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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2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自然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並提出載明原告之代表人名稱及經原告及代表人分別簽章之起 訴狀。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漏列原告之代 表人名稱,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 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僅有「林昭誠」之簽名與指印,未有原 告自然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簽章,致起訴程式上有所缺漏, 故應補正。 四、請提出依上開說明意旨補正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含證物 )各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