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方國賢
相 對 人 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黎錠邦
上列
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陸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陸仟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陸仟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第1項)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
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罰鍰或應
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
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第2項)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
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經聲請人以第110年第00000000號等2筆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7萬6,000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罰鍰等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27萬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
送達證書、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故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27萬6,000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