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稅簡字第13號
原 告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
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879-23、879-43、879-46、879-103、879-130、879-131 及 879-166地號等7筆持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277.66.27平方公尺、176.06平方公尺、285.42平方公尺、平方公尺、267.58平方公尺、200.88平方公尺、及298.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
行政處分。三、被告應將原告歷年來所有錯誤課徵
所得稅款加計利息退還。四、被告應將原告民國94年度地價稅開徵
期間,
行政救濟過程中,加計15%
滯納金繳納之所得錯誤課徵所得稅款加計利息退還。」其中依據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被告應將原告歷年來所有錯誤課徵所得稅款加計利息退還」計算其
訴訟標的金額即已高達2,723,234.07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稅額彙整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僅就其中即
上揭訴之聲明第三項加以計算即已逾40萬元,,顯非屬於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第3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之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準此,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是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又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