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久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浚
訴訟代理人 汪廷
諭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桃園市政府間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訴願決定
字號: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3243號、原處分字號:桃園
市政府勞外字第109033214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並提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
上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000 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
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是原告應提出欲訴請
撤銷之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3243號)
、原處分(桃園市政府勞外字第1090332141號)到院供參,
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