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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壢智簡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壢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福力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清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法蘭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壢智簡字第6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審理上開案件 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 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100 年10月19日變更為曾富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茲由曾富清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5 月16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春生係被告法蘭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法蘭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新陳代謝的領航者」影片, 係原告福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 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楊春生 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影片檔案後,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某日起至同 年5 月17日間之某日,因執行法蘭公司業務,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將該影片檔案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所架設「法 蘭生活科技網」之網路硬碟空間內,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原告福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想做飲水器的生意,有朋友建議伊架設網 站,伊發現「新陳代謝的領航者」影片很不錯,就把影片放 到網路上,想讓網站內容更豐富,99年2 月網站才做好, 3 月才把影片放上去,不到一個月就被查獲,公司就停業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楊春生 係被告法蘭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新陳代謝的領航者」影片 ,係原告福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 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楊春生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影片檔 案後,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99年某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間之某日,因執 行法蘭公司業務,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該影片檔 案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所架設「法蘭生活科技網」之網路硬碟 空間內,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原告福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壢智簡字第6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亦有明文。據此,被告楊春生侵害原告福力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福力公司自得依前揭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楊春生為被告法蘭公司之 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以 100 年度壢智簡字第6 號判決認定在案,至為明確,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法蘭公司與被告楊春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①依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 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 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 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 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 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著 有判例。基此,原告福力公司雖主張被告楊春生、法蘭公司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既無法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又無法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計算所受損害,其實際 損害額即有不易證明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再查,被告楊 春生重製並公開傳輸之原告福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僅有「 新陳代謝的領航者」影片1 片,侵害客體數量甚少,又其僅 擷取部分內容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所架設「法蘭生活科技網」 之網路硬碟空間內,片長僅約6 分12秒,侵害內容亦非全面 ,且被告係於99年某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間之某日,始將該 擷取影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所架設「法蘭生活科技網」之網 路硬碟空間內,原告旋於同年5 月25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 侵害期間亦非甚長,復被告楊春生並無直接販賣系爭擷取影 片之行為,亦未因此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直接取得利益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楊春生並無因侵害行為直接取得利益 ,其侵害之客體甚少,內容亦非全面,期間亦非甚長等情, 認其侵害情節尚非甚鉅,認原告福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500, 000 元,尚屬過高,核應減為6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損害賠償 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福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福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 且於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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