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鳳慶通運股份有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紋凰
代 理 人 黃招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3 月8 日桃
監裁字第裁52-Z6A015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
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貳拾
萬元部分撤銷。
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
-00 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
,由案外人劉興邦駕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
處,因載運廢土超載,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達72.52 公噸,
核重35公噸,有超重37.52 公噸之違規事實,且未隨車
攜帶
拖車使用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警員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1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6A015322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限於100 年2 月 2
日前繳納罰鍰,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聲明不服,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覆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
事實明確,
乃於100 年3 月8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6A0153
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14條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萬
3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 年1 月3 日
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處時,
固為警攔停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地磅過磅,
然異議人所有之
上揭車輛實無違規超載情事,且該地磅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之最大秤重僅60公噸,
詎該地磅竟測得
上揭車輛總重達72.52 公噸,已逾該地磅之最大可秤重值,
該檢測數據自不可採信,詎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以逾越該地
磅秤重合格範圍之數據裁罰,
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至於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部分
則未據聲明異議)。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
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
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 號營業半拖車之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而異議人所屬駕
駛人劉興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
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土,於100 年1 月3 日下
午4 時20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處,為警
攔查後,由警員會同至臺北縣樹林市國道3 號高速公路樹林
收費站南下地磅過磅,其結果前開車輛總重達72.52 公噸,
超載37.52 公噸,而為警當場舉發
等情,有拖車車籍查詢結
果、過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100
年2 月25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0103號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A0153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
第12頁、第17至第18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舉發超載所使用之力固廠牌固定地秤係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秤,檢定日期為99年9 月10日,有效期
限至100 年9 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9 月10
日核發之10BZ00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該固定地秤之精確度應可認
定,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日期為100 年1 月3 日,乃係在該
固定地秤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內。且上開固定地秤之最大秤
重並非僅60公噸,至少可達80公噸,僅因檢驗問題,最大秤
重僅申請檢驗至60公噸,並非表示該地秤僅能秤重至60公噸
之物,亦有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之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固定地秤之秤量結果自屬可採
。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於上揭時、地經過磅總
重達72.52 公噸,核重35公噸,已超載37.52 公噸,確有超
重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異議人辯稱該地磅最高秤重之重
量僅60公噸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本件超載重量為37.52 公噸(72.52 公噸-35 公噸=37.52
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則本件應加罰19萬元(38公噸 ×
5 千元=19萬元)。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20萬元
,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
予以記違規紀錄1 次,則有未洽。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
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37.52 公
噸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萬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
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記違規紀錄
1 次,尚有未洽,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
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部分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