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周 政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5月4日桃交
裁罰字第58-A02H3I6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吳岳翰於111年4月10日5時36分許,駕駛以訴外人蔡念慈名義向原告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0號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4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即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客觀事實,員警即以第A02H3I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被告於111年5月4日,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2H3I603號(下稱原處分)
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並於111年5月9日
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蔡念慈未經原告同意,將其帳號出借與實際駕駛人吳岳翰使用,吳岳翰駕駛系爭機車違規酒駕遭舉發。然原告於甲證4之GoShare使用條款、騎乘應注意事項中已記載禁止將機車交由
第三人駕駛或超載;亦於甲證5之GoShare應用程式之「騎士公約」中明載關於違規停權機制與標準,對於有酒駕、無照駕駛、出借帳號給他人使用、超速逾40公里以上、妨礙公務、危險駕駛、拒檢、肇事逃逸等行為之用戶,均
予以永久停權之最嚴厲處分。
惟訴外人蔡念慈仍違反使用條款,擅自違約將帳戶出借予訴外人吳岳翰使用,吳岳翰與原告並無租賃或任何
法律關係。原告已克盡任何租賃業者所得採取最嚴厲之監督、管理責任,實難認原告對於未經同意而使用原告車輛之行為,以及未經同意之第三人違法駕駛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情事,且原告對於註冊用戶將原告之電動機車違法出借第三人一事,確實無預見可能。
㈡且參甲證2第12頁之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中,於111年1月24日二讀會議時,交通部回應
略以:「有關洪委員孟楷提案修正第35條第8項建議增訂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義務則租賃車遇有因駕駛人酒駕之情形,得加重駕駛人
罰鍰二分之一,該車輛並不受移置保管、吊扣牌照或
沒入處分:……有關吊扣牌照,僅有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需處吊扣牌照處分,實務上租賃車業者不會有此情形…建議無需特別增訂租賃業車輛排除
適用之規定。」。可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雖係二讀會時天外飛來一筆,但自提案委員及交通部之陳述觀之,洪孟楷委員原提議針對租賃車業者於第35條第10項增列排除條款,使租賃車業者為汽機車所有人之情形,於租賃車業者善盡告知義務下,租賃車業者所有車輛不受移置保管、吊扣汽機車牌照及沒入等處分。然經過提案委員及交通部之多番討論後,各方達成之共識顯然係認為租賃車業者本就不適用第35條第9項規定,故不須額外增設如洪孟楷委員所建議增訂的排除條文,而認為關於吊扣牌照之部分係當然排除租賃車業者為汽機車所有人之情形。依照上述說明,無論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應解釋為「限於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或是「排除車輛為租賃車業者所有之情形」,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顯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得吊扣牌照之客體,原處分即有違法。再者,被告亦已撤銷除原處分以外之其他處分等語。
並聲明: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H3I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11年1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H3I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
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0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5906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4月10日5時36分查獲嫌疑人吳岳翰(男、民國87年次)涉嫌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EWA-9311,酒測值達0.54mg/L已逾法定標準,全案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在案…承上述,職於當場依法查扣吳姓涉嫌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EWA-9311,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
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㈢另依照今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至車主明知駕駛人喝酒又將車輛借人駕駛,則依同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除需吊扣車牌2年外,並依駕駛人的酒駕罰鍰金額,一併處罰。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者,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
過失責任。本件第58-A02H3I603號違規並無其他積極資料證明原告已將契約規範確實傳達至汽車駕駛人瞭解,且其汽車駕駛人亦非本案承租人,應
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
爭點:原告是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
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㈢吳岳翰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與
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50至361頁)
可稽。惟原告主張並無從制止承租人將系爭機車違約交由第三人駕駛,且已於車輛租賃契約中明載禁止酒後駕車之約款,故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等語。
㈣經查,原告為車輛租賃業者,承租人得以手機等行動裝置下載GoShare應用程式後,以應用程式上傳包含駕照在內之基本資料,向原告申辦帳號成功後,始得租賃並駕駛原告於服務區域內提供之車輛。而承租人在使用該應用程式及租賃車輛時,需事先同意並受「GoShare使用條款」及「騎士公約」之契約
拘束(見本院卷第283至298頁),其中即有明載禁止酒後駕車、出借帳號予他人使用或將車輛提供予第三人駕駛等契約條款,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審酌原告係以網路方式提供線上租賃車輛為業,客戶端以應用程式登入帳號租賃停放於服務區域內之車輛時,原告僅得依帳號資料進行監督管理,且車輛之歸還亦係以應用程式操作。則於此種車輛租賃營運模式下,原告尚無可能確認實際騎乘機車者是否為帳號持有者本人,亦無可能逐次一一查核,僅能透過上開契約條款明文記載禁止與注意事項並要求承租人簽名擔保負責。
㈤而本件系爭機車,係以蔡念慈之帳號及其名義向原告承租,並由吳岳翰實際駕駛並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不論蔡念慈係直接交付帳號予吳岳翰使用抑或是蔡念慈租賃系爭機車後,再於租賃
期間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吳岳翰使用,均已超出契約合理使用之範疇,亦非原告之期待,且原告亦於契約中明載禁止酒後駕車及將車輛交付第三人使用已如上述,可見原告已在能力範圍內,盡力達成對於車輛使用之監督管理義務。而被告對原告除原處分外,另有13件裁處同意撤銷,無非係認為該13件之違規駕駛人已對上開「GoShare使用條款」及「騎士公約」簽名確認,而吳岳翰並未實際簽名之故(見本院卷第325頁)。但未受契約拘束之吳岳翰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情事,既非原告所得預見預知,原告自無從對吳岳翰要求提出擔保或實施其他監督管理手段之可能。被告卻仍對原告以原處分裁處,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由吳岳翰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然原告對於蔡念慈出名租用系爭機車後,再由吳岳翰駕駛乙節並無預見,更無從預防其酒後駕車之情形,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即有違法不當,自應撤銷。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