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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昇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國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9 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Q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100 年8 月16日16時55分,行 經台九線127.1 公里處,因「塗抹牌照(油漆)不能辨識」 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9 月28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3 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小貨車車牌並非塗抹油漆,而是時間較 久自然掉漆現象,且非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況系爭小貨車於 舉發前一天,始經由監理站指定單位驗車合格通過,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 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處汽車所有 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 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塗抹」,係指汽車所有人基於規避執勤警察取締之意圖 ,故意塗鴉或抹去車牌上之文字或號碼,使其無法為他人辨 識,以逃避警方對交通違規之舉發或對車輛來歷不明者之處 罰而言。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 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 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於100 年8 月16日16時55分, 行經台九線127.1 公里處,因「塗抹牌照(油漆)不能辨 識」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固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通知 單所附系爭小貨車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堅詞否 認有「塗抹牌照(油漆)不能辨識」之違規行為,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卓健郎到庭證稱:一般營業用貨車車 牌都是綠底白字,伊當時會攔停系爭小貨車,是因為遠距 離伊看不清楚車牌,至於究竟是塗抹油漆或是自然褪色, 伊無法判斷,伊是本於該車牌上的數字應該要是白色,但 系爭小貨車車牌上是綠色,所以覺得有塗抹油漆在上面, 不過伊只有觀察該面車牌,沒有實際用手觸摸等語。是證 人證言既無法確定系爭小貨車車牌數字部分係塗抹油漆, 自不能以此來推斷異議人是否確有塗抹牌照不能辨識之違 規行為。另證人卓健郎亦證稱,系爭小貨車的後車牌照是 正常的情形等語,參酌一般常情,如異議人為達不能辨認 牌號之程度而有意塗抹污損或以利具刷洗系爭車牌,則前 後之車牌掉漆之範圍應為一致,方能達其目的,而系爭車 牌既未有上開狀況,自難以僅憑舉證照片所示之情形,即 推論受處分人有故意「塗抹污損」系爭車牌之行為。 (三)再者,系爭小貨車係於91年2 月出廠,至今已逾10年,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檢視上揭 彩色舉發照片,皆有掉漆、褪色之情形,又掉漆、褪色位 置分散,呈不規則狀,而牌照除有因經年累月長期風吹日 曬雨淋之自然污損外,因擦碰或其他外力等原因致造成污 損之情形,本不一而足,是異議人辯稱系爭小貨車,車齡 老舊,因長年均定期洗刷,導致車牌白漆脫落等情,即非 無據。又系爭小貨車於100 年8 月15日至監理站指定單位 進行車輛檢驗,結果為驗車合格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委託裕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代驗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小貨車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而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確認車 輛檢驗項目包含號牌,可辨識則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 年11月25日竹監壢字第1000 031859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小貨車既於舉發前一天經原 舉發機關指定單位驗車合格,且觀之本件舉證照片,異議 人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車牌上數字、及英文字母「3 」、「 W 」雖因字漆掉落而致數字、英文字母不明顯,然若以目 視觀之,仍可清楚辨認該字體,自難認有何不能辨認其牌 號之情形。 (四)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字漆剝落係異議人故意塗抹 或加工所致,自難認定異議人係基於規避執勤警察取締之 意圖,故意塗抹油漆於車牌上之文字或號碼,使無法辨識 ,以逃避警方對交通違規之舉發或對車輛來歷不明者之處 罰,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 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既無法確認異議人確有故意塗抹油 漆於牌照致不能辨識,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異議人確 有故意「塗抹污損」系爭車牌,故自難遽認異議人有「塗抹 牌照(油漆)不能辨識」之違規行為,因之,原處分機關援 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據以裁罰,自 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又本件 雖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之情形,然為免該牌照因 漆面剝落而一再發生交通管理上之爭議,且徒增異議人自身 困擾,異議人於號牌有上述情形發生時,允宜從速向監理機 關辦理牌照更換事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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