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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4909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1 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韋呈被 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呈於民國98年7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鄉○○路48之2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逢告訴人湯蘭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文堂停放於該處,遭 陳韋呈撞上,致湯蘭英受有腦皮質挫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 口及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韋呈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並無保留告訴權之制度。 四、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湯蘭英雖於98年10月14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陳韋呈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又於98年10月23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韋呈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稽(參98年度他字第5039號卷第6 頁) ,足認湯 蘭英業於98年10月23日確有撤回對被告陳韋呈過失傷害告訴 之意思;況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保留告訴權之制度,亦無告 訴人於撤回告訴時得保留告訴權之明文。故告訴人湯蘭英確 已於告訴後撤回,縱於98年11月12日偵訊時,表示被告陳韋 呈沒有誠意和解而再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因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2 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之規定,其 第2 次對被告陳韋呈告訴過失傷害,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除本件起訴犯 行外,亦涉於前揭時地,因前開車禍事故,致湯蘭英所搭載 之謝文堂,因而受有腦皮質挫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及頭 痛等傷害,因謝文棠因中風不能言語,經檢察官指定其母 親湯蘭英代謝文堂告訴後,由湯蘭英告訴偵辦,與本案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同一案件關係,而以99年度偵字第 2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因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已 如前述,即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 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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