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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更(一)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宗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5 月25日桃監 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 院於100 年3 月1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814 號裁定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交 抗字第53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0 年9 月 22日以100 年度交聲更字第42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異議人處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 100 年度交抗字第146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 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記汽車即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99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由司機邱奇昇載運砂石行 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新生路口,經警方會同司機過磅, 總重為61.3公噸(核定重量為43公噸),超載18.3公噸,原 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 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之司機邱奇昇於當日 遇警攔檢,該司機會同警察至信義地磅站過磅,磅出61.3公 噸,惟該地磅所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上載明,最大秤量應為60公噸,如何能磅出61.3公 噸,且亦超出公差1,000 分之1 範圍,其舉發並非法,又 該地磅之有效日期是否至99年12月31日不無疑義,故本件裁 決書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 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砂石,經警方 會同司機邱奇昇過磅後,總重為61.3公噸(核定重量為43公 噸),超載18.3公噸,而當場舉發違規等情,為本件異議人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義電 子地磅秤量傳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又異議人 所爭執之信義地磅站之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結果 ,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係在法定公差內,且該度量衡器 之有效期限係至本件違規時間後之99年12月31日,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18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固定地 秤檢定紀錄表檢定查核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 ㈡本院復就「信義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派員檢定最大秤 量為60,000公斤,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 ,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是否即為實施秤重時磅 秤實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抑或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時 僅檢定至60,000公斤,而未為更高重量之檢測?」、「上開 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究係該地秤實際所能測得之最高 數據,抑或指超過部分之重量有不精確之可能?」等事項, 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信義地磅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 覆:該證書所記載最大秤量60公噸,係依據該固定地磅製造 業者申請檢定時所提出之規格記載,至於超出最大秤量部分 ,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之範圍,爰不予檢定 ,亦無法確知其誤差值、準確度、可信度及可用性等語,而 信義地磅站則回覆: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不是實 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是僅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至60,0 00公斤,該地磅曾經秤重到80,000公斤,其超過60,000公斤 的部分不致與實際重量差太多,該地磅所秤的重量其公差在 正負60公斤,所測得總重61,300公斤其可信度極高,誤差值 在正負60公斤等語,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2月1 日經 標四字第10000159550 號函、說明狀各1 份附卷可參。由此 可知,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業者即信義地磅站 所申請檢定之範圍即最大秤量60,000公斤而為檢定,得出「 在法定公差內」之合格結果,惟超出該最大秤量之部分則未 經檢定,而無從擔保其誤差值、準確度、可信度及可用性, 就此信義地磅站固稱:該地磅曾經秤重到80,000公斤,其超 過60,000公斤之部分不致與實際重量差太多,本件所測得總 重61,300公斤其可信度極高,誤差值在正負60公斤內云云, 惟「曾秤重到超過60,000公斤」與「超過60,000公斤之部分 亦為準確可信」顯屬二事,信義地磅站既未能提出資以佐證 其上開陳述之具體事證,自應認定該地磅固於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之範圍即最大秤量60,000公斤內,因在法定公差( 即負載秤量之1,000 分之1 )內,故應具有可信度,惟超出 該最大秤量之部分,則因欠缺準確性之擔保而尚難憑採。是 本件系爭車輛於該地磅過磅後之總重固為61,300公斤,惟本 院僅採信其秤重至60,000公斤之範圍,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為 本院所不採,又60,000公斤之法定公差為1,000 分之1 ,亦 即有正負60公斤之誤差,實際秤量可能落在59,940公斤至60 ,060公斤此一區間任一點,本院為求公允,而取其中間值60 ,000公斤以為認定。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應受罰鍰之金額應為 44,000元(計算式:10,000元+(60公噸與43公噸之差即17 公噸2,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44,000元),原處分機 關以超重達18.3公噸計算,而裁處罰鍰48,000元即有未洽。 又聲明異議一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 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 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於原處分失當時, 應自為處分,故就本件之罰鍰、記汽車違規紀錄等處罰效果 ,宜為一併重新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 記汽車違規紀錄既係就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 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欄 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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