開主張,明顯不符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明文
規定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事檢驗所執
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的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
務之法律規定。
⑵又觀諸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2 項但書正確的解釋方式,
參
照衛福部103 年5 月6 日衛部醫字第1030112015號函釋:
「…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由醫師診察後視
民眾病情並加以解釋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復
為考量民眾自我健康維護等需求,在不悖於上揭民眾健康
維護之目的及自主權之尊重等原則下,得依同條第2 項但
書規定,例外允許醫事檢驗機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民
眾依其個別需要自費至醫事檢驗所內檢驗之檢驗項目,得
不需由醫師開具檢驗單為之,但不包括主動外出招攬…」
。綜上,益證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誤解醫事檢驗師法第12
條2 項但書之意旨,
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抽血並帶回檢驗所之行為,與諸如採集糞
便、尿液等檢體之行為相同,僅係「檢驗之前置作業」,並
非已執行醫事檢驗業務,無庸使用精密之儀器即可完成,自
無涵蓋在「檢驗過程須自始連續於檢驗所內為之」之必要,
且衛福部亦大力推廣醫事人員到宅執業,已肯認醫檢師報備
到宅執業之合法性,足證外出於非醫事機構等處所執行抽血
,並無潛藏危機,亦對檢驗品質不生影響。又觀諸各地行政
機關亦時常推廣免費健檢,深入社區對社區民眾抽血做健康
篩檢,並無限定必須於醫療機構才可抽血等語,另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之意旨為
證。惟查,依據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
、第6 款規定之醫事檢驗師業務即「臨床血清檢驗、臨床血
液檢驗、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等,均須進行抽血採集,始
能進行檢驗;況且對於民眾進行抽血採集,應由受過醫學檢
驗測試訓練之醫護人員執行抽血採集,民眾無法自己進行抽
血採集,此與民眾可以對於自己之尿液或糞便進行採集,顯
不相同,是
堪認進行抽血採集,應係構成醫事檢驗師法之執
行業務之一環。故原告主張:進行抽血採集,僅係檢驗之「
前置作業」,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云云,不足採信。另從對
於人體之影響而觀察,進行抽血,係屬於侵入性之採集,與
尿液及糞便之採集並非屬侵入性,兩者並不相同,其醫療之
風險亦不相同,又在醫事檢驗所外進行抽血之採集,其衛生
環境較差,且又無相關之醫療救治設備,其危險顯較在醫事
檢驗所內進行抽血採集為高。況且衛福部亦明確函釋,抽血
之採集及檢驗,均應連續性在醫事檢驗所內進行,此亦有衛
福部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附卷可稽
。再者,姑不論在醫事檢驗所外進行抽血之採集,其醫療風
險如何,依據前揭對於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及醫事檢驗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之相關函釋之說
明,可知,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事檢驗
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的地點,執行醫事檢驗
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到事業單位招攬檢驗
,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甚至進行
抽血採集,即均係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另衛生機關執
行健康篩檢,屬依法令之職務行為,而醫療機構刊登廣告則
係適用醫療法相關規定,均與本件所涉及醫事檢驗師法之情
形迥然不同,自無比援引主張合法之餘地。至原告所舉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係
有關是否涉犯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 項罪嫌之案件,與本
件係認定原告有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
行政罰法
案件,案情並不相同,亦不得
比附援引。故原告上開主張,
均不足採。
⒋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醫事檢驗所派員至桃園市○○區○○街○
○○區○○○街○○○區○○○路○ 段等,招攬醫事檢驗業
務並對民眾進行抽血,此有醫事機構查詢畫面、
原處分機關
衛生局108 年11月28日、12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108 年
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全球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正式聲明、永昌醫事檢驗所收款憑證、檢體採集同意書、檢
驗項目表、108 年12月25日書函( 陳述見書) 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當係已
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
違章事實甚為明確。
(二)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中央主管機關相關函釋,並未經衛福部廢
止。
1.原告主張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3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60
006428號函、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99
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16日衛
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業經衛福部109 年7 月28日會議
決議廢止云云。
2.經查,本院
依職權函詢衛福部,經該部以109 年12月7 日衛
部醫字第1090040603號函覆略以:(按上揭原告主張字號之
函釋)行政院衛生署有關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
解釋,本部並未變更或廢止(見本院卷第119 頁) 。足證原
告之主張無稽而不可採。再觀諸衛福部109 年7 月28日會議
紀錄,關於提案二「有關醫事檢驗所提供自費到宅醫事檢驗
服務之
適法性,提請討論。」之決議為「…二、醫事檢驗師
到宅為民眾提供自費採檢服務,是否得適用醫事檢驗師法第
1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
一節,因會上中華民國醫師工會全國
聯合會保留意見,將另行擇期召開會議討論。三、至於行政
院衛生署(本部前身)96年3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
號函、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99年6 月
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
第1000200935號函,有關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
解釋,亦涉及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一併
於下次會議再行研議。」(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 ,由
該會議紀錄更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函釋,根本未經衛福部10
9 年7 月28日會議廢止,而是「於下次會議再行研議」,從
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其違章行為明確。是
本件原告所負責之永昌醫事檢驗所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
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自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
處罰其負責醫師即原告。又原告於107 年5 月至108 年12月
間,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 萬
元、4 萬元,經被告107 年5 月31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108 年4 月16日府衛醫字第1080082333號裁處書
裁罰在案,此有原告之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一覽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原告再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係第3 次違規,被
告為裁處罰鍰6 萬元的決定,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