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相 對 人 合順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智杰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 倍以下之
罰鍰;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所漏進口稅額5 倍以下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復為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申報貨物出口
1 批,
惟經查驗結果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案貨為管
制出口之鰻線,涉及逃避管制應負虛報責任,遂援引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
暨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於110 年2 月1 日以110 年第000000
00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1 萬5,550 元
等情,有
前開處分書為據,足以信實。再聲請人前開處分已於110 年
2 月5 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就本件罰鍰提供適當擔保
乙節,亦有
送達證書、公司財產資料等在卷
可參,
堪以認定
;則本件係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現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但相對人未提供適當之擔保,顯難以擔負本件罰
鍰,其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自得據以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假
扣押,於法相合。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51 萬
5,55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許相對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