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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全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相 對 人 合順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 倍以下之罰鍰;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所漏進口稅額5 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復為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申報貨物出口 1 批,惟經查驗結果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案貨為管 制出口之鰻線,涉及逃避管制應負虛報責任,遂援引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暨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於110 年2 月1 日以110 年第000000 00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1 萬5,550 元等情,有 前開處分書為據,足以信實。再聲請人前開處分已於110 年 2 月5 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就本件罰鍰提供適當擔保 乙節,亦有送達證書、公司財產資料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則本件係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現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但相對人未提供適當之擔保,顯難以擔負本件罰 鍰,其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自得據以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假 扣押,於法相合。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51 萬 5,55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許相對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