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軒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
輔 佐人即
被告之姑姑 黃瑞香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975號、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軒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軒罹患精神分裂症,於下述行為時因上開疾病所致長期
認知障礙,已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程度:
㈠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
「集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意公司)販售家具之門市,
適該公司員工魏麗莉在該公司外結束清洗玻璃工作欲收拾水
管而有朝外揮舞之動作,黃柏軒即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集
意公司門口後,下車朝魏麗莉方向走去並作勢要揮拳攻擊,
魏麗莉遂向後閃避並持續以水管對黃柏軒揮舞驅趕之,黃柏
軒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
同日上午10時24分8 秒許,黃柏軒再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折
返回集意公司,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公司門口後,下車
衝進該公司內,魏麗莉見狀即隨手以該公司內放置之木棍 1
支上前揮打驅趕黃柏軒,黃柏軒並即於同日上午10 時24 分
40秒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黃柏軒因魏麗莉先後持水管及
木棍揮打驅趕之舉而心生不悅,竟萌生恐嚇之犯意,先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返回新屋鄉石牌村6 鄰石牌嶺38號住處取菜刀
1 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53秒,又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返回集意公司,將該重型機車停放在集意公司
門口後,自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菜刀1 把,乘魏麗莉尚
未將鐵捲門完全放下前,以小跑步方式屈身進入店內,魏麗
莉見狀先持木棍朝黃柏軒揮舞,見黃柏軒仍持菜刀持續靠近
而不退,遂與當時同在店內之徐淑媛之母親由不同方向朝公
司後門方向快速奔跑閃避,黃柏軒則以右手持菜刀,以小跑
步間或行走之方式朝魏麗莉及徐淑媛母親之方向移動,徐淑
媛之母親先至集意公司後門處開啟倉庫後方卸貨專用之鐵捲
門,魏麗莉則欲將倉庫之拉門鎖上,惟未及上鎖之際,黃柏
軒亦追趕至此,並試圖以上開菜刀1 把撬開該拉門,魏麗莉
情急之下先以身體將玻璃拉門頂住,再趁隙與徐淑媛之母親
一同自該倉庫後方已開啟之鐵捲門處逃離集意公司,黃柏軒
即以前揭持刀,自後方追趕之方式恫嚇魏麗莉及徐淑媛之母
親,致生危害於其2 人之安全。黃柏軒因無法以菜刀撬開上
開倉庫拉門,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菜刀敲擊該拉門
上方之玻璃1 片,使該片玻璃碎裂,接續持上開菜刀割劃集
意公司所有放置在該門市欲販售之沙發2 組,使其中1 組沙
發外皮破裂,另1 組沙發外皮則留有割痕,均
足以生損害於
集意公司。
㈡於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進○○○鄉○○○路○ 段○○○ 號「
OK便利商店」內,見該之便利商店店員A女(真實姓名及年
籍詳卷)獨自1 人在櫃檯內整理物品,遂萌生
意圖性騷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之犯意,逕自走進櫃檯內,乘A女
轉身詢問來意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抓A女之左胸1下
得逞後,欲再朝A女逼進時,A女順勢蹲低自黃柏軒高舉雙
手之腋下鑽出櫃檯始逃離現場。
㈢
復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見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B女(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獨自一
人在該店內購物而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B
女專心選購商品之際,走上前站在B女身後,嗣B女轉身發
現黃柏軒時,黃柏軒即張開雙手,向B女說「過來,放輕鬆
,不要怕」等語,B女因恐懼而向後退,黃柏軒即以雙手抓
住B女雙手,B女欲將其甩開,但因力氣不及黃柏軒而無法
掙脫,黃柏軒即伸右手摸B女胸部,B女復以右腳踢黃柏軒
,但黃柏軒仍緊抓B女雙手不放,B女向後退至該便利商店
門口處,黃柏軒再接續伸手摸B女胸部,B女向店外大叫呼
救,黃柏軒又將B女往店內拉,並以手壓住B女肩膀而將B
女推倒在地,黃伯軒
旋跨坐在側倒之B女臀部處,再承續上
開強制猥褻犯意欲撫摸B女身體,惟因B女不斷喊叫,而經
路人見狀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將黃柏軒拉起,黃伯軒始逃離
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於
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6 鄰
38號查獲黃柏軒,始悉上情。
二、案經集意公司、魏麗莉、A女、B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對
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第
83頁、第138 頁),核與
證人魏麗莉、徐淑媛、A女、B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魏麗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集意公司監視
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為憑(100 年度偵字第11365 號卷
第8-15頁、第16- 21頁、第34-37 頁,100 年度偵字第6975
號卷第13-18 頁、第23-28 頁、第52-56 頁,本院侵訴字卷
第109-113 頁),此外,復有
扣案之菜刀1 把在卷
可佐,
堪
認被告前揭審理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為精神
鑑定,該院函覆鑑定結果
略以:黃員(即被告)符合
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受症狀干擾影響,
其在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有該院100 年7 月
6 日桃療醫字第1000004307號函
暨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
(見100 年度偵字第6975號卷第92-94 頁),再經本院函詢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關於被告之就醫記錄及病情,該院
函覆略以:黃柏軒於99年8 月14日由警消人員強制送本院急
診,主要問題為情緒不穩定,怪異言行,及暴力威脅。病人
於99年8 月15日強制住院治療,至99年9 月24日解除強制身
份,改為健保身份,並繼續住院治療至99年12月7 日出院,
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病人經住院積極藥物治療後,
病情部分改善,但仍有表情不適切、思考障礙、病識及現實
判斷力不佳、功能退化等症狀,宜繼續接受治療,有該院10
0 年7 月26日桃園醫字第1000004545號函在卷暨函覆病歷資
料
可資佐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3-65 頁),是見被告於上
開」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可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
所稱「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至使不
能抗拒」為要件,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則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
符前開強制猥褻罪之
構成要件者。對照同法第2 條前段「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
於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而含有性意味之
言語及舉止,而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之「猥褻」,
則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猥褻之身體部位設有限
制,兩罪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單純的
「襲胸」、「襲臀」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自不應再
以猥褻行為論處,且
按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
性騷擾」,指對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
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之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與強制
猥褻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被告如事實欄二對A女所為,
係乘A女不及反應下所為之觸摸胸部行為,應構成性騷擾
罪,如事實欄三對B女所為,則係以其力量優勢,藉由不
法腕力先拉住B女雙手,甚至將其壓制於地上以遂行其壓
制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猥褻行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
毀損罪;事實欄㈡對A女所為,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事實欄㈢對B女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毀損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密接之時
間、處所,毀損集意公司所有之玻璃、沙發行為及對B女
多次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
類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均為
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毀損
罪及強制猥褻罪。
(三)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認為被告持菜刀進入集意公
司追砍魏麗莉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
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未遂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行兇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為斷,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
故意,本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被告自白,外人難以窺知,
僅能由被告行為模式、行為時之態度表示、攻擊方式,及
其他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外,尚應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刺激、被害人是否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經查:
1、經本院於100 年10月4 日當庭
勘驗集意公司100 年3 月13
日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侵訴
字卷第127 頁)
畫面時間10:44:01
被告身穿紅色外套駕駛機車停放於集意公司外,此時鐵捲
門隨即放下,被害人二人(分別身穿紅色及綠色衣服,以
下分別稱甲、乙被害人)在店內,被告打開車廂取出菜刀
,小跑步趁鐵捲門完全放下前,屈身進入店內,乙被害人
見被告持刀進入店內,先持棍狀物朝被告揮舞,後甲、乙
被害人見被告持續持刀朝其等方向前進,分別朝店內不同
方向快速奔跑,被告則續以右手持菜刀,將刀持垂放於腰
際,以小跑步間或行走的方式朝甲、乙被害人之方向移動
,因被告與被害人速度有差異,甲、乙被害人與被告之距
離明顯拉大,被告仍持刀置於腰際並往被害人甲、乙之方
向行走。
畫面時間10:44:50
甲被害人先奔跑至公司後門鐵捲門處,將鐵捲門開啟,隨
後又折回與乙被害人一同由後門鐵捲門處離開公司。
畫面時間10:45:27
被告見店內無人,先返回前門將鐵捲門開啟一半,又走至
後門鐵捲門處四處觀望均不見人影,再返回公司陳列沙發
處,先後朝兩組沙發椅背處持菜刀揮砍5 至6 下。
畫面時間10:47:53
被告離開現場。
(勘驗結束)
以被告持菜刀追逐被害人之經過,被告於進入集意公司店
內後始終保持平緩並偶以小跑步的方式朝被害人方向移動
,並無衝向被害人之動作,且因被害人2 人因恐懼而快速
跑動離開現場,即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距離持續拉大時,被
告亦無突然加速或其他阻止被害人離去之動作,僅持續以
一定之速度往被害人離去之方向移動,又被告雖然手持菜
刀進入店內,然追逐過程中並無在近距離朝被害人舉刀揮
砍之動作,過程中始終以右手持菜刀,並將菜刀置於腰際
間位置持續往被害人之方向移動,要難認定被告有殺人故
意。
2、況證人魏麗莉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看起來很正常,他拿
刀進來的時候也沒有失控的樣子,就是一直追著伊,伊當
時在大叫救命,所以沒有注意被告有沒有說什麼話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11365 號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被告一直追伊時,因為伊當時很害怕,一邊跑一邊
大聲叫救命,所以伊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有沒有講什麼話,
被告拿菜刀追伊時,伊沒有注意被告有無作勢持刀子要砍
下的動作,因為伊離被告還有一段距離,至於距離遠或近
,伊沒有辦法形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113 頁),
顯見被告於追趕被害人時,表情及態度均屬平緩,並無情
緒激憤或口出惡言之狀況,復參以被告與魏麗莉及徐淑媛
之母親並不認識更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偶然經過集意公
司門口,見徐淑媛持水管及木棍揮舞,心生不滿始返家取
菜刀並菜刀進入集意公司,衡情僅此誤會細故要無即萌生
殺人之故意,況若被告真欲置魏麗莉及徐淑媛之母親於死
,進入店內後應係加速趕上並接近被害人後舉刀砍殺,被
告卻係持刀以一貫而穩定之速度朝被害人方向前進,是
實
難僅憑被告有返家取刀或有持刀追趕之動作,即遽認被告
當時主觀上確有殺害魏麗莉之故意。準此,本院綜合上述
被告與魏麗莉發生誤會之情狀、被告行為時之手法、具體
過程、案發當時之情境等一切情狀,被告主觀上亦應僅有
恐嚇之犯意,而不具有殺人之故意。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手持菜刀之方式對魏麗莉及徐淑媛之母親為上開之
恐嚇行為,
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僅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徐淑媛之母親恐嚇犯
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起訴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五)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毀損罪、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為成年人,其為本件事實欄㈢犯行時,
告訴人B女尚
未滿18歲,此有
告訴人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975號卷彌封袋內),被告對B
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各罪,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被告行
為時應受其精神分裂症發作影響,依涉案時之精神狀態,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強制猥褻罪部分
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爰
審酌被告因僅因途經集意公司,見魏麗莉對其揮舞水管
及木棍即心生不滿,即返家持菜刀至現場恐嚇被害人,造
成被害人身心恐懼甚鉅,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均可議;又
至便利商店對隨機挑選店內之店員及顧客為性騷擾及強制
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行為手段、目的、動機,及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 把,固係供被告攜往集意公司犯本案恐嚇罪、
毀損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7 頁反面),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性
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 354
條、第22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