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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桃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鳳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字第裁 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蕭煥騰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桃華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10時4 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35公里泰山收費站北上地磅站,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重量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 。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無訛,乃於100 年4 月29日,以 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大貨車,當日載運物為 23包棉花,每包棉包上均有出廠及公證行公證重量,經異議 人計算,應未超(載)重。泰山地磅100 年3 月5 日測得系 爭大貨車重量為8940公斤,複磅時,駕駛下車,然地磅所顯 示之重量仍為8940公斤,顯然該地磅遭鎖定、或是有問題, 或是僅有複磅形式,而無實際再次複磅。且系爭大貨車之後 曾經過汐止收費站之地磅站,並未顯示超重,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 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且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 1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2 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 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 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再者,依據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百分之 10得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 ,而以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 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 限值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 )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 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得 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 定不顧之理。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3 月5 日10時4 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35公里泰山收費站北上地磅站,為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員警舉發該車輛「載運貨物經會同 司機過磅總重8.94噸,核重8.1 噸,超載0.84噸」之違規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地磅車輛超載 資料及登記處理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5頁 )。 (二)又前開固定地秤(廠牌:佳倫),定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度量衡器檢驗合格,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AO0000000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 頁)。故該地磅確係合法器材,並經檢驗合格無訛。參諸 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員警林建男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該地磅每年均進行檢驗1 次,係合格可以正 常使用。且公家地磅有百分之10之誤差值,是已經將駕駛 人之重量計算在內,故複磅時,地磅站人員是直接秤重, 不會等駕駛下車,當天複磅,有讓系爭大貨車停住再秤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是異議人辯稱該地 磅遭鎖定、或是有問題,或是僅有複磅形式,而無實際再 次複磅云云,自無足採。 (三)再者,異議人雖辯稱其有預留2 個人的重量,系爭大貨車 裝載貨物,應該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可載範圍內,且其 之後經過汐止收費站之地磅站,並未顯示超重云云。惟系 爭大貨車車重3.55公噸,載重4.55公噸,核重8.1 公噸, 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 又系爭大貨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情事,除 有前揭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登記 處理表存卷可證外;另參以證人即康福公司負責人史士煒 到庭證稱,伊當天出貨的總重量為4667.25 公斤,伊有預 留100 多公斤容許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 證人史士煒所言,亦顯示系爭大貨車當日確有超載之情事 (4667.25+3550=8217.25公斤)。且是否超(載)重,係 以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而非以車輛核定之總重量再加計百 分之10為判斷基礎,換言之,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即屬超(載)重,並非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百分之10,方屬超(載)重。至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執勤員警 是否予以舉發,應依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各種情事以為 裁量決定,尚非舉凡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皆為不罰。故本件系爭 大貨車過磅結果,總重8.94公噸,依上開行政規則,超過 限定重量8.1 公噸,即可舉發,更何況本件顯然已逾百分 之10寬限值,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前開所 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以異議人上開車輛載重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8.1 公噸,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1 千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1 次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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