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振基受僱於吉元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
10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大興西路與蓮埔街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黃燈亮起,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不得超越停車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黃燈號誌進入路口,
適有王
隆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蓮埔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王隆昌人車倒地,
受有兩側恥骨分支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左手撕裂傷、左下
肢多處擦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為
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告訴人王隆昌業於101 年1 月31日具狀
撤回告訴,並
經本院於同年2 月1 日收文在案,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
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