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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全方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鴻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7 月12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BP05567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全方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方位精密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10月4日 17時1 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縣楊梅收費站第7 車道時, 因卡片之餘額不足,且至繳費期限99年11月25日止,亦未補 繳費用,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費」之違規為由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於100 年1 月4 日經 楊梅幼工郵局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車籍地址即桃園縣○ ○鎮○○路○○巷○○號1 樓,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 案日即100 年1 月26日前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 (下同)4,5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繳費通知單係寄送至異議人之舊址 ,故異議人方逾期未繳罰鍰,但本件應未合法送達,故聲請 法院撤銷原裁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 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 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 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 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 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 ,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 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 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 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10點、第13點第 2 項前段及第17點亦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 程序法第69條、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則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著眼在於 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 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 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為疏忽所致。但因邇來電 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 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 程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 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 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 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 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從而,本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 行費與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 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 56 條 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 ,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 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 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 為。另參酌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 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2 項前段及第17點之規定,則 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公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 ,應先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 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於逾期未繳納時,再行移送警察單 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之。 從而,於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電子收費設備因當場未扣款成 功或其他各種因素而欠繳通行費之情況下,為保障用路人權 益,均應先經通知限期補繳,待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於經合 法通知限期補繳後仍未繳納時,警察單位始得製單舉發。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經交通○○○區○ 道○○○路局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通知異議人於99年11月25日前補繳 ,但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警察隊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 違規為由,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P055678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7 月12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 規定,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BP05567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 人4,500 元等情,有交通○○○區○道○○○路楊梅收費站 100 年8 月12日函暨檢送之車號簡訊發送紀錄、違規採證照 片、限期繳費之催繳通行費通知書、送達證明、違規舉發單 存根聯、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紙(參本院卷第5 至 11頁)附卷可稽,是首堪予認定。 ㈡次查,前開車輛之所有人為異議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10 0 年7 月27日變更為桃園縣○○鎮○○路○○○ 號乙情,有汽 車變更歷史查詢(參本院卷第8 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定 為真。而異議人之登記所在地址,自98年12月30日起即變更 登記為桃園縣○○鎮○○路○○○ 號,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0 年10月11日經中三字第1003482506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參(參本院卷第15至20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因異議人為 法人,應對異議人之代表人即楊鴻源為送達,並應向異議人 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之。 ㈢惟查,遠通電收公司所製作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 知單」,係以異議人於98年12月30日變更前之所在地即桃園 縣○○鎮○○路○○巷○○號1 樓為送達處所,而非就變更後之 所在地即桃園縣○○鎮○○路○○○ 號進行送達,且受送達人 亦僅列異議人,而漏未對異議人之代表人進行送達,有送達 證書乙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 頁),則遠通電收公司送 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依前開說明 ,即於法未合,而不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從而,上開 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無從知悉應補繳通行費, 則自不能以其於99年11月25日前未補繳通行費,即認其有「 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更無從據此認定其有 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進行裁罰。 ㈣從而,異議人辯稱本件未經合法送達,不應受罰,尚非無據 。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 元,顯有違誤,是異 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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