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安麗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龍 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康賢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 年8 月5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222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
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制,依其
立法理由可知,係
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
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
行政機關體系內之
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
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40號行政裁定參照)。
二、
緣原告為
訴外人即印尼籍外國勞工INDARTI (護照號碼:MM000000,以下稱I 君)辦理轉換雇主之就業服務業務,並向I 君收受法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
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110 年4 月9 日府勞外字第11000792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5 萬元之
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 年11月5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1056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以訴願法第97條之規定,於111 年2 月7 日對
前開訴願決定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再審,並經勞動部以111 年8 月5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22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再審,有前開裁處書、各該訴願決定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足信為真。
嗣原告收受
前揭訴願再審決定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求為判決:宣告訴願再審決定無效,並退還所繳付之5 萬元罰款等語。然
揆諸首揭說明,訴願再審決定已無從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原告
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原告逕以本件訴願再審決定為對象,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又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規定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主張,自
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