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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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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鳳慶通運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紋凰 代 理 人 黃招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3 月8 日桃 監裁字第裁52-Z6A015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貳拾 萬元部分撤銷。 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 -00 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 ,由案外人劉興邦駕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 處,因載運廢土超載,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達72.52 公噸, 核重35公噸,有超重37.52 公噸之違規事實,且未隨車攜帶 拖車使用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警員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1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6A015322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限於100 年2 月 2 日前繳納罰鍰,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聲明不服,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覆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 事實明確,乃於100 年3 月8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6A0153 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14條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萬 3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 年1 月3 日 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處時, 固為警攔停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地磅過磅, 然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實無違規超載情事,且該地磅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之最大秤重僅60公噸,詎該地磅竟測得 上揭車輛總重達72.52 公噸,已逾該地磅之最大可秤重值, 該檢測數據自不可採信,詎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以逾越該地 磅秤重合格範圍之數據裁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至於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部分 則未據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 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 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 號營業半拖車之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而異議人所屬駕 駛人劉興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 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土,於100 年1 月3 日下 午4 時20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處,為警 攔查後,由警員會同至臺北縣樹林市國道3 號高速公路樹林 收費站南下地磅過磅,其結果前開車輛總重達72.52 公噸, 超載37.52 公噸,而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拖車車籍查詢結 果、過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100 年2 月25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0103號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A0153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 第12頁、第17至第18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舉發超載所使用之力固廠牌固定地秤係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秤,檢定日期為99年9 月10日,有效期 限至100 年9 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9 月10 日核發之10BZ00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該固定地秤之精確度應可認 定,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日期為100 年1 月3 日,乃係在該 固定地秤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內。且上開固定地秤之最大秤 重並非僅60公噸,至少可達80公噸,僅因檢驗問題,最大秤 重僅申請檢驗至60公噸,並非表示該地秤僅能秤重至60公噸 之物,亦有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之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固定地秤之秤量結果自屬可採 。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於上揭時、地經過磅總 重達72.52 公噸,核重35公噸,已超載37.52 公噸,確有超 重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辯稱該地磅最高秤重之重 量僅60公噸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本件超載重量為37.52 公噸(72.52 公噸-35 公噸=37.52 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則本件應加罰19萬元(38公噸 × 5 千元=19萬元)。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20萬元 ,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予以記違規紀錄1 次,則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 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37.52 公 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萬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 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記違規紀錄 1 次,尚有未洽,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 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部分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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