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竣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3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 並應依附件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向陳志深、陳右育、陳又慈 、周玉雪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建竣為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吉公司)負責人, 緣迪吉公司承攬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建公司)所承造 之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建設計畫工程( 下稱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之鋁門窗等多項工程,於民國98 年4 月間某日在瑞建公司內受該公司現場主任洪秉網之委託 ,擔任該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之聯絡人,並負責工地現場之 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瑞建公司為進行該多功能活動中 心工程施工時,為免工程車進入該工地時,毀損原舖設在上 開路段旁之公共設施水溝蓋等,而由瑞建公司於不詳時間在 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台7 線12.4公里處路旁、該活動中心工 程車出入口處,舖設長約5 公尺、寬約1.5 公尺之大鐵板1 塊,惟因該鐵板舖設狀況不佳,許建竣旋於98年6 月28日上 午10時50分許,以粗麻繩2 頭分別綑綁該鐵板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體處,欲以該貨車拖移該 鐵板進行置放作業時,原應注意其駕駛上開1781CC排汽量之 自小貨車能否用以拖移鐵板,又其使用之粗麻繩是否有足夠 強度支撐並拖移該鐵板,且於作業時,須有人在旁指揮,並 在作業處旁,豎立警示標誌,警告其他車輛小心迴避,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考 量該自小貨車能否拖移鐵板、又未慮及該粗麻繩之強度、復 無他人在現場指揮,亦未豎立警示標誌,即率行發動引擎拖 移鐵板,該粗麻繩因無法承受鐵板之重量而斷裂,適有陳盈 元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因煞避不及,遭斷裂之麻繩彈打而 人車倒地受傷,雖經送醫仍於98年7 月11日下午6 時54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與蜘蛛膜下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 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之妻周玉 雪及被害人之兄陳三泰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建竣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玉雪、陳三泰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蔡俊達、證人即在上開地點旁工作之 沈保安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 相字卷第19至26頁)。 (五)被害人陳盈元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照片(分 見相字卷第27、30、32至42、43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 (二)科刑及緩刑之諭知:被告雖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此非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又公訴人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被告同意公訴人之求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民事和解,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公 訴人具體求刑之內容,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 就被告對於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志深 住彰化縣○○鎮○○路○○○號 陳右育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陳又慈 住同上 周玉雪 住同上 上開四人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竣 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就本院100 年交訴字第11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上午 9時28 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檢察官 馮美珊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林瑞芬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到 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竣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 式為: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前給付參拾萬元,餘 款自民國100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每月給付之貳萬元部分並由被告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即一次簽發上開應按月分期給付 之支票共35紙,並均由被告許建竣背書後交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原告就被告刑事案件無意見並願意原諒被告。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柯凱騰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