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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3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邱奕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於111年3月28日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即於111年7月2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檢舉人車輛當時車速不足20公里/小時,且行駛於原告左側前方,而當時其前方道路並無車輛阻擋,故不能僅憑採證照片證明檢舉人於拍照當下是否因故減速,造成原告於正常行駛速度狀態下,超越檢舉人車輛之狀況。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6月21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8091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為本分局111年3月28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月25日17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前行車右側超車,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本件原告主張檢舉車輛減速造成其正常行駛狀態下,相對位置超越檢舉車輛等語,依採證影片可知,原告車輛於右側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左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普通重型機車確實有於前行車右側超車之行為,再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知,原告須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前車,且超越前車時應和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本件原告於前車右側超車,違規屬實。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3月25日17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於111年3月28日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1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809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應有違誤:
    ⒈「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復按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5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交通事件裁定及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等交通事件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680-CPS。⒉光碟播放時間共4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3月25日1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8分23秒許,可聽見檢舉人車輛出現一聲『使用方向燈』之聲音後,隨即又聽見方向燈關掉之聲音及喇叭聲。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8分24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並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處。⒌錄影畫面時間17時8分25秒許,系爭機車向左跨越路面邊線,並進行超車,穿越檢舉人車輛。⒍錄影畫面時間17時8分27秒許,檢舉人車輛之車輛開始偏右,疑似欲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僅可確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越檢舉人車輛,並行駛於其前方,惟上開原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越之駕駛行為,其駕駛型態有2種可能性:①原告與檢舉人車輛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而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處,嗣原告再由路肩處向左變換車道,切入主線車道內,超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其前方;②原告一開始雖係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內,但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亦即兩者係屬於前後車之關係,嗣原告為進行超車,自外側車道向右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車道至路肩處,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伺機再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藉此超越檢舉人車輛,以進行超車之駕駛行為,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僅能看見系爭機車係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而與檢舉人車輛係處於併行之狀態,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8分25秒許,系爭機車雖有自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超越,但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與檢舉人車輛原本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且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原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嗣為超越檢舉人車輛,而有變更其行進路線,並駛入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處,復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等情,顯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8號等判決所謂「超車」之定義並不相符。故即使錄影畫面時間17時8分25秒許,系爭機車有自檢舉人車輛之右側出現,並有超越檢舉人車輛之情,惟因系爭機車與檢舉人車輛原本即係行駛於不同車道之內(即原告在路肩處,檢舉人在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縱系爭機車有變換車道而超越檢舉人車輛,亦不能逕自認定原告原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而有變更其行進路線,由檢舉人車輛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車道,而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無法證明與檢舉人車輛原係行駛同一車道內,且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之情,則其由檢舉人車輛之右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8號等判決所述之「超車」行為。從而,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構成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所規定「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騎乘行為。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