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錢運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正昌
一、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二、
按提起
撤銷之行政訴訟,應以受違法
行政處分之人為原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裁處書上記載之受處分人係「錢運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錢運公司) ,黃正昌僅係錢運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係受處分之人,是本件起訴狀之原告誤載為黃正昌,顯屬有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
聲請更正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次按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衛生福利部係
訴願機關,但並非係原處分機關,是本件起訴狀之被告誤載為衛生福利部,顯屬有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