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定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坤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陳妍臻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
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內
所載「上列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2月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2314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2月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2314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
判準用之。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
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