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壢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福力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富清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被 告 法蘭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春生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壢智簡字第6 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
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為之;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審理上開案件
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
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
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100 年10月19日變更為曾富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
可稽,茲由曾富清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5 月16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春生係被告法蘭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法蘭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新陳代謝的領航者」影片,
係原告福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
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詎被告楊春生
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影片檔案後,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某日起至同
年5 月17日間之某日,因執行法蘭公司業務,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將該影片檔案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所架設「法
蘭生活科技網」之網路硬碟空間內,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原告福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想做飲水器的生意,有朋友建議伊架設網
站,伊發現「新陳代謝的領航者」影片很不錯,就把影片放
到網路上,想讓網站內容更豐富,99年2 月網站才做好, 3
月才把影片放上去,不到一個月就被查獲,公司就停業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楊春生
係被告法蘭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新陳代謝的領航者」影片
,係原告福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
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楊春生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影片檔
案後,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99年某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間之某日,因執
行法蘭公司業務,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該影片檔
案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所架設「法蘭生活科技網」之網路硬碟
空間內,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原告福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等情,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壢智簡字第6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
揆諸前
揭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亦有明文。據此,被告楊春生侵害原告福力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福力公司自得依前揭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楊春生為被告法蘭公司之
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以 100
年度壢智簡字第6 號判決認定在案,至為明確,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法蘭公司與被告楊春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
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①依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
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
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
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
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可資參照)。且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
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
非更
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著
有
判例。基此,原告福力公司雖主張被告楊春生、法蘭公司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既無法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又無法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計算所受損害,其實際
損害額即有不易證明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再查,被告楊
春生重製並公開傳輸之原告福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僅有「
新陳代謝的領航者」影片1 片,侵害客體數量甚少,又其僅
擷取部分內容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所架設「法蘭生活科技網」
之網路硬碟空間內,片長僅約6 分12秒,侵害內容亦非全面
,且被告係於99年某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間之某日,始將該
擷取影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所架設「法蘭生活科技網」之網
路硬碟空間內,原告
旋於同年5 月25日提出本件刑事
告訴,
侵害
期間亦非甚長,復被告楊春生並無直接販賣系爭擷取影
片之行為,亦未因此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直接取得利益
。據此,本院
審酌被告楊春生並無因侵害行為直接取得利益
,其侵害之客體甚少,內容亦非全面,期間亦非甚長等情,
認其侵害情節尚非甚鉅,認原告福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500,
000 元,尚屬過高,核應減為60,000元,始為允當,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損害賠償
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福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福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
且於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七、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