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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5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1號
原      告  吳明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704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704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3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吳沛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5.8公里處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10年5月18日國道警交字第ZAB170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吳沛婕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7月2日前到案。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到案自承為駕駛人並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因視線死角,導致在交流道與外側車道車輛差點發生擦撞,絕非故意危險駕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110年8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249號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0年3月21日12時50分許,在國道2號東向5.8公里處連續以跨越車道行駛逼迫他車之危險方式駕車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70418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㈢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由此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且不須區分危險發生之高低,即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22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車輛連續以跨越車道行駛逼迫他車,且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倘遇突發狀況,更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本件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的程度,並將現場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量,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方式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原告駕駛之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認定其違規事實明確,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案原告既於行駛中連續跨越車道逼迫他車之行為明確,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應認為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依影片內容,原告似多次以手勢示意他車停車,應難認其非故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系爭車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以危險方式駕駛之定義為何?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明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規定、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復由道交條例第43條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3/21』,於『12:49:55』即影片時間0秒時,檢舉人車輛已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直行,參考時速為67至69公里間,而外側車道前方50公尺內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視線與路況亦均良好,並可見另一部香檳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右側加速車道之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影片時間1秒時,可見加速車道即將縮減至無,檢舉人車輛亦保持相同車速行駛。影片時間5秒時,畫面中已無加速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自路肩跨行道路邊線並於檢舉人車輛右側約不足半公尺處並不斷往左貼近。影片時間7秒時,系爭車輛駕駛往左撇頭,並將左手伸出窗外由下往上揮舞1次,此時檢舉人車輛之參考車速降低至62公里,隨後系爭車輛保持貼近並仍跨行道路邊線,加速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不足1公尺處即再接連3次煞車,檢舉人車輛之參考車速降低至35公里。影片時間18秒時,系爭車輛往右路肩,並可見其車牌號碼為『6578-FP』號。影片時間19秒時,系爭車輛駕駛再次將左手伸出窗外並往右揮舞示意檢舉人車輛靠右停車,此時檢舉人車輛之參考車速降低至16公里(影片結束)。」,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 ,原告收受上開勘驗筆錄後,具狀陳報僅陳稱影片完整性不足,先前檢舉人不讓原告車輛進入車道,及搖下車窗對原告口出惡言,又其之所以接連3次煞車是因為被檢舉人車輛在後方連續狂鳴喇叭嚇到等情,此有原告111年4月6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本件違規行為地為高速公路,則於高速之行車狀況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行路肩及外側車道,並將頭、手伸出車外,更接連無故煞車使檢舉人車輛不得不煞車減速等行徑,極容易使自身或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發生影響多數車輛行車安全之肇事危害,核屬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無訛
  ㈣雖原告亦主張係先遭檢舉人車輛蓄意不讓道且搖下車窗謾罵而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卷內並無此部分之事證,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佐,難信為真。且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依勘驗影片之始,即見檢舉人車輛已在外側車道直行,系爭車輛則在加速車道與之併行,準備駛入主線車道。故在路權之優先劣後比較上,位於主線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仍優先於在加速車道準備進入主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甚明,理應由原告充分注意在主線外側車道直行且已十分靠近之檢舉人車輛,並予以禮讓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後,再變換車道進入主線外側車道為是,難認檢舉人車輛在該路段有禮讓系爭車輛之義務,原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至於檢舉人車輛有無對原告口出惡言,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縱有此部分事實,原告亦應蒐集證據後,亦可以提出檢舉或為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之合理手段追究責任,仍不得恣意在道路上以逼車、迫近或其他危險方式加以挑釁或阻攔。是此部分主張,仍無解於原告本件危險駕駛所應負之違規責任,原告仍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情節,屬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