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538號
原 告 欣鼎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勝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9月2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甲○○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2日7時43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29.6公里(頭城地磅站)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載運貨物經過磅總重38.68噸,核重35噸,超載3.68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7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7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即於111年9月2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5月12日6時5分許,行經國一北上汐止地磅站時,測得車重38,320公斤,車重在合核範圍內並未超載,故地磅站亦顯示可通行,地磅站人員並
按鈴提醒通行,另本件司機中途並未停車加油、加水,即一路直達國五頭城南下地磅站。正常來說,系爭車輛中途未停車,其車重應較汐止地磅站測量時為輕才對,則為何一樣是高速公路局所設置之地磅站,會有360公斤如此誤差這麼大,這對運輸業者非常不公平。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2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8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3592號函文表示
略以:「…經重新檢視採證資料,該車核重35公噸、總重38.68公噸、超重3.68公噸(超重10.51%),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裝載貨物時,本應考量車輛空車重量,並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以避免其他駕駛汽車必須之因素(例如:加油、加水、駕駛或附載人員…等)造成總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10%之違規結果,
而非於裝載之初,未考量車輛行駛後所可能產生增加總重量之各種因素,便將貨物裝載至接近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極限。本案係執勤員警依實際過磅之數據舉發,且超載重量已逾核定之總重量10%,亦不符法定『勸導』之要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第3項舉發並無
違誤…」等語。
⒊又本件過磅之固定地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B0BC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所測得之重量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
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⒋另就系爭車輛當趟車程,於案發當日早上6時5分,在汐止地磅站經檢測重量為38,320公斤,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35,000公斤達3,320公斤,超載9.49% ;而行駛至頭城南向地磅站過磅,經檢測重量為38,680公斤,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35,000公斤達3,680公斤,超載10.51%,從而系爭車輛自始確有超重、超載情事。縱本件於汐止地磅站因援引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予舉發
上開超載違規情事,
惟並非容忍系爭車輛於超載未逾10%情形下均不得舉發。又依據度量衡器施檢規範規定,地磅本身具有法定正負公差,故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仍屬正常現象。另考量地磅站正負公差、載重車內人員重量、因雨天造成載重增加及車輛未完全靜止導致碎台晃動等因素,給予10%之取締寬容值,超重10%以上方依法處罰,爰駕駛人依核定總重載貨,當無超載
之虞。然本案原告車輛既於案發前經汐止地磅站測得裝載9.49%之超載情形,且原告又自始主張,未曾於中途上、下貨品,則系爭車輛自出發時即處於絕對超載狀態,且超載幅度已逼近寬限值10% 上限。為維護道路安全及杜絕投機,本件於無相反證據
堪認系爭地磅所測得之數值不堪採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不妥。
⒌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2日7時43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29.6公里(頭城地磅站)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載運貨物經過磅總重38.68噸,核重35噸,超載3.68噸」之違規
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359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頭城地磅站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8月19日北管字第1110012411號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汐止地磅站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核其立法意旨
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特設此條之規定。
⒉經查,舉發機關111年8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3592號函略以:「…三、經重新檢視採證資料,該車核重35公噸、總重38.68公噸、超重3.68公噸(超重10.51%),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裝載貨物時,本應考量車輛空車重量,並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以避免其他駕駛汽車必須之因素(例如:加油、加水、駕駛或附載人員…等)造成總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10%之違規結果,而非於裝載之初,未考量車輛行駛後所可能產生增加總重量之各種因素,便將貨物裝載至接近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極限。本案係執勤員警依實際過磅之數據舉發,且超載重量已逾核定之總重量10%,亦不符法定『勸導』之要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第3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
可佐。足認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2日7時43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29.6公里處(即頭城地磅站)時,經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見本院卷第33頁)後,顯示系爭車輛之過磅總重為38,680公斤,並無違誤。
⒊又本件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其檢定日期為110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型號為EX-2001、器號為F00000000、最大秤量為80公噸、最小秤量為400公斤,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10月29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車輛之車重7.3公噸、總聯結重量35公噸,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有裝載貨物38,680公斤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5公噸(即35,000公斤),超載3.68公噸(即3,680公斤)一情,
堪以認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6時5分許,行經國一北上汐止地磅站時,並測得車重38,320公斤,而未超載,地磅站亦顯示可通行,即一路駛至國五頭城南下之地磅站,並測得車重38,680公斤,為何一樣是高速公路局所設置之地磅站,會有360公斤如此誤差這麼大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核定之車重7.3公噸、總聯結重量35公噸,已如上述,故系爭車輛之總重若超過35公噸時,即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所規定之「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違規,僅是在超過核定重量未逾10%之情形,舉發機關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得」考量「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形,免於舉發,因此系爭車輛總重量之上限仍為35公噸,而非38.5公噸(35公噸加計10%)。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僅是賦與舉發機關就
法律明定之輕微違規事實免予舉發之
裁量權,容許舉發機關就總重量超過35公噸至38.5公噸之間(即「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範圍」),得裁量免於舉發,並沒有增加車輛總重量上限之文義,且亦非謂超重在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以內,國家沒有裁罰權。故原告即使第一次於汐止地磅站過磅時,測得系爭車輛總重為38,320公斤,仍屬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所規定之「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規定,此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8月19日北管字第111001241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佐。經查,本件頭城地磅站之固定地秤,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且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其施測結果具有可靠之公信力,其所測得之數值應屬正確。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有裝載貨物38.68公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載3.68公噸一情,堪以認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確實有超載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4,000元罰鍰,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3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1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紀錄1次,經核即屬於法
有據,原處分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