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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久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浚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訴願決定 字號: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3243號、原處分字號:桃園 市政府勞外字第109033214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並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000 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 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是原告應提出欲訴請撤銷之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3243號) 、原處分(桃園市政府勞外字第1090332141號)到院供參, 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