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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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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寶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清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提出被告111年9月2日環空字第1110236264號處分書,應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