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是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0 年8 月20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G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 年6月30日21時3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樹林方向),因單手騎車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10 年7 月8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㈡、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110年8 月22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7 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8月20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4日對原告為
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單手騎車並不構成危險駕駛之要件,原處分
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10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04574023號函略以:「…案內大型重機車(車號:000-0000)於110年6月30日下午9時3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樹林),因超速違規經本大隊逕行舉發,陳述人稱車號不符
一節,經檢視採證相片(違規紀錄如附件),並核對車籍資料顯示車輛廠牌、車型、車種、顏色均相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無誤…」。
㈣「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由此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且不須區分危險發生之高低,即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
參照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22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
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
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
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㈤依採證照片內容,可見原告以左手遮蔽車牌僅以單手駕車,且超速33公里。本件原告僅以右手控制機車把手,可能無法安全控制機車行止,且其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超速33公里之速度行駛,倘遇突發狀況,更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本件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的程度,並將現場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量,因系爭大型重機駕駛人之駕駛方式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原告駕駛之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
堪認定其違規事實明確,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㈥系爭車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
前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及舉發照片、被告
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
可稽,
堪認原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單手騎車,經員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單手騎車行為,非屬以危險方式駕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
爭點為:㈠「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定義;㈡原告有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經查:
㈠「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參以該條款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
,依條文之
體系解釋,可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
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又
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 項之立法過程,最初於64年7 月24日增訂公布,當時第
43條處罰之行為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
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
噪音者」,後行政院提案因汽車超速於道交條例第40條已有
處罰規定,故刪除前段之「超速」,並在後段增訂「或以其
他方式」,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並
經立法院二讀通過,三讀時吳延環立法委員建議在「僅以後
輪著地」之前加「或」字,亦經立法院院會無異議通過,於
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
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
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
沿革;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2624號之1 議案關係
文書,立法院第1 屆第77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
191 、236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頁88
、103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期,院會紀錄,頁7 、14
至22),足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
後輪著地」,均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
態樣,條
文僅係例示蛇行及以後輪著地之危險駕車行為。
⒉嗣道交條例第43條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於90年
1 月17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
對象,並以條列式方式
臚列處罰之行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者」;
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加第2 款「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第2 款則改列為第3
款;末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4 款「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原第3 款則移列為第5 款,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係按李昆澤立法委員等人之提案通過,
渠等提案理由載明:
「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
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
1 項第1 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
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
期,院會紀錄,頁151 至152 、159 至160 ;立法院公報,
第90卷第5 期,院會紀錄,頁98;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委員
提案第15089 、13729 、13196 、15373 、13834 、15380
、15530 、14907 、14878 、13524 、13220 、13035 、
14355 號之1 ,立法院第8 屆第4 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
文書,討47、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84期,院會
紀錄,頁296 、298 、300 ),
堪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處
罰「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飆車態樣
。
⒊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參酌前揭立法歷程及立法目的,自指「機器腳踏車駕
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
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
。
㈡原告並無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係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
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
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有無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端視原告有無前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查:
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右手單手騎車,左手則置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車牌上,而原告在騎車過程中,並未左右搖晃、偏移,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可證,復觀諸前開照片,當時天色昏暗,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左側及右側均無任何車輛,衡以原告於交通並非壅塞之三興路上,將左手置於機車後方車牌處,未握持任何物品,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機車手把,則單以被告提供之舉證照片顯示原告單手駕車以及偵測車速83km/h(速限50公里,超速33公里),尚難逕認原告之行為係與以後輪著地、在道路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
⒉況汽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
、吸食、點燃香菸」,均屬單手駕車行為,而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 第1 、2 項就汽、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分別處以3,000 元、1,000 元罰鍰,同條第3 項就
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
車安全之行為」,則處以600 元罰鍰,與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處以「6,000 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相較,後者處罰顯較前者為重,其處罰之違規行為所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自亦應較前者危險。
⒊衡以單純之「單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行為」,
未分心從事其他事務,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機車
手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
點燃香菸」則係以另隻手為其他行為,且手持行動電話尚須
分心與他人交談,無法立即回復至操縱機車手把之狀態,堪
認前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較後者輕微。又立法者既於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特別規範「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單手駕車行為,且處罰
之
法律效果顯輕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則較「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
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行為危害更為輕微之單純「單手
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行為」,自不應在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範圍。
六、
綜上所述,原告單純「單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
」之行為,非屬與以後輪著地、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條規定、第63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