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秉燁國際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陳貞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零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零捌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伍拾肆萬捌仟壹佰零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
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委託翔鴻報關行有限公司報運貨物進口,經查驗結果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及產地,涉及逃漏關稅、
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核有過失。聲請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1款、第4款、第44條、第45條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以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及追漏稅額,並以保證金抵繳後,尚餘新臺幣(下同)548,108元未繳納,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罰鍰等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48,1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
送達證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8,108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