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稅簡字第23號
原 告 晁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間因
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並補正正確之被告及原處分、
訴願決定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又原告係因不服財政部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台財法字第1111392797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
撤銷訴訟,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原告行政訴訟狀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為被告,
顯有違誤,
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並補正正確之被告及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