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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2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強茂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昇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6 日桃交裁 管字第110004411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 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 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 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處罰機關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交 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起訴狀訴之 聲明欄記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10 年5 月 6 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44116號之裁決撤銷」等語,有行政 訴訟起訴狀及被告民國110 年5 月6 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4 411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6 頁) 。揆諸上開函 文內容,僅係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違規案之申請歸責,說明 不同意辦理歸責駕駛人的理由,非屬道交條例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且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以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為請求撤銷之標的,查原告起訴狀之證據清單所列附件 雖記載「甲證1 、交通裁決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5 頁 ),惟本件被告以110 年6 月2 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54184 號函表示對本件違規並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8頁) 。 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不服110 年4 月1 日之交通違 規,未經被告裁決,其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不備 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