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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金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素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壢監裁字 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23時14分許行經平 鎮市○○路○○○ 巷,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定為11 2 公里,超速62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 扣該車之牌照3 個月(另本應裁處罰鍰,惟異議人已先行繳 清罰鍰,故未再予裁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係在100 年7 月23日借予案外人黃崇岳駕駛,異議 人並非實際駕駛人,該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不合理。且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如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而受舉發人已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則無處罰規定適用。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因於限速5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為112 公里,超 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有違規超速 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堪認上情屬實。 (二)異議人固辯稱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應與本人無關,伊 已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告知,應無處罰規定適用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 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 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 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 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 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 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 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 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異議人辯稱其並非違規行為之實 際駕駛人,而不應予以裁罰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規定,故 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汽車之違規事由 雖受過失之推定,仍可經由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及過失而 得以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1號參照)。證人即實際駕駛人黃崇岳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沒有因為超速被開罰,伊開車速度 不快,駕駛習慣不錯等語。異議人之代表人游素慧陳稱, 伊坐過證人黃崇岳的車,開車很穩,不太會超車等語。然 據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調取證人黃崇岳歷年之違規紀錄,顯示其共有14次違規, 且於100 年2 月1 日方因違規超速,經裁罰1,600 元在案 。足見證人即實際駕駛人黃崇岳及異議人代表人游素慧上 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而異議人之代表人雖 陳稱案發當時係黃崇岳駕駛本案車輛,然系爭汽車之使用 權乃異議人所支配管理,而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仍以時速11 2 公里高速行駛,其未依警告標誌之速度限制行駛,實對 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有重大影響,惟除異議人代表 人及證人黃崇岳於本院陳稱異議人代表人有於證人黃崇岳 駕駛本案車輛出門前叮囑「開慢一點」等語外,未見異議 人舉證證明其於同意黃崇岳使用本案車輛時,已盡監督、 管理注意之責,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黃崇岳使用該車之 情形有何監督、管理之舉措,更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況揆諸前開 說明,異議人既經推定過失,也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異議人 以前詞置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 ,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照3 個月,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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