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426號
原 告 洋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
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桃院增行語111年度交字第426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補正函已於111年9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此有
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
可稽。
三、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