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成業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
代 理 人 巫宗翰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民航機師副駕駛,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22時許,因執行長班任務入境他國後返回臺灣,
遭相對人令入址設桃園市○○區○○○路○ ○○ 號華航諾富
特旅館居家檢疫,不得返家,亦不得與外界接觸,屬實質上
拘禁,聲請人已注射二劑AZ疫苗,抗體檢測為陽性,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居家檢疫處分,有
行政行為與行政目的自相矛盾
、恣意與濫權,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
爰依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請法院審查對聲請人之不當拘禁措施等語。
並聲
明:裁定釋放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為嚴堵Delta 病毒進入社區內,且有國籍機師
返回居家隔離處造成家人感染之前例,於110 年9 月3 日就
國籍機組規定宣布強化措施,有分長程航班及短程航班,若
是以一般性從第三級流行地區國家有入境者,都
適用5 +9
或7 +7 規定,但是若是重點高風險國家,回臺灣者就不是
適用5 +9 或7 +7 規定,都是適用14天規定,且於聲請人
入境健康聲明
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已告知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
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
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
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
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
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
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
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
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
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
徵收費用:一、對前往
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
等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
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健康評估
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
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2 條、
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1 至4 款定有明文。且按衛
生福利部109 年1 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
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第39條第2 項、第44條第1 項第3 款、第50條第4 項規
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為第五類傳染病。…」。
四、經查,本件受拘禁實行居家檢疫人即聲請人為國籍中華航空
公司機師,於110 年9 月5 日下午從臺灣出境飛往美國洛杉
磯機場,
嗣於110 年9 月6 日洛杉磯當地下午時間飛回臺灣
桃園,於110 年9 月7 日21時30分許抵達,同日前往華航諾
富特旅館居家檢疫,此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在卷。
相對人為因應Delta 變異株強化防疫管控機制,自110 年9
月3 日起公布國籍航空機組員返臺防疫措施,其中長程航班
(入境第三地),完整接種疫苗(接種2 劑滿2 週+抗體陽
性),5 天居檢加上9 天加強自主管理,此業據相對人代理
人陳述在卷,並有該返臺檢疫措施在卷
可稽。而所謂居檢,
自110 年6 月25日已經取消在家居家檢疫,只能選擇防疫旅
宿或經地方政府查核認可之公司宿舍
等情,亦據相對人代理
人陳述明確。所以居家檢疫的定義只能在防疫旅宿居檢,不
能在家居檢。又相對人機關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五類傳染病,而開立「入境居家檢
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
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防疫旅宿為公司宿舍即桃園市
○○區○○○路○ ○○ 號,聲請人即於同年9 月7 日21時45
分至22 時許間至諾富特旅館實行居家檢疫,
期間自110 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24時等情,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
憑證(機組人員)」、「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
暨居家檢疫通知書」、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國籍航空
員工證等在卷
可憑。是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
上開諾富
特防疫旅宿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已有
上揭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無訛。此外,
聲請人從美國洛杉磯入境臺灣,必須在居家檢疫旅宿隔離5
日,業經傳染病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屬疾病管
制署於「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
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中記載明確
。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防疫旅宿
之原因、法律依據及程序均屬適法,
洵可認定。而自110 年
9 月7 日起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諾富特防疫旅宿行政
處分,在該等處分尚未經
撤銷之前,自仍屬合法有效;至於
該等處分關於聲請人計算居家檢疫5 日之結束日,依傳染病
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屬疾病管制署在網路上公
布「居家檢疫結束日將依您入境日期
而定,以入境日加上5
日即為檢疫結束日。居家檢疫結束日期為9 月7 日加上5 天
(以當日之24時為終止日),即為9 月12日24時」,有網路
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至聲請人對於僅限居住防疫旅宿如有不
服,要係應循
訴願程序救濟,非屬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
另聲請人抱怨航空公司可以在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派飛,
導致其最長被隔離36日而無法返家,此涉及其與公司間之私
法契約,亦非屬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目前聲請人受拘
禁隔離在桃園市○○區○○○路○ ○○ 號華航諾富特旅館實
行居家檢疫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並無
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審法
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