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金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素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壢監裁字
第裁53-DB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23時14分許行經平
鎮市○○路○○○ 巷,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定為11
2 公里,超速62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
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
扣該車之牌照3 個月(另本應裁處罰鍰,惟異議人已先行繳
清罰鍰,故未再予裁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係在100 年7 月23日借予案外人黃崇岳駕駛,異議
人並非實際駕駛人,該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不合理。且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如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而受舉發人已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則無處罰規定
適用。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上揭時
、地,因於限速5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為112 公里,超
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有違規超速
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各1 紙附卷
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
堪認上情屬實。
(二)異議人固辯稱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應與本人無關,伊
已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告知,應無處罰規定適用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 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再觀該
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
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
主管機關
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
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
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 號裁定等足資
參照),顯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
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異議人辯稱其並非違規行為之實
際駕駛人,而不應
予以裁罰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規定,故
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汽車之違規事由
雖受過失之推定,仍可經由舉證證明其並無
故意及過失而
得以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1號參照)。
證人即實際駕駛人黃崇岳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沒有因為超速被開罰,伊開車速度
不快,駕駛習慣不錯等語。異議人之代表人游素慧陳稱,
伊坐過證人黃崇岳的車,開車很穩,不太會超車等語。然
據本院
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調取證人黃崇岳歷年之違規紀錄,顯示其共有14次違規,
且於100 年2 月1 日方因違規超速,經裁罰1,600 元在案
。足見證人即實際駕駛人黃崇岳及異議人代表人游素慧上
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憑採。而異議人之代表人雖
陳稱案發當時係黃崇岳駕駛本案車輛,然系爭汽車之使用
權乃異議人所支配管理,而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仍以時速11
2 公里高速行駛,其未依警告標誌之速度限制行駛,實對
交通秩序及
公眾往來之安全有重大影響,惟除異議人代表
人及證人黃崇岳於本院陳稱異議人代表人有於證人黃崇岳
駕駛本案車輛出門前叮囑「開慢一點」等語外,未見異議
人舉證證明其於同意黃崇岳使用本案車輛時,已盡監督、
管理注意之責,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黃崇岳使用該車之
情形有何監督、管理之舉措,更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況
揆諸前開
說明,異議人既經推定過失,也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異議人
以前詞置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
,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照3 個月,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