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0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仲美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榮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12月20日壢 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仲美煤氣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仲美煤氣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100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 號前,因「裝載危險物品,警告標示旗幟懸掛未 依規定(其懸掛於車頂,僅一支)」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開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 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遂於100 年12月20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液化石油氣已經依規定懸掛危險標示牌及標誌,並 附照片以資證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 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 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 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 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 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 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30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於100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 53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前,因「裝 載危險物品警告旗幟懸掛未依規定(其懸掛於車頂,僅1 支 )」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舉發等 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 守下列事項…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 識,每邊不得少於30公分」,依該規定,車頭及車尾各應懸 掛1 支以上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誌。惟布質三角紅旗有警 示其他用路人該車係載運危險物品及遇有事故時提供駕駛人 判斷風向緊急應變作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 壢監理站101 年2 月2 日竹監壢字第1010002306號函1 紙附 卷可稽。 ㈢、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於遭舉發違規當時,確有 於車頭頂部及車尾右方懸掛三角紅旗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 上開車輛車身照片2 幀附卷可按,並經證人即當日取締之員 警李權倫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和同事執行巡邏勤務,伊看 到小貨車是載瓦斯鋼瓶,車牌號碼是00-0000 號,因為看見 紅色旗子插在車頭上方,而車尾插了1 支旗子,位置是插在 車斗架上等語明確,是異議人車輛於取締時確有於車頂及車 斗一方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乙節,堪以認定。復觀諸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文義,對於何謂「車頭及車尾 」,並非指車頭兩側及車尾兩側,而應依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解釋為係將紅旗懸掛於車頭及車尾易於察覺、注意之明顯 處所,及利於發揮該三角紅旗於意外事故發生時得用以測定 當時風向、避免人員立於下風處致遭危險氣體侵害之功能之 處所,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於載送液化石油氣 之危險物品當時,既已於車頭頂部及車尾車斗部分設有鮮明 之三角形紅色旗幟,外觀甚屬明顯,已可達提醒來車注意提 高警覺、避免事故發生之警示功能,且該設置於較高位置( 車頂)之三角紅旗,更能發揮意外事故發生時憑以測定風向 、減少人員因誤處於下風處而吸入危險物氣體造成傷亡之功 能,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 意旨相符。雖原處分機關主張於「實務上」車頭及車尾之左 右兩側皆應懸掛,以利警示行車左右兩側其他用路人,及避 免車輛事故傾倒時壓毀一側,尚有另一側布旗得提供駕駛人 儘即事故應變,然就三角紅旗應如何懸掛、應懸掛幾面等節 ,既未明確規範於處罰條文中,且涉交通違規與否之認定, 自不宜僅以行政機關單方所認定之實務做法,遽論異議人有 何未依規定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而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罰責相繩。是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予以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 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