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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5號                    110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奕岳 訴訟代理人 張鴻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均在高速公路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 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到案向 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 年1 月25日日認原告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確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附表所示案號之原處分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均 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2 月1 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照檢舉影像,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範,司法 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所欲規範之對象,法律上單院 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所欲規範之對象,乃「法律上單一行 為」之範圍,而就違規(臨時)停車、(同路口)超速行為 ,界限一定時間、距離之連續舉發要件,與本件係「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有別,應難認本件得前開法規範,將原告 2 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評價為法 律上單一行為。是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歷次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分係獨立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且同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 ,均構成違規事實,應分別評價、處罰,故無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或逾越比例原則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民眾檢舉舉發有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之 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 2 款後段、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 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 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 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 ,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 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9/17』,當 日天候與視線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於2392-TS號系爭車輛 後方,二車先後在高速公路匝道行駛。於『11:28:11』即 影片時間10秒時,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並 未顯示方向燈。隨後離開匝道後,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3秒 自加速車道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時亦未使用方向燈。並可見右 側護欄外有『62中壢』、『新屋│中壢平鎮』之出口標誌牌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 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呈,認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 確。 (三)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 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 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 ,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 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 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 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 及實效性。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 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 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 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 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則認民眾檢 舉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不論「適用」或「類推適用」結論應 無不同)。 (四)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所為之2 次違規,均經警分別逕 行舉發,其違規事實均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均以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論罰。故審酌原告在附表編號1 之時 間、地點,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後,即於未達 6 分鐘或6 公里以上再為附表編號2 之違規,則附表編號2 之違規確屬不得連續舉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之原處分, 違規事證明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原處分,核有違法連續舉發之違誤,且為被告所不 查,該裁決自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於 高速公路所為之2 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 單位查證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自 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適用。而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 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而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原處分,顯有違法連續舉發之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惟因附表編號 2所示之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仍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而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第一審裁 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其餘由被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150 元(300 1/2 =150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 │編號│違規車輛與車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本院卷證頁碼│ ├──┼───────┼─────────────┼───────┼───────┼─────────┼──────┼──────┼──────┤ │1 │2392-TS號自用 │桃交裁罰字第58-ZAC084809號│109 年9 月17日│國道一號北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罰鍰新臺幣(│110年1月25日│第46頁 │ │ │小貨車 │ │11時28○ ○○鎮○○○道) │定變換車道 │下同) 3000 │ │ │ │ │ │ │ │ │ │元,並記違規│ │ │ │ │ │ │ │ │ │點數1點 │ │ │ ├──┼───────┼─────────────┼───────┼───────┼─────────┼──────┼──────┼──────┤ │2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ZAC084810號│109 年9 月17日│國道一號北上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第47頁 │ │ │ │ │11時28分 │64.2公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