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琉璃仙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昌鴻
上列
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
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
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
伍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
參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
人以110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A 處分)、110 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B 處分)、110 年第00000000號處
分書(下稱C 處分,A 、B 、C 處分合稱
系爭處分),對相
對人處以
罰鍰並追徵所漏稅額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2,948,748 元,系爭處分並對相對人為
送達。
茲扣除已扣之押金1,088,264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731 元後
,尚欠1,858,753 元。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1,858,75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
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
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
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
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
捐,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
規定辦理;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
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
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係
立
法者在
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
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3 條、第526 條第2 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
規定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輸入貨物,有「(一)、虛報貨物價
值,逃漏進口稅費;(二)、逃漏關稅及
營業稅、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情事,分別依「(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第2 款、第44條、緝私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前揭
條項之裁罰規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及
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 項第7 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揭條
項之裁罰規定及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各以A 、B
、C 處分對相對人處以「(一)、罰鍰774,206 元、追徵所
漏關稅387,103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848 元;(二)、罰鍰
87,098元、
追繳所漏營業稅116,131 元」、「(一)、罰鍰
609,178 元、追徵所漏關稅304,589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6
9 元;(二) 、罰鍰45,688元、追繳所漏營業稅76,148元」
、「(一)、罰鍰314,296 元、追徵所漏關稅157,148 元及
推廣貿易服務費314 元;(二)、罰鍰28,287元、追繳所漏
營業稅47,145元」系爭處分均於110 年5 月14日對相對人為
送達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A 、B 、C 處分、
送達證書為釋
明(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則聲請人就其依海關緝私條例
、貿易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裁處之罰鍰及追
徵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扣除已扣之押金1,088,264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731
元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罰鍰、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1,858,753 元(計算式:1,365,386+1,036,172 +
547,190 -1,088,264 -1,731 =1,858,753 )之範圍內,
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
、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
段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
保金1,858,753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