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豐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聰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0月13日板監裁字第裁
41-A02FA47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豐亭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亭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凌晨1 時30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有引擎腹蓋拆除情形,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當場舉發「車身屬不可變
更設備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A02FA478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
8 月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板
橋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異議人於同年8 月 3
日到案陳述,但查舉發內容核無不當,遂經原處分機關於同
年10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2FA4787號裁決書,認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乃供員工使用,因卸貨過程中發生事故,以致引擎蓋脫落,
非
故意拆除,復此情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之處罰要件有別,
不得據以裁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
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
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
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
主
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
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引擎、底盤、電系
、車門損壞,行駛時
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
所有人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
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
堪使用者
,責令報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
第18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式樣、輪
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
、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
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
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
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1 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此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所明訂。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0 年7 月
3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有引擎腹
蓋拆除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當場舉發「
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行駛」乙節,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照片等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惟而,
參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處罰規定,乃指「汽車車身、引
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
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
」而言,
祇及於各該重要設備之更換;如僅係「除頭燈外之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
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亦即若屬非重要設備
之損壞、更換,另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對象
;倘為單純「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
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情形者,則只構成同條例第20條
前段罰責事由,
彼此間規範應予明確區分。準此,異議人所
有之機車,純係「引擎腹蓋拆除」,對照汽車設備變更規定
,如因機器腳踏車車身外殼停產而更換為同廠牌同型式之外
殼,亦僅為臨時檢驗項目,無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則本件祇引擎腹蓋拆除,自不能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且因同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並無車身損害不予修復,而同條
例第20條前段損壞不予修復限於有明顯危險情事,本件均無
上述情形,是異議人單純引擎腹蓋拆除之行為,尚無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種處罰規範,原處分機關無由逕引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行駛」
予以處罰
。是以,異議人所有機車雖有引擎腹蓋拆除情事,姑不論其
原因為何,然既與現行處罰規定有間,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遽
以裁處,其所為裁決處分,顯有不當,無可維持。
五、
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車身屬不
可變更設備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
遽依舉發單位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
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 項等規定,處罰鍰3,600 元,容有未合。從而,異議
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另
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