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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侵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軒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輔 佐人即 被告之姑姑 黃瑞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975號、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軒罹患精神分裂症,於下述行為時因上開疾病所致長期 認知障礙,已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程度: ㈠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 「集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意公司)販售家具之門市, 該公司員工魏麗莉在該公司外結束清洗玻璃工作欲收拾水 管而有朝外揮舞之動作,黃柏軒即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集 意公司門口後,下車朝魏麗莉方向走去並作勢要揮拳攻擊, 魏麗莉遂向後閃避並持續以水管對黃柏軒揮舞驅趕之,黃柏 軒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於 同日上午10時24分8 秒許,黃柏軒再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折 返回集意公司,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公司門口後,下車 衝進該公司內,魏麗莉見狀即隨手以該公司內放置之木棍 1 支上前揮打驅趕黃柏軒,黃柏軒並即於同日上午10 時24 分 40秒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黃柏軒因魏麗莉先後持水管及 木棍揮打驅趕之舉而心生不悅,竟萌生恐嚇之犯意,先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返回新屋鄉石牌村6 鄰石牌嶺38號住處取菜刀 1 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53秒,又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返回集意公司,將該重型機車停放在集意公司 門口後,自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菜刀1 把,乘魏麗莉尚 未將鐵捲門完全放下前,以小跑步方式屈身進入店內,魏麗 莉見狀先持木棍朝黃柏軒揮舞,見黃柏軒仍持菜刀持續靠近 而不退,遂與當時同在店內之徐淑媛之母親由不同方向朝公 司後門方向快速奔跑閃避,黃柏軒則以右手持菜刀,以小跑 步間或行走之方式朝魏麗莉及徐淑媛母親之方向移動,徐淑 媛之母親先至集意公司後門處開啟倉庫後方卸貨專用之鐵捲 門,魏麗莉則欲將倉庫之拉門鎖上,惟未及上鎖之際,黃柏 軒亦追趕至此,並試圖以上開菜刀1 把撬開該拉門,魏麗莉 情急之下先以身體將玻璃拉門頂住,再趁隙與徐淑媛之母親 一同自該倉庫後方已開啟之鐵捲門處逃離集意公司,黃柏軒 即以前揭持刀,自後方追趕之方式恫嚇魏麗莉及徐淑媛之母 親,致生危害於其2 人之安全。黃柏軒因無法以菜刀撬開上 開倉庫拉門,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菜刀敲擊該拉門 上方之玻璃1 片,使該片玻璃碎裂,接續持上開菜刀割劃集 意公司所有放置在該門市欲販售之沙發2 組,使其中1 組沙 發外皮破裂,另1 組沙發外皮則留有割痕,均足以生損害於 集意公司。 ㈡於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進○○○鄉○○○路○ 段○○○ 號「 OK便利商店」內,見該之便利商店店員A女(真實姓名及年 籍詳卷)獨自1 人在櫃檯內整理物品,遂萌生意圖性騷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之犯意,逕自走進櫃檯內,乘A女 轉身詢問來意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抓A女之左胸1下 得逞後,欲再朝A女逼進時,A女順勢蹲低自黃柏軒高舉雙 手之腋下鑽出櫃檯始逃離現場。 ㈢復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見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B女(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獨自一 人在該店內購物而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B 女專心選購商品之際,走上前站在B女身後,嗣B女轉身發 現黃柏軒時,黃柏軒即張開雙手,向B女說「過來,放輕鬆 ,不要怕」等語,B女因恐懼而向後退,黃柏軒即以雙手抓 住B女雙手,B女欲將其甩開,但因力氣不及黃柏軒而無法 掙脫,黃柏軒即伸右手摸B女胸部,B女復以右腳踢黃柏軒 ,但黃柏軒仍緊抓B女雙手不放,B女向後退至該便利商店 門口處,黃柏軒再接續伸手摸B女胸部,B女向店外大叫呼 救,黃柏軒又將B女往店內拉,並以手壓住B女肩膀而將B 女推倒在地,黃伯軒跨坐在側倒之B女臀部處,再承續上 開強制猥褻犯意欲撫摸B女身體,惟因B女不斷喊叫,而經 路人見狀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將黃柏軒拉起,黃伯軒始逃離 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於 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6 鄰 38號查獲黃柏軒,始悉上情。 二、案經集意公司、魏麗莉、A女、B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第 83頁、第138 頁),核與證人魏麗莉、徐淑媛、A女、B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魏麗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集意公司監視 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為憑(100 年度偵字第11365 號卷 第8-15頁、第16- 21頁、第34-37 頁,100 年度偵字第6975 號卷第13-18 頁、第23-28 頁、第52-56 頁,本院侵訴字卷 第109-113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菜刀1 把在卷可佐 認被告前揭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為精神鑑定,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即被告)符合 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受症狀干擾影響, 其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有該院100 年7 月 6 日桃療醫字第1000004307號函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100 年度偵字第6975號卷第92-94 頁),再經本院函詢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關於被告之就醫記錄及病情,該院 函覆略以:黃柏軒於99年8 月14日由警消人員強制送本院急 診,主要問題為情緒不穩定,怪異言行,及暴力威脅。病人 於99年8 月15日強制住院治療,至99年9 月24日解除強制身 份,改為健保身份,並繼續住院治療至99年12月7 日出院, 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病人經住院積極藥物治療後, 病情部分改善,但仍有表情不適切、思考障礙、病識及現實 判斷力不佳、功能退化等症狀,宜繼續接受治療,有該院10 0 年7 月26日桃園醫字第1000004545號函在卷暨函覆病歷資 料可資佐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3-65 頁),是見被告於上 開」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至使不 能抗拒」為要件,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則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 符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對照同法第2 條前段「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 於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而含有性意味之 言語及舉止,而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之「猥褻」, 則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猥褻之身體部位設有限 制,兩罪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單純的 「襲胸」、「襲臀」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不應再 以猥褻行為論處,且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 性騷擾」,指對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 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之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與強制 猥褻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被告如事實欄二對A女所為, 係乘A女不及反應下所為之觸摸胸部行為,應構成性騷擾 罪,如事實欄三對B女所為,則係以其力量優勢,藉由不 法腕力先拉住B女雙手,甚至將其壓制於地上以遂行其壓 制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猥褻行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事實欄㈡對A女所為,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事實欄㈢對B女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毀損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密接之時 間、處所,毀損集意公司所有之玻璃、沙發行為及對B女 多次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 類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毀損 罪及強制猥褻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認為被告持菜刀進入集意公 司追砍魏麗莉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 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未遂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行兇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為斷,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 故意,本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被告自白,外人難以窺知, 僅能由被告行為模式、行為時之態度表示、攻擊方式,及 其他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外,尚應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刺激、被害人是否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1、經本院於100 年10月4 日當庭勘驗集意公司100 年3 月13 日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侵訴 字卷第127 頁) 畫面時間10:44:01 被告身穿紅色外套駕駛機車停放於集意公司外,此時鐵捲 門隨即放下,被害人二人(分別身穿紅色及綠色衣服,以 下分別稱甲、乙被害人)在店內,被告打開車廂取出菜刀 ,小跑步趁鐵捲門完全放下前,屈身進入店內,乙被害人 見被告持刀進入店內,先持棍狀物朝被告揮舞,後甲、乙 被害人見被告持續持刀朝其等方向前進,分別朝店內不同 方向快速奔跑,被告則續以右手持菜刀,將刀持垂放於腰 際,以小跑步間或行走的方式朝甲、乙被害人之方向移動 ,因被告與被害人速度有差異,甲、乙被害人與被告之距 離明顯拉大,被告仍持刀置於腰際並往被害人甲、乙之方 向行走。 畫面時間10:44:50 甲被害人先奔跑至公司後門鐵捲門處,將鐵捲門開啟,隨 後又折回與乙被害人一同由後門鐵捲門處離開公司。 畫面時間10:45:27 被告見店內無人,先返回前門將鐵捲門開啟一半,又走至 後門鐵捲門處四處觀望均不見人影,再返回公司陳列沙發 處,先後朝兩組沙發椅背處持菜刀揮砍5 至6 下。 畫面時間10:47:53 被告離開現場。 (勘驗結束) 以被告持菜刀追逐被害人之經過,被告於進入集意公司店 內後始終保持平緩並偶以小跑步的方式朝被害人方向移動 ,並無衝向被害人之動作,且因被害人2 人因恐懼而快速 跑動離開現場,即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距離持續拉大時,被 告亦無突然加速或其他阻止被害人離去之動作,僅持續以 一定之速度往被害人離去之方向移動,又被告雖然手持菜 刀進入店內,然追逐過程中並無在近距離朝被害人舉刀揮 砍之動作,過程中始終以右手持菜刀,並將菜刀置於腰際 間位置持續往被害人之方向移動,要難認定被告有殺人故 意。 2、況證人魏麗莉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看起來很正常,他拿 刀進來的時候也沒有失控的樣子,就是一直追著伊,伊當 時在大叫救命,所以沒有注意被告有沒有說什麼話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11365 號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被告一直追伊時,因為伊當時很害怕,一邊跑一邊 大聲叫救命,所以伊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有沒有講什麼話, 被告拿菜刀追伊時,伊沒有注意被告有無作勢持刀子要砍 下的動作,因為伊離被告還有一段距離,至於距離遠或近 ,伊沒有辦法形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113 頁), 顯見被告於追趕被害人時,表情及態度均屬平緩,並無情 緒激憤或口出惡言之狀況,復參以被告與魏麗莉及徐淑媛 之母親並不認識更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偶然經過集意公 司門口,見徐淑媛持水管及木棍揮舞,心生不滿始返家取 菜刀並菜刀進入集意公司,衡情僅此誤會細故要無即萌生 殺人之故意,況若被告真欲置魏麗莉及徐淑媛之母親於死 ,進入店內後應係加速趕上並接近被害人後舉刀砍殺,被 告卻係持刀以一貫而穩定之速度朝被害人方向前進,是實 難僅憑被告有返家取刀或有持刀追趕之動作,即遽認被告 當時主觀上確有殺害魏麗莉之故意。準此,本院綜合上述 被告與魏麗莉發生誤會之情狀、被告行為時之手法、具體 過程、案發當時之情境等一切情狀,被告主觀上亦應僅有 恐嚇之犯意,而不具有殺人之故意。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手持菜刀之方式對魏麗莉及徐淑媛之母親為上開之 恐嚇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僅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徐淑媛之母親恐嚇犯 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起訴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五)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毀損罪、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為成年人,其為本件事實欄㈢犯行時,告訴人B女尚 未滿18歲,此有告訴人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975號卷彌封袋內),被告對B 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各罪,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被告行 為時應受其精神分裂症發作影響,依涉案時之精神狀態,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強制猥褻罪部分 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因僅因途經集意公司,見魏麗莉對其揮舞水管 及木棍即心生不滿,即返家持菜刀至現場恐嚇被害人,造 成被害人身心恐懼甚鉅,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均可議;又 至便利商店對隨機挑選店內之店員及顧客為性騷擾及強制 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行為手段、目的、動機,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 把,固係供被告攜往集意公司犯本案恐嚇罪、 毀損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7 頁反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性 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 354 條、第22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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