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自然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並提出載明原告之
代表人名稱及經原告及代表人分別簽章之起
訴狀。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漏列原告之代
表人名稱,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
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僅有「林昭誠」之簽名與指印,未有原
告自然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簽章,致起訴程式上有所缺漏,
故應補正。
四、請提出依上開說明意旨補正之起訴狀
正本及其
繕本(含證物
)各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