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桃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鳳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字第裁
52-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案外人蕭煥騰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桃華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10時4 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35公里泰山收費站北上地磅站,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重量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
。
嗣異議人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
無訛,
乃於100 年4 月29日,以
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大貨車,當日載運物為
23包棉花,每包棉包上均有出廠及公證行公證重量,經異議
人計算,應未超(載)重。泰山地磅100 年3 月5 日測得系
爭大貨車重量為8940公斤,複磅時,駕駛下車,然地磅所顯
示之重量仍為8940公斤,顯然該地磅遭鎖定、或是有問題,
或是僅有複磅形式,而無實際再次複磅。且系爭大貨車之後
曾經過汐止收費站之地磅站,並未顯示超重,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
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且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
1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2 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
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
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再者,依據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百分之
10得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
,而以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
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
限值並非
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
)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
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得
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
定不顧之理。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3 月5 日10時4 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35公里泰山收費站北上地磅站,為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員警舉發該車輛「載運貨物經會同
司機過磅總重8.94噸,核重8.1 噸,超載0.84噸」之違規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地磅車輛超載
資料及登記處理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45頁
)。
(二)又前開固定地秤(廠牌:佳倫),定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度量衡器檢驗合格,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AO0000000 )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
頁)。故該地磅確係合法器材,並經檢驗合格無訛。
參諸
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員警林建男於本院審理
時
具結證稱,該地磅每年均進行檢驗1 次,係合格可以正
常使用。且公家地磅有百分之10之誤差值,是已經將駕駛
人之重量計算在內,故複磅時,地磅站人員是直接秤重,
不會等駕駛下車,當天複磅,有讓系爭大貨車停住再秤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是異議人辯稱該地
磅遭鎖定、或是有問題,或是僅有複磅形式,而無實際再
次複磅云云,自無足採。
(三)再者,異議人雖辯稱其有預留2 個人的重量,系爭大貨車
裝載貨物,應該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可載範圍內,且其
之後經過汐止收費站之地磅站,並未顯示超重云云。惟系
爭大貨車車重3.55公噸,載重4.55公噸,核重8.1 公噸,
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
又系爭大貨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情事,除
有前揭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登記
處理表存卷
可證外;另參以證人即康福公司負責人史士煒
到庭證稱,伊當天出貨的總重量為4667.25 公斤,伊有預
留100 多公斤容許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
證人史士煒所言,亦顯示系爭大貨車當日確有超載之情事
(4667.25+3550=8217.25公斤)。且是否超(載)重,係
以車輛核定之總重量,
而非以車輛核定之總重量再加計百
分之10為判斷基礎,換言之,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即屬超(載)重,並非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百分之10,方屬超(載)重。至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執勤員警
是否
予以舉發,應依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各種情事以為
裁量決定,尚非舉凡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皆為
不罰。故本件系爭
大貨車過磅結果,總重8.94公噸,依上開行政規則,超過
限定重量8.1 公噸,即可舉發,更何況本件顯然已逾百分
之10寬限值,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前開所
辯,顯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
上揭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以異議人上開車輛載重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8.1 公噸,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1 千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1 次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