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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吳正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3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 1 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 並填製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24日 前。後原告於109 年11月4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 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 項規定,以110 年3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罰 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有繫上安全帶,而警察提供的採證相 片畫面模糊不清,便指稱其未繫安全帶,不符合事實。再 者,採證相片中並未顯示出原告車輛的車牌號碼,故原告 認為其中有誤判違規車輛之可能性。因此,對於本件原處 分表示不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31條第1 項及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6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10 年1 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 文(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於109 年10月25 日10時31分在國道2 號西向1 公里,目睹KLD-6183號車駕 駛人未繫安全帶,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 依法製單舉發(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並當場將違規 單通知聯交付違規人,請其簽收無誤。」復依上開函所提 供之採證影片可知,照片中之駕駛人左手臂上端至靠近頸 部處並無安全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事實,員警依法舉發違規有據。 3.有關舉發機關員警以「目睹」為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 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 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 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 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 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 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 之基礎,要無疑義。 4.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行政行為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 」之情,是 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2 號西向1 公里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 ,並有舉發機關110 年1 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96 2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 第1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 本院卷第2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 人1,500 元罰鍰。…」、同條第2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 元以上 6,000 以下罰鍰…」,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 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足見,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應繫安全帶。 2.復按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第3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 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 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 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 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對 於安全帶之配戴標準亦有明訂。 3.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 略以:「⑴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 CH5。⑵錄影畫 面共7 秒許,錄影時間為109 年10月25日10時31分錄製 。⑶畫面一開始有3 至4 輛小型車行進中。第2 秒始可 見一輛大貨車進入畫面。⑷畫面第3 至4 秒時,已可看 見大貨車駕駛座上之原告身著淺色上衣。⑸畫面第5 至 6 秒時已明顯可見駕駛座上之原告並未繫上安全帶。⑹ 第7 秒時已可清楚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28頁),上開勘驗筆錄 內容並已送達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 第29-33 頁) 。足見依據上開勘驗內容顯示,駕駛座上 之駕駛人當時著淺色上衣,且駕駛人並無繫上安全帶。 況按一般車內安全帶為黑色或深色之前提下,身穿淺色 上衣之駕駛人,是否繫安全帶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 睹,抑或舉證影像均係明顯可見。足見,從本院上揭勘 驗之光碟影像畫面可知,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 號) 上的駕駛人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中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行為甚明。 ⑵又依據舉發機關110 年1 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 9622號函文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於109 年 10月25日10時31分在國道2 號西向1 公里,目睹KLD-61 83號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違 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 並當場將違規單通知聯交付違規人,請其簽收無誤。」 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 。可知本件舉發過程係當場攔 停舉發,且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已記載本件違規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即系爭車輛) ,及車主姓 名為:吉鴻國際運輸有限公司等字樣,並經原告於系爭 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確認等情( 見本院卷第22頁) 。 足見,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核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及查出車主姓名等資料,並經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 親自簽名確認無誤。足證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及車輛確實 係原告本人及系爭車輛無誤。故認定本件舉發機關舉 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4.至原告主張:其當日行駛於高速公路過程中確有繫上安全 帶,而舉發員警所提供之採證相片畫面模糊,且照片內未 拍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應該是人和車牌0起照出來, 才是合乎違規的事實等語。查,依據前揭勘驗內容已可 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但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之事實,況且依前揭舉發機關110 年1 月6 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18頁) ,可知 本件係執勤員警在國道上執行勤務時,目睹原告之違規行 為而攔停,當場舉發之案件,由於有無繫安全帶之違規情 狀,是發生於系爭車輛內,與違規超速、違規變換車道等 容易以科學方式獲取證據之情狀不同,而員警雖為舉發違 規者,亦為目睹原告違規者,當可以之為證據方法,以其 所述情節為證。故應不存在原告所稱舉發相片模糊,致無 法證明舉發事實不存在之爭議。再者,依前揭勘驗錄影內 容顯示確有拍攝到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足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在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遭警攔停 舉發之車輛。至於原告指稱採證照片中之違規事實、系爭 車輛車號未於同一畫面之情況,應可能係原告之車輛為大 型車輛,故員警根據錄影畫面所作之截圖,難以將位於上 方駕駛座之畫面與下方車牌號碼0併擷取,可見在此應並 無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不合理之處。況且系爭舉發通知 單上已記載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即 系爭車輛) ,及車主姓名為:吉鴻國際運輸有限公司等字 樣,並經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確認等情( 見 本院卷第22頁) 。皆足以證明本件違規駕駛人及車輛確實 係原告本人及系爭車輛無誤。故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其 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 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 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 1.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1,500 元罰鍰。」、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 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 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 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 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 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 元罰鍰。本 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31條第1 項、第2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3,00 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 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