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4909 號)及移送
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1 號),改依
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韋呈被
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韋呈於民國98年7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鄉○○路48之2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逢
告訴人湯蘭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文堂停放於該處,遭
陳韋呈撞上,致湯蘭英受有腦皮質挫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
口及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韋呈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並無保留告訴權之制度。
四、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告訴人湯蘭英雖於98年10月14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陳韋呈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旋又於98年10月23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韋呈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
1 紙在卷
可稽(參98年度他字第5039號卷第6 頁) ,足認湯
蘭英業於98年10月23日確有撤回對被告陳韋呈過失傷害告訴
之意思;況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保留告訴權之制度,亦無告
訴人於撤回告訴時得保留告訴權之明文。故告訴人湯蘭英確
已於告訴後撤回,縱於98年11月12日偵訊時,表示被告陳韋
呈沒有誠意
和解而再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因
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2 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之規定,其
第2 次對被告陳韋呈告訴過失傷害,並不合法。
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除本件
起訴之
犯
行外,亦涉於前揭時地,因前開車禍事故,致湯蘭英所搭載
之謝文堂,因而受有腦皮質挫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及頭
痛等傷害,
嗣因謝文棠因中風不能言語,經檢察官指定其母
親湯蘭英代謝文堂告訴後,由湯蘭英告訴偵辦,與本案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法律上
同一案件關係,而以99年度偵字第
243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因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已
如前述,即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無
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
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