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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振基受僱於吉元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 10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大興西路與蓮埔街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黃燈亮起,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不得超越停車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黃燈號誌進入路口,適有王 隆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蓮埔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王隆昌人車倒地, 受有兩側恥骨分支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左手撕裂傷、左下 肢多處擦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告訴人王隆昌業於101 年1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並 經本院於同年2 月1 日收文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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