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強茂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昇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6 日桃交裁
管字第110004411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
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
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
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
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處罰機關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交
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起訴狀訴之
聲明欄記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10 年5 月
6 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44116號之裁決撤銷」等語,有行政
訴訟起訴狀及被告民國110 年5 月6 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4
4116號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6 頁) 。
揆諸上開函
文內容,僅係被告對於原告為
系爭違規案之申請歸責,說明
不同意辦理歸責駕駛人的理由,非屬道交條例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且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以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
決書為請求撤銷之標的,查原告起訴狀之證據清單所列附件
雖記載「甲證1 、交通裁決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5 頁
),
惟本件被告以110 年6 月2 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54184
號函表示對本件違規並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8頁) 。
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不服110 年4 月1 日之
交通違
規,未經被告裁決,其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不備
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