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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68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昶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8 月17日所 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暨移送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昶盛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由彭建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10時40分許 ,行○○○鄉○○路○段永安橋前,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員警舉發「載運砂石經司機出示過磅單,總重為48, 000KG ,核重為35,000KG,超載13,000KG(尾車KT-85 )」 ,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前即100 年5 月9 日前,繳納罰鍰 或陳述意見,故本站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前揭規定,再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至填本站桃監裁字52-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 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惟舉發機關並未將舉發通知單另 行送達異議人,故因未送達而尚未生效。再者,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至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3 個月不得舉發,是本件自已不得舉發。又異議人雖曾接 獲不明之舉發通知單,然為影本且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真 偽,也未說明原委,僅蓋藍色圖章「視為正本」,因無法清 楚辨識,影本也未蓋關防,視為無效公文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 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由彭建 國駕駛並載運砂石行經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00 年4 月9 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機關100 年8 月1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裁決書 (以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 距舉發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 :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 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有明文。 亦即汽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固 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規定,課以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惟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於受處分之汽車所 有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者,則應填製通知單另 行通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 ㈡本件當場舉發之行為人既為司機彭建國,而非異議人,揆諸 上開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將舉發通知單應另行送達異議人。 又異議人辯稱從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本件已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3 個月之舉發期限,其毋庸 受罰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本件 舉發通知單確實已於100 年4 月18日經郵政機關以掛號寄出 ,並經異議人於100 年4 月19日簽收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送達證書影本一張附卷可稽,異議人辯稱本件 舉發通知單未於舉發期限內送達云云,即與事實不合,不足 為採。 ㈢異議人聲明其接獲之舉發通知單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真偽 ,因無法清楚辨認,視同無效文件云云,本院勘驗異議人自 行提出之其所主張其收受之「無效」之舉發通知單結果如下 :該舉發通知單仍可辨識車主姓名、駕駛人地址、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之署名、違反條例、違規事實、違規時間、應 到案日期及摯單日期等項,是違規之事實已屬可得確定,且 應到案日期既屬明確,亦無影響異議人之到案權利,異議人 逕行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因係影印即屬無效,實無可採。 ㈣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 項雖規定對於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 駛人或行為人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但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明文有關「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 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 「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 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 ,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故此條所稱之「舉發」,與 「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 而論。所謂「逾3 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 個月」期間 ,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 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 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 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 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 未於3 個月內收受合法送達之舉發通知單,亦不得謂該違規 事實未經舉發。申言之,所謂「舉發」,與「舉發之通知」 係屬二事,「舉發」係對有權裁決機關之申告行為,「舉發 之通知」則係對受處分人之「意思通知」。交通違規案件之 「舉發」,係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 屬之日期即已成立並完成;「舉發之通知」則必須將該「舉 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始生效力。「舉發之通 知」逾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 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參照)。異 議人自行主張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為無效公文,並進而主 張本件未經合法舉發,迄今已過舉發期限,其毋庸受罰云云 ,甚屬謬誤。 五、綜上,本件已經舉發機關舉發,甚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已合 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書,而仍 未到案繳納罰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核無違 誤。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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