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宗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5 月25日桃監
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經本
院於100 年3 月1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814 號裁定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
不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交
抗字第531 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0 年9 月
22日以100 年度交聲更字第42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異議人處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
100 年度交抗字第146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
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記汽車即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99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由司機邱奇昇載運砂石行
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新生路口,經警方會同司機過磅,
總重為61.3公噸(核定重量為43公噸),超載18.3公噸,原
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 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之司機邱奇昇於當日
遇警攔檢,該司機會同警察至信義地磅站過磅,磅出61.3公
噸,惟該地磅所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上載明,最大秤量應為60公噸,如何能磅出61.3公
噸,且亦超出公差1,000 分之1 範圍,其舉發並非
適法,又
該地磅之有效日期是否至99年12月31日不無疑義,故本件裁
決書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云云。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
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砂石,經警方
會同司機邱奇昇過磅後,總重為61.3公噸(核定重量為43公
噸),超載18.3公噸,而當場舉發違規
等情,為本件異議人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義電
子地磅秤量
傳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又異議人
所爭執之信義地磅站之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結果
,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係在法定公差內,且該度量衡器
之有效期限係至本件違規時間後之99年12月31日,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18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固定地
秤檢定紀錄表
暨檢定查核表影本各1 紙在卷
可參。
㈡本院復就「信義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派員檢定最大秤
量為60,000公斤,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
,該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之最大秤重,是否即為實施秤重時磅
秤實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抑或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時
僅檢定至60,000公斤,而未為更高重量之檢測?」、「上開
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究係該地秤實際所能測得之最高
數據,抑或指超過部分之重量有不精確之可能?」等事項,
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信義地磅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
覆:該證書所記載最大秤量60公噸,係依據該固定地磅製造
業者申請檢定時所提出之規格記載,至於超出最大秤量部分
,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之範圍,爰不予檢定
,亦無法確知其誤差值、準確度、可信度及可用性等語,而
信義地磅站則回覆: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不是實
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是僅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至60,0
00公斤,該地磅曾經秤重到80,000公斤,其超過60,000公斤
的部分不致與實際重量差太多,該地磅所秤的重量其公差在
正負60公斤,所測得總重61,300公斤其可信度極高,誤差值
在正負60公斤等語,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2月1 日經
標四字第10000159550 號函、說明狀各1 份附卷可參。由此
可知,
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業者即信義地磅站
所申請檢定之範圍即最大秤量60,000公斤而為檢定,得出「
在法定公差內」之合格結果,惟超出該最大秤量之部分則未
經檢定,而無從擔保其誤差值、準確度、可信度及可用性,
就此信義地磅站固稱:該地磅曾經秤重到80,000公斤,其超
過60,000公斤之部分不致與實際重量差太多,本件所測得總
重61,300公斤其可信度極高,誤差值在正負60公斤內云云,
惟「曾秤重到超過60,000公斤」與「超過60,000公斤之部分
亦為準確可信」顯屬二事,信義地磅站既未能提出資以
佐證
其上開陳述之具體事證,自應認定該地磅固於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之範圍即最大秤量60,000公斤內,因在法定公差(
即負載秤量之1,000 分之1 )內,故應具有可信度,惟超出
該最大秤量之部分,則因欠缺準確性之擔保而
尚難憑採。是
本件系爭車輛於該地磅過磅後之總重固為61,300公斤,惟本
院僅採信其秤重至60,000公斤之範圍,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為
本院所不採,又60,000公斤之法定公差為1,000 分之1 ,亦
即有正負60公斤之誤差,實際秤量可能落在59,940公斤至60
,060公斤此一區間任一點,本院為求公允,而取其中間值60
,000公斤以為認定。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應受罰鍰之金額應為
44,000元(計算式:10,000元+(60公噸與43公噸之差即17
公噸2,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44,000元),原處分機
關以超重達18.3公噸計算,而裁處罰鍰48,000元即有未洽。
又聲明異議
乃一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
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
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於原處分失當時,
應自為處分,故就本件之罰鍰、記汽車違規紀錄等處罰效果
,宜為一併重新
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
記汽車違規紀錄既係就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
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欄
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