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錦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宣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2月2日桃交
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
代表人原為張丞邦,
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2年2月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依
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13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林口41B匝道出口時,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暫停,經路口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
乃於111年9月22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11月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2年2月2日認
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並於112年2月4日
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在該路口面對燈號為綠燈,且前方第二車道無壅塞有空間可以駛入,系爭車輛已經超越路口停止線,自應快速通過路口並駛入銜接車道,然前方路口旁邊的車輛卻駛入系爭車輛原欲駛入之車道,才導致號誌轉換後系爭車輛無法進入銜接車道。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在號誌轉換前,有明知壅塞而仍駛入路口之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
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58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該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柒、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
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
適用…」。上開
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本處自得
予以援用。
㈢依舉發機關111年11月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11595號函
略以:「…本案舉發單(單號:CB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
旨揭車輛於111年9月13日9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林口41A匝道出口,在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壅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事實,經本分局逕行舉發(科技執法)在案…」。依採證照片,該交岔路口,劃有黃色交叉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而駕駛人遇此路口,車輛應於於停止線前停止,確定路口得容納一輛車輛通過之距離後,始得進入路口,以免於交叉網狀線上呈現臨時停車、靜止不動之情狀。本件系爭車輛於路口前行路段已有壅塞情形,逕自駛入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後仍滯留於黃色網狀線範圍內,顯未保持路口淨空,影響他車通行。採證照片中前方道路車潮擁塞情形已明顯可見,而原告未在停止線前停等確認路口有可容納一輛車輛通過之距離,即貿然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路口,以致路口交通擁塞,並妨礙路口其他車輛之通行,原告就此違規行為,客觀上縱無故意之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系爭車輛因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0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在路口標繪黃色網狀線處暫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行為,遭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被告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與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書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㈢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系爭路口前方之銜接路段已有諸多車輛綿延約100公尺均靜止不動,顯早已有壅塞情形,系爭車輛駛入路口前駕駛人即應能發覺。再者,系爭車輛與左右鄰車均暫停在網狀線上未進入銜接路段,顯非如原告
所稱係遭他車搶道所致,否則即不至於有多部車輛同時違規在網狀線上暫停。是系爭車輛於行進交岔路口時,駕駛人顯未注意路口前方路段壅塞,無法容納其餘車輛進入之情形,縱於行進時號誌確為可通行之綠燈,然其於路口前方路段壅塞狀況下,
猶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暫停,足以妨礙其他車輛往來通行,故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情節,已臻明確。至本院依原告請求向新北市○○○○○○○○○○○000○0○00○○○0○00○○00○○○○區○道○號南下林口41B匝道出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經該分局函覆上述時段之畫面已遭覆蓋等語,此有該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林民字第112515364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可佐,原告陳稱,其前方相對應之第二車道無壅塞有空位可以駛入
云云,尚乏證據,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