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吳正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3 日
桃交
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
1 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
並填製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24日
前。
嗣後原告於109 年11月4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
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乃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 項規定,以110 年3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
罰
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有繫上安全帶,而警察提供的採證相
片畫面模糊不清,便指稱其未繫安全帶,不符合事實。再
者,採證相片中並未顯示出原告車輛的車牌號碼,故原告
認為其中有誤判違規車輛之可能性。因此,對於本件原處
分表示不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31條第1 項及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6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10 年1 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
文(
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於109 年10月25
日10時31分在國道2 號西向1 公里,目睹KLD-6183號車駕
駛人未繫安全帶,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
依法製單舉發(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並當場將違規
單通知聯交付違規人,請其簽收無誤。」復依
上開函所提
供之採證影片可知,照片中之駕駛人左手臂上端至靠近頸
部處並無安全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事實,員警依法舉發違規
洵屬
有據。
3.有關舉發機關員警以「目睹」為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
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
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
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
而
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
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
舉發」
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
之基礎,要無疑義。
4.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
行政行為。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 」之情,是
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所定要件。
5.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所載,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2 號西向1 公里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
,並有舉發機關110 年1 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96
2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
第1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
本院卷第2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
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
人1,500 元罰鍰。…」、同條第2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 元以上
6,000 以下罰鍰…」,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
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足見,依據
上揭法律規定,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應繫安全帶。
2.復按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第3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
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
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
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
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對
於安全帶之配戴標準亦有明訂。
3.經查:
⑴本院
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
略以:「⑴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 CH5。⑵錄影畫
面共7 秒許,錄影時間為109 年10月25日10時31分錄製
。⑶畫面一開始有3 至4 輛小型車行進中。第2 秒始可
見一輛大貨車進入畫面。⑷畫面第3 至4 秒時,已可看
見大貨車駕駛座上之原告身著淺色上衣。⑸畫面第5 至
6 秒時已明顯可見駕駛座上之原告並未繫上安全帶。⑹
第7 秒時已可清楚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28頁),上開勘驗筆錄
內容並已
送達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
第29-33 頁) 。足見依據上開勘驗內容顯示,駕駛座上
之駕駛人當時著淺色上衣,且駕駛人並無繫上安全帶。
況按一般車內安全帶為黑色或深色之前提下,身穿淺色
上衣之駕駛人,是否繫安全帶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
睹,抑或舉證影像均係明顯可見。足見,從本院上揭勘
驗之光碟影像畫面可知,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
號) 上的駕駛人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中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行為甚明。
⑵又依據舉發機關110 年1 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
9622號函文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於109 年
10月25日10時31分在國道2 號西向1 公里,目睹KLD-61
83號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違
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
並當場將違規單通知聯交付違規人,請其簽收無誤。」
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 。可知本件舉發過程係當場攔
停舉發,且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已記載本件違規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即系爭車輛) ,及車主姓
名為:吉鴻國際運輸有限公司等字樣,並經原告於系爭
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確認等情( 見本院卷第22頁) 。
足見,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核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及查出車主姓名等資料,並經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
親自簽名確認無誤。
足證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及車輛確實
係原告本人及系爭車輛無誤。故
堪認定本件舉發機關舉
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4.至原告主張:其當日行駛於高速公路過程中確有繫上安全
帶,而舉發員警所提供之採證相片畫面模糊,且照片內未
拍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應該是人和車牌0起照出來,
才是合乎違規的事實等語。
惟查,依據
前揭勘驗內容已可
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但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之事實,況且依前揭舉發機關110 年1 月6 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18頁) ,可知
本件係執勤員警在國道上執行勤務時,目睹原告之違規行
為而攔停,當場舉發之案件,由於有無繫安全帶之違規情
狀,是發生於系爭車輛內,與違規超速、違規變換車道等
容易以科學方式獲取證據之情狀不同,而員警雖為舉發違
規者,亦為目睹原告違規者,當可以之為證據方法,以其
所述情節為證。故應不存在原告
所稱舉發相片模糊,致無
法證明舉發事實不存在之爭議。再者,依前揭勘驗錄影內
容顯示確有拍攝到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足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在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遭警攔停
舉發之車輛。至於原告指稱採證照片中之違規事實、系爭
車輛車號未於同一畫面之情況,應可能係原告之車輛為大
型車輛,故員警根據錄影畫面所作之截圖,難以將位於上
方駕駛座之畫面與下方車牌號碼0併擷取,可見在此應並
無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不合理之處。況且系爭舉發通知
單上已記載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即
系爭車輛) ,及車主姓名為:吉鴻國際運輸有限公司等字
樣,並經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確認等情( 見
本院卷第22頁) 。皆足以證明本件違規駕駛人及車輛確實
係原告本人及系爭車輛無誤。故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其
推託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
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
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
過失責任。故
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
1.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1,500 元罰鍰。」、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
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
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
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
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
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 元罰鍰。本
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31條第1 項、第2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3,00
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經核即屬
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
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