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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豐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聰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0月13日板監裁字第裁 41-A02FA47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豐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亭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凌晨1 時30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有引擎腹蓋拆除情形,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當場舉發「車身屬不可變 更設備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A02FA478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 8 月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板 橋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於同年8 月 3 日到案陳述,但查舉發內容核無不當,遂經原處分機關於同 年10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2FA4787號裁決書,認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乃供員工使用,因卸貨過程中發生事故,以致引擎蓋脫落, 非故意拆除,復此情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之處罰要件有別, 不得據以裁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 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 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 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 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 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引擎、底盤、電系 、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 所有人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 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 ,責令報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 第18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式樣、輪 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 、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 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 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 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1 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此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所明訂。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0 年7 月 3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有引擎腹 蓋拆除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當場舉發「 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行駛」乙節,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而,參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處罰規定,乃指「汽車車身、引 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 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 」而言,祇及於各該重要設備之更換;如僅係「除頭燈外之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 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亦即若屬非重要設備 之損壞、更換,另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對象 ;倘為單純「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 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情形者,則只構成同條例第20條 前段罰責事由,彼此間規範應予明確區分。準此,異議人所 有之機車,純係「引擎腹蓋拆除」,對照汽車設備變更規定 ,如因機器腳踏車車身外殼停產而更換為同廠牌同型式之外 殼,亦僅為臨時檢驗項目,無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則本件祇引擎腹蓋拆除,自不能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且因同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並無車身損害不予修復,而同條 例第20條前段損壞不予修復限於有明顯危險情事,本件均無 上述情形,是異議人單純引擎腹蓋拆除之行為,尚無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種處罰規範,原處分機關無由逕引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行駛」予以處罰 。是以,異議人所有機車雖有引擎腹蓋拆除情事,姑不論其 原因為何,然既與現行處罰規定有間,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遽 以裁處,其所為裁決處分,顯有不當,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車身屬不 可變更設備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 遽依舉發單位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 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 項等規定,處罰鍰3,600 元,容有未合。從而,異議 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另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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